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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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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
白山政令[2005]1号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和《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4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长效投入机制,有效地加大对煤矿安全生产设施的资金投入,保障煤炭生产的安全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的所有地方煤炭生产企业(含合资、独资企业及其由煤炭生产直转精煤、焦炭加工企业),均须建立和实行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是指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实际产量从成本中提取,并专门用于煤矿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的资金。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均须按下列标准在成本中按月提取煤炭生产安全费用:
  (一)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自然发火严重和涌水量大的矿井,吨煤10元;
  (二)其他开采条件的矿井,吨煤6元。
  对本条前款矿井的界定,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和《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后,由县级税务部门代收代缴,也可以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直接收缴,按月划转到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的专户存储帐户。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分配: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0.80元,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吨煤计提1.70元;剩余部分全额转入所属提取煤炭生产企业专户存储,由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使用范围统一控制使用。
  第六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设立专户存储,并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使用范围保证专款专用;对年度结余的资金,应当结转下年度使用。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专户存储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必须专款专用;在需要支取使用时,必须按规定的使用范围提报使用计划,并经县级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支取使用。
  第七条 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具体使用范围,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计提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全市煤矿瓦斯监测 、监控系统的联网运行、维护、校验和校正;
  2.多处矿井的区域性防灭火和防治水;
 3.多处矿井的双回路供电线路的设置(单个矿井无法解决的);
 4.全市煤矿安全检测仪器的统一配备、区域性的煤质化验和煤尘爆炸性鉴定;
 5.全市煤矿生产安全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使用范围:
 1.矿井主要通风设备的更新改造;
 2.矿井瓦斯监测系统与抽放系统的改造或者完善;
 3.矿井综合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的改造或者完善;
 4.矿井防灭火和防治水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5.矿井机电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6.矿井供配电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7.矿井运输(提升)系统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8.矿井综合防尘系统设施设备的改造或者完善;
 9.与煤矿生产安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支出。
  第八条 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九条 煤炭生产企业有关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炭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加强对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管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对计提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及其使用,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定期向煤炭生产企业公布,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煤炭生产企业对提取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应当制定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本企业的全面预算;年度终了,应当将提取和使用情况报当地财政、税务、审计、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煤炭生产企业的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情况每半年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提取和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白山市地方煤矿维简费
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健全和完善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投入机制,规范实施煤矿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以下简称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管理,保障煤矿生产的正常运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印发的《关于规范煤矿维简费管理问题的若干规定》(财建〔2004〕119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类地方煤炭生产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维简费,是指煤炭生产企业从成本中提取,专项用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
  本办法规定的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不包括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的提取、使用和管理,依照《白山市地方煤矿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必须根据原煤生产的实际产量,每月按吨煤8.70元的标准在成本中提取煤矿维简费。
 煤炭生产企业的原煤实际产量的界定,原则上由市、县(市、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在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时按规定予以核定的产量为准。
 第五条 煤矿维简费由煤炭生产企业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提取,自行安排使用。
 煤矿维简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坚持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的原则,做到专款专用、专项核算。
 煤矿维简费的年度结余资金,允许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煤矿维简费,主要用于煤矿生产正常接续的开拓延深和技术改造等,以确保矿井的持续稳定安全生产。具体使用范围:
  (一)矿井(露天)开拓延深工程;
 (二)矿井(露天)技术改造;
 (三)煤矿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固定资产零星购置;
 (四)矿区生产补充勘探;
 (五)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支出;
 (六)大型煤矿一次拆迁民房50户以上的费用和中小煤矿采动范围的搬迁赔偿;
 (七)矿井的新技术推广、采煤方法的改革和支护方式的改进;
 (八)小型矿井的联合改造工程。
 第七条 有关煤矿维简费的会计核算,按国家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强制集中煤炭生产企业提取的维简费。
 第九条 本办法未涉及的事项,仍按以前国家和省有关煤矿维简费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1998年9月2日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地方煤炭发展基金和乡镇煤矿维简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白山市矿山救护队伍建设与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山企业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提高应急救援救护的服务能力,控制和减少矿山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障矿山生产安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救护半径负责全市的煤矿、金属矿、非金属矿(含采石场)等矿山企业在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救援救护工作,并为各类矿山提供重大安全隐患处理、重大安全技术措施的实施等方面的服务。
  第三条 全市各类地方矿山企业,凡有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经有关部门进行资质认定,达到标准的可开展矿山救护服务工作。凡无专职矿山救护队的,均须与市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并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应标准交纳矿山救护服务费用。
第四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的征收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煤炭生产矿山企业,按照煤炭生产许可证标注的年产量计算,每年每吨0.50元。
  (二)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按照《白山市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救护技术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白山安监〔2004〕1号)的规定执行。
  (三)露天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年矿石产量5000吨(含5000吨)以下的,每年1000元;年矿石产量5000吨以上10000吨以下(含10000吨)的,每年2000元;年矿石产量10000吨以上的每年5000元。
  (四)采石场、采砂场、采土场年产(毛石、砂石、土方)量5000立方米以下(含5000立方米)的,每年1000元;年产量5000立方米以上的,每年2000元。
  对矿山企业新建的矿井,按本条前款规定的相应标准减半征收,待竣工投产后按年实际生产能力征收。
 第五条 矿山企业的救护协议必须在每年的年初签订;其救护服务费用,均须在每年的第一季度末前足额交纳。
 第六条 矿山救护服务费用专门用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基地建设、必要仪器和设备的购置,确保开展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需要。
 矿山企业救护协议一经签订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必须对矿山企业开展及时有效的服务。应急救援救护服务的具体事项,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约定执行。
 第七条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实行军事化管理,认真按照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履行职责。
 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的指战员,必须熟知救护范围内矿山企业的矿井开拓方式和巷道布置;出现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开展有效的应急救援、探险和救护,把生命和财产损失控制到最低限度。
 第八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煤炭)行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矿山救护队伍建设的领导,每年组织开展一次矿山应急救援救护工作的实战演练,不断提高其战斗力。
 第九条 矿山企业不与矿山救护大队及其分支机构签订救护协议,或者不按规定交纳救护服务费用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市煤炭管理局、市财政局2002年4月1日印发的《关于在全市地方煤矿收取救护费用的通知》(白山煤联发〔2002〕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江、黄河水利委员会,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颁布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国农办[2005]30号),对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反馈。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


水利部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2005年8月16日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
管 理 实 施 细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以下简称“农发水保项目”)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水土保持项目特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农发办”)批准、水利部组织实施的农发水保项目。
第三条 农发水保项目是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重要组成部分,遵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的指导思想和方针政策,以保持水土、整治国土为基础,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以《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等国家和流域(区域)水土保持规划为指导,按照轻重缓急,突出重点的原则,集中投资,规模治理。
第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参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并实行中央、流域、省、地(市)、县分级管理的制度。
地方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与同级财政部门(农发办设在财政部门的为农发办,下同)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互相支持,共同做好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工作。

第二章 前期工作及立项审批

第六条 农发水保项目按项目区申请立项,项目区选择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区应在《全国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及流域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重点治理区内,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总体规划相衔接;
(二)按流域或区域集中连片,规模治理。每个项目区水土流失治理面积一般不少于70平方公里;
(三)当地政府重视,把水土保持工作列入领导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四)所在地水土保持机构健全,技术力量强;
(五)有资金配套能力,项目区群众积极性高,投劳有保障。
第七条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规划》,编制本省(区、市)项目建设规划。
农发水保项目根据规划分期实施,每个项目实施期为三年。
第八条 农发水保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两个阶段。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项目区为单元,由省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初步设计依据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小流域(或单坝)为单元,由县级水利水保部门组织编制。
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报告根据水土保持工程前期工作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并须由具有相应规划设计或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投资概(估)算,按水利部颁发的《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估)算编制规定》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概算定额》执行。
第十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初审后,与省级财政部门联合报送水利部,经水利部审批后立项。未按要求联合申报或越级申报的项目,不予立项。
水利部在立项审批前,组织流域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其评估意见作为立项审批的重要依据;中央财政年度投资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农发办组织评估与审批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评估建立责任制。评估人员应对项目区选择的合理性、防治措施的技术可行性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价。因评估结论失实影响项目正确决策的,评估人员及其所属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初步设计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作为施工和安排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十三条 可行性研究阶段,须按照《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65)的要求,落实群众投劳承诺。凡是投劳不符合有关规定、投劳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立项。

第三章 计划管理

第十四条 水利部按照超过国家农发办当年下达的投资控制指标10-20%的比例,根据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对各省项目实施的综合考核情况,会同流域机构提出下年度备选项目。在国家农发办下达下一年度项目中央财政投资控制总指标20个工作日内,在保证续建项目的基础上,从备选项目中择优选项,向国家农发办申报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同时附报项目评估审定情况。
第十五条 农发水保项目计划自下而上编报。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初步设计批复情况,以及国家农发办下达的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逐级编报、汇总年度项目实施计划。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后2个月内,会同省级财政部门将年度项目实施计划报送水利部,抄送流域机构,同时附送项目初步设计批复文件、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六条 水利部会同流域机构对省级年度项目实施计划进行审查,汇总编制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于中央财政分省分项目投资控制指标下达3个月内报国家农发办批复。
水利部根据国家农发办批复的汇总计划,批复项目分省计划,并报国家农发办备案,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水利部批复后,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将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逐级下达到项目实施单位,并抄送省财政部门和水利部。
第十八条 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一经批复必须严格执行。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为:编制本辖区农发水保项目总体规划;制定农发水保项目管理实施细则;组织开展项目前期准备、设计审批和实施工作,负责项目的技术审查、年度实施计划申报、竣工项目验收,以及项目建设、资金使用和效益等情况的汇总统计工作;加强对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实施质量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条 农发水保项目的责任主体为县级水利水保部门,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总责。
第二十一条 以中央财政投资为主的种苗、淤地坝和坡面水系工程、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单项工程,投资规模在50万元以上的,应推行招标投标制。承建单位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的施工能力。严禁转包和分包。
群众施工的工程,应加强施工组织、劳力安排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农发水保项目全面推行工程建设监理制。监理单位必须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质,由项目责任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定。
监理单位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的要求,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落实群众投劳。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实施根据《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公示制管理暂行规定》(水保[2004]642号)的要求,实行施工前和竣工自验后公示,并作为监督检查与验收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年度项目实施计划,不得擅自变更。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且属布局、投资规模、主要建设内容调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涉及总投资和治理面积,不降低质量,不影响项目功能的一般性修改应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项目实施应开展效益监测工作。监测工作须由有相应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单位承担,监测成果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推广新技术,引进新品种,加强技术培训,建立技术支撑体系,提高工程建设的质量与效益。
第二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应明确管护主体,及时办理移交手续,明晰产权、办理产权登记,制定管护制度,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九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国家引导、配套投入、民办公助”的投资机制和“集中投入、奖优罚劣”的原则。以资金投入控制项目规模,按项目管理资金。
第三十条 项目资金多渠道筹集,包括中央财政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农村集体和农民群众自筹资金等。
中央财政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配套比例根据财政部印发的有关文件执行。地方财政分级配套比例原则上为:省级不低于80%,地(市)和县20%以下,地(市)、县分级配套比例由省(区、市)自定。国家级扶贫重点县和财政困难县原则上取消县级配套,由此减少的配套资金由省级承担。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足额落实财政配套资金,并将财政配套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 预算。
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不落实的,将根据情况调减下年度的中央财政资金规模。
第三十二条 项目财政资金主要用于坡地及沟道整治、土壤改良、保土耕作、田间道路;拦引蓄灌排小型水利水保工程等所需的材料、设备、机械施工补助及技工工资;营造水土保持林草、 经济林所需的种子、苗木、整地、定植及幼林管护、封禁治理、苗圃建设;科技推广、技术培训、效益监测及小型仪器设备购置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用于项目前期及建设管理等费用,严格执行农业综合开发财务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其中: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费、工程建设监理费、科技推广费、幼林管护费分别按财政资金总额的2%、2%、7.5%和2%控制,在地方财政配套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农发水保项目实行财政资金使用报账制度,并按照财政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报账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项目财政资金严格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及时足额拨付,按规定范围使用资金,严禁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严格执行各项财经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第六章 检查验收与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农发水保项目验收包括年度验收和竣工验收。验收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或下一期农发水保项目中央财政投资的依据。
年度验收工作由省(或委托地级)水利水保部门会同省(或地级)财政部门组织,在县级水利水保部门自验的基础上进行。自验要对各项治理开发措施的数量、质量,逐项、逐地块进行全面的验收,对单项工程做出总体评价,并提出年度自验报告。年度验收按项目对各项措施进行抽样验收,抽样比例不得少于20%,淤地坝、坡面水系、集中连片的机修梯田等工程要逐个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做出评价,提出验收报告。
第三十八条 在项目实施三年期满后,由水利部组织竣工验收,地方财政部门参与。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是: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是否按计划完成;
(二)各项建设内容的质量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资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使用是否符合规章制度;
(四)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设计要求;
(五)档案资料是否完整;
(六)工程管护责任是否落实。
竣工验收结束,应提出验收总结报告并对分省分项目做出评价。
第三十九条 竣工验收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如下资料:
(一)项目竣工自验报告和省级水利水保部门年度验收报告;
(二)监理报告;
(三)项目的现状图、设计图、竣工图以及相应的数据表;
(四)竣工财务决算报告;
(五)工程管理、管护落实情况的有关文件。
第四十条 水利部在竣工验收的基础上向国家农发办提交验收考评申请并附验收总结报告。国家农发办按一定比例随机抽样确定考评项目,组织开展验收项目考评,并按考评标准做出是否合格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一条 流域机构受水利部委托对农发水保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和抽查验收,并将检查、抽验情况报送水利部。抽查不合格的,要责令限期纠正,问题严重的要向水利部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二条 项目档案应有专人管理,按文书、财务、工程三大类,根据有关档案管理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保管,保持档案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三条 档案实行分级管理,省级掌握到县级,县级掌握到乡级,乡级掌握到村,基础资料到户。
第四十四条 省水利水保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水利部报送上年度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含计划完成情况统计表),抄送流域机构,并附年度验收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本省(区、市)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水利部会同国家农发办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水土保持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水保[2002]596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印发《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的通知

林计发[2009]2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有效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林业产业的影响,按照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加快林业产业战略性调整,提高林业产业竞争力,积极扩大国内城乡市场需求,巩固和开拓国际市场,加快科技创新和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提升产业素质,进一步发挥林业地域广、领域宽、劳动密集的优势,为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实现“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作出更大的贡献,经国务院同意,我们制定了《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l0-2012年)》,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抓紧制定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


国家林业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林业产业振兴规划
  

  林业产业振兴规划(2010-2012年)


  林业产业是一个涉及国民经济第一、第二和第三产业多个门类,涵盖范围广、产业链条长、产品种类多的复合产业群体,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维护国家生态安全,促进农民就业、带动农民增收、繁荣农村经济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和十分特殊的作用。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和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冲击、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精神,按照中央林业工作会议要求,加快产业结构调整,推动产业升级,确保林业产业的平稳健康发展,特编制本规划,作为指导林业产业应对金融危机的行动计划方案,规划期为2010-2012年。
一、林业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林业产业作为重要的基础产业,除具一般产业的共同属性外,还有自身的四大特性,即资源的可再生性,产品的可降解性,三大效益的统一性,一二三产业的同体性。
林业产业不仅为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提供了包括木材、竹材、人造板、木浆、林化产品、木本粮油、食用菌、花卉、桑蚕、药材、森林旅游服务等在内的大量物质产品和非物质服务,而且在促进农村产业结构调整,解决山区农民脱贫致富,提供社会就业机会等方面有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目前,直接从事林业产业生产的人员遍及城市和乡村,总量达4500万人。
我国是世界林产品生产、加工、消费和进出口大国,2008年林业产业总产值达1.44万亿元,其中第一产业产值6 358.82亿元,第二产业产值6838.25亿元,第三产业产值1209.34亿元。全国木材产量达到8108.34万立方米,人造板产量达到9409.95万立方米。松香、竹材、竹制品、人造板、家具等产品产量均居世界首位。2008年林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占同类产品世界贸易总额的18%,贸易金额719亿美元,仅次于美国居世界第二;出口的人造板、木地板和家具等为主的木材加工产品,几乎占美国市场的半壁江山。以木材为主的林产品不仅为生产提供了重要的原材料,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丰富和满足了生活消费。同时,林业产业有力支撑和促进了相关产业发展,创造了大量城乡就业机会,为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带动生态建设,提高人们生活质量方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多年来,林业产业发展迅速,但积淀的问题也十分突出。一是林业产业的森林资源支撑较弱,原料林基地建设缓慢,质量不高,效益较差,人造板原料林基地的保障程度不到30%;二是林业产业的整体素质不高,经济增长方式粗放,2008年林业的科技贡献率只有39.1%;三是林产品科技含量低、品牌意识薄弱,我国林产品国际知名品牌寥寥无几;四是林业机械制造业水平总体落后,高端林产品的加工机械主要依赖进口;五是林产品低端化、落后产能庞大的问题长期存在,尤其是人造板质量参差不齐,总体质量不高。
全球金融危机虽有回暖迹象,但林业产业发展的形势仍较为严峻。一是我国林产品出口市场萎缩,出口增长大幅回落,2009年上半年全国林产品出口持续下滑,全国主要林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260.45亿美元,同比下降l6.0%,其中,出口总额为l49.22亿美元,同比下降ll.66%。进口总额为111.22亿美元,同比下降21.21%。二是原材料与产品价格陡降,人造板生产用的木材原料价格下降了15-25%,导致森林资源培育者的积极性严重受挫,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产生一定影响,森林资源发展和生态建设阻滞,人造板、林果等产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变化的影响大幅下降,已经导致浙江、山东、江苏、河北等人造板生产大省和林果及加工业大省的林产品大量积压。据统计,全国人造板、复合地板产品的积压数量虽有所下降,但仍达600万立方米以上,相关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关门、停产的企业达50%。三是国内木材销售受到剧烈冲击,产品积压严重。东北、内蒙古四大国有林区木材产销率为38%,每立方米木材售价降低幅度为l00-150元左右;福建、广西、贵州商品木材大量压库,仅福建即达91万立方米。四是林业企业大量停车限产、关门倒闭,导致生产人员大量失业,仅浙江、山东、江苏、河北4省的6个林业产业比较发达的县就减少就业人数300万左右,加剧了农民工返乡潮和城乡就业压力。
林业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关键,成为国家发展战略的重点。面对金融危机,既要看到林业产业发展面临的前所未有的重大不利影响,也要正视其为淘汰落后产能,优化产业结构,塑造龙头企业,创造品牌产品,开辟市场领域,提升产业素质,提高竞争能力带来的机遇,因此要通过科学规划,为实现林业产业的全面调整与振兴奠定基础。
二、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以中央林业工作会议精神和发展现代林业、建设生态文明、推动科学发展为统领,以林业产业战略性调整、提高林业产业竞争力和有效增加林产品市场占有为主线,以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为契机,扩大国内城乡市场需求,以体制创新、政策创新和科技创新为动力,推动技术进步,加快自主品牌建设,淘汰落后产能,提升产业素质,完善标准体系,提高产品质量,开辟林业产业新的发展领域,稳定林业产业发展的总体规模,进一步发挥林业产业吸纳城乡劳动力就业、服务“三农”、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作用,巩固和提升林业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
(二)基本原则
1.扩展内需市场,稳定国际市场
加强市场需求研究,鼓励国内区域性林产品市场建设,加大消费政策引导,开辟林产品的利用领域,挖掘林产品城乡市场消费潜力;稳定传统出口市场,开拓新兴国际市场;建立多元、稳定、安全的林产品市场体系。
2.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
提高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因势利导地引进、消化、吸收国外先进技术与设备,加快林业产业科技进步;通过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和产业政策引导,淘汰高耗能、重污染、低效率的落后工艺和产能,转变林业产业的经济增长方式。
3.提升产品质量,强化品牌建设
利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管理经验,提升产品质量,进一步树立品牌意识,鼓励企业制订和实施品牌战略,努力打造自主品牌,形成以名牌产品带动的产业发展机制,增强林业产业的竞争力。建立完善的林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确保产品质量和安全。
4.做大产业龙头,扶持中小企业
鼓励产业规模化、集群化发展,凸显区域林业产业的引领作用;支持优势企业兼并重组、做大做强龙头企业;扶持非公经济,支持具有良好业绩和发展潜质的中小企业,增强林业产业整体的抗风险能力。
5.拓展产业领域,培育新增长点
加大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力度,积极发展生物质能源、木本粮油、森林生态旅游等新兴林业产业,积极配合维护国家能源安全、粮食安全,增加城乡劳动力就业领域,促进“三农”问题解决,推动城乡统筹发展,为国民经济的全面振兴奠定基础。
6.坚持林权改革,处理好兴林富民
集体林权改革是为了兴林,兴林是为了富民。始终不渝地坚持兴林富民这一林业改革与发展宗旨和目的。通过全面推进集体林权改革,调动千百万林农的积极性,加快传统林业向现代林业转变,开发林业的多种功能、多种效益,推动林业产业发展以开辟广大林农致富之路。
(三)规划目标
2010-2012年,林业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总体发展目标是:林业产业持续健康发展,产业结构得到优化,产业面不断扩大,产品质量显著提高,应用领域不断拓宽,进出口贸易稳定发展,为拉动内需、促进增长、增加就业、满足国计民生对林产品需求发挥更大的作用。
1.确保林业产业生产总量平稳增长
林业产业总产值由2008年的l.44万亿元增加到2012年2.26万亿元,保持l2%左右的速度增长;其中人造板产量稳定在1亿立方米左右。
2.林产品出口市场得到稳定
2012年我国林产品国际贸易总量达到900亿美元以上,其中出口增长基本恢复到2007年水平,出口总额达到或超过500亿美元。人造板、木地板、家具、木门等优势产品继续保持世界出口第一国地位。
3.林业产业结构进一步优化
2012年林业第二产业和以生态旅游为龙头的林业第三产业占林业总产值的比重分别增加到50%以上和l8%以上;人造板为主的木材加工企业得到全面整顿;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得到修订(制订),落后产品及装备基本淘汰;名优林产品的形象得到树立,龙头企业带动作用突显,林产品质量基本满足社会需求。林区的各项社会事业得到较大发展,生态文化建设成就显著。
4.林业产业在增加农村劳动力就业方面作用明显发挥
2012年林业产业就业人数由2008年的4500万人增长到5700万人,其中第一产业实现就业3000万人,第二产业实现就业1100万人,第三产业实现就业1600万人。
5.木质林产品后备资源基地得到扩大,境外资源进口基本稳定
2012年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面积迅速扩大,国内木材及林产品供给能力得到提高;木材及制品(含纸类)进口渠道得到稳定,年均进口境外木材资源稳定在1.6亿立方米以上。
三、主要任务
结合国家对重点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总体要求,根据规划确定的目标,本次林业调整振兴的方向和重点为受金融危机冲击最严重的人造板等木材工业及其相关产业,确定的任务主要有以下七项:
(一)挖掘国内市场潜力,拉动国内消费需求
千方百计扩大国内林产品消费市场,丰富产品规格,扩大产品应用领域,加强销售、信息、服务等网络建设,稳定城市消费市场,结合新农村建设、山区综合开发、棚户区改造工作,积极扩大农村消费市场,促进林产品销售市场向农村转移。
充分发挥现有木材加工企业,特别是人造板企业的生产能力,在严把质量关和设立市场准入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新农村建设、灾后重建、棚户区改造等工程,进一步拓宽林产品的国内市场。还要采取有效措施,稳定国内木材以及林产品生产和销售。对林业生产经营单位库存木材采取扶持措施,使其安渡难关。
进一步加快人造板等可替代天然林木及大径级原木使用的林产品发展,拓展人造板在建筑、包装、船舶、建材等领域的应用,发挥人造板特有的优势,结合人造板应用行业对产品防腐、阻燃的特殊要求加以改进。
建立健全林产品销售三级市场,为企业和消费者搭建交易平台。在继续完善牡丹江木博会、荷泽林交会、三明海峡两岸林博会、义乌林博会等国家级交易会的基础上,在中西部地区适当布局l-2个跨区域市场,支持、鼓励各省建立和完善省级林产品交易市场,规范省级以下林产品交易市场。
(二)促进增长,稳定国际市场
在符合WTO规则的前提下,加大国家对林产品开拓国际市场的扶持,调整林产品税则税号,特别要鼓励人工林资源利用、带动广大农民就业的人造板和地板产品出口。充分利用经济高层对话和国际合作平台,为林产品对外贸易创造良好的国际环境。实施多元化出口战略,在巩固美、欧、日等传统国际市场基础上,开拓中东、俄罗斯、非洲、西亚、南美等新兴市场。同时,借助国际市场的压力,促进国内林业产业结构尽快诃整,产品档次和水平尽快提高,产品附加值不断增加,并在优化升级的基础上,实现稳定林产品增长的目标。
加大对国产木材加工机械及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出口的支持力度。在巩固非洲、东南亚及俄罗斯等国家和地区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出口市场的同时,鼓励和支持国内木材加工及人造板机械成套设备生产、经销企业开拓新的国际市场。
(三)推进林业品牌建设和市场准入,全面提升行业形象和产品质量
重塑人造板等木材加工产品在消费者中的形象。建立和完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制度,对资源消耗高、产品质量不达标、环境污染严重的加工企业予以取缔,严禁游离甲醛含量超标的产品流入市场。
用两年时间,对已颁布的70种人造板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进行全面清理,对不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的要限期修订;要拟定新产品的行业标准,以满足发展需要。
大力推进森林认证和林产品产销监管链认证,强化林产工业企业环境认证和质量认证的监督检查工作,使行业素质和产品质量得到普遍提高。
抓紧开展中国名牌林产品的认定工作,树立行业形象和品牌意识,着力打造能在国内外立足的自主品牌。
(四)加大企业技术进步,促进林业产业升级
要借国际市场疲软、进口设备价格低、贸易壁垒松懈的机遇,引进人造板生产等领域的高端技术与设备;通过出台鼓励政策和设立行业准入台阶,加快人造板生产线技术改造,提高人造板机械单机和生产线的自动化、数控化水平;鼓励和推广热能中心供热、污水处理、低游离甲醛胶粘剂和连续平压等人造板节能环保高效生产技术应用。
扶持龙头企业发展及扩大规模。三年内要重点扶持l00家国家级林业重点龙头企业和l0大特色产业集群,逐步形成森林资源培育、人造板、家具、木浆造纸、竹产品、林化产品、木本粮油产品、生物制药、林业机械制造和生物质能源等支柱产业。
通过国家颁布科技进步和新产品研发指南以及配套的政策支持,加大对木材加工、植树造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消防等关键设备机械制造的研制,加快对一些技术难度大,投资风险高,市场发育慢,但产业发展必需设备的研发;加大现有先进、成熟技术的组装配套、示范应用;大力推广木材及人造板改性、防腐、阻燃等;鼓励和支持竹材加工设备的开发和升级,促进竹材的有效利用;拟定和颁布具体行业政策与措施,积极鼓励和扶持企业,加大对废家具和木竹类林区采伐、造材、加工剩余物的综合利用;对首先使用我国自行研发的新技术、新设备,特别是人造板新板种、国产商品木浆或具有创新技术的设备的企业,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和税收优惠,从而加速我国林业及木材加工机械升级换代。
淘汰技术落后、产品有害身体、生产环境不能满足劳动安全及职业卫生要求、严重污染环境的木材加工及人造板生产企业;严禁劣质人造板板材进入流通领域。
(五)加强国际投资合作,有效利用境内外森林资源
进一步加大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力度,促进林业产业持续发展。加快推进对俄罗斯森林资源开发,妥善处理国际木材非法采伐问题,稳定和积极拓展我国木材的境外资源供应渠道。结合全球森林资源分布和开发条件,以及国内产业结构调整和转型,支持引导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实行跨国并购、跨国经营,引导企业按照《中国企业境外森林可持续经营利用指南》可持续开发境外森林资源。
按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引导外商投资于能发挥我国自然资源优势和促进林业产业升级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发挥黑龙江、内蒙古等省区的地缘优势,在具备条件的边境经济合作区内利用俄罗斯森林资源开发产品,进行人造板、家具、木浆造纸和林化产品生产,延续境外森林资源的生产链条,提高产品附加值。
(六)加快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增加国内林产品后备资源储备
积极落实国家扩大内需,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战略,进一步加快各类工业原料林基地建设,保障我国木材安全、粮油安全和能源安全。在湖南、江西、四川、云南等省区建立油茶、油橄榄、核桃等高产油料林基地;在西南、西北等省区建立一批生物质能源林基地;在条件适宜地区积极发展桑柞林了启动全国珍贵树种培育建设工程,其中通过补植、中龄林抚育等方式在东北内蒙古林区、西南林区、华东林区和粤桂琼闽有条件地区先行实施;继续推进速生丰产用材林基地建设,特别要向林工一体化、林纸一体化、林油一体化企业的基地建设倾斜,力争到2012年基地建设总规模超过l亿亩。
(七)大力发展生态旅游等第三产业,提升效益,促进就业
积极把握社会公众日益增长的户外游憩需求,加大对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旅游小区、湿地公园等森林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重点扶持300处森林旅游景区的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发展相关的服务业、商业、交通等社会事业,增强旅游服务接待能力,提高旅游创收水平。配合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在全国范围内逐步推行福建省“森林旅游人家”和浙江省“林业观光园”建设的成功经验,引导林农利用森林景观开展生态旅游,拓展林农创收渠道和生态旅游市场的深度与广度。深入挖掘森林生态文化内涵,加强以国家级森林公园为主的生态文化示范基地建设,加大特色生态旅游产品的策划和推介,树立优秀生态旅游品牌,全面提升生态旅游的行业形象和综合效益。
四、政策条件
将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纳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和振兴总体战略中统筹考虑。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继续对林业产业发展给予支持。
(一)加大国家对林业产业振兴资金扶持力度
中央财政对造林所需优质种苗给予补贴,并逐步扩大试点范围;继续加大对油茶林基地建设的扶持。
中央财政对林业龙头企业的种植业、养殖业以及林产品加工业贷款项目,各类经济实体营造的工业原料林、木本油料经济林以及种植业贷款项目,国有和集体林场(苗圃)和国有森工企业的多种经营贷款项目,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生态旅游项目,农户和林业职工的营造林、林业资源开发和林产品加工贷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贴息。
根据《财政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05]255号),中央财政对我国企业从事境外投资,境外林业合作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予以支持。
进一步减轻林木生产、经营者负担,从2009年7月1目起,将育林基金征收标准由林木产品销售收入的20%降至10%以下。
地方财政应根据实际情况,加大林业产业振兴资金扶持力度。
(二)扩大林业信贷扶持政策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意见》(银发[2009]170号),结合林业产业结构调整与振兴目标和主要任务,全面增强金融对林业发展的服务能力。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及中小企业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应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最长可为l0年;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l.3倍。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重点林区、林业重点县及其重点林业企业所在的分支机构要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一站式”服务。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金融工具,募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l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三)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鼓励和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四)建立和完善扶持林业产业发展的服务体系
加大科技推广示范支持。林业科技推广示范资金重点扶持符合国家林业生产建设和林业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有利于林业生态体系、产业体系,有利于提升林业建设的科技水平和生产水平,有利于增加林业生产经营者收入的项目。
建立健全集体林权流转制度。在不改变林地集体所有性质和用途、不损害农民林地承包权益的前提下,林农可依法自愿有偿流转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可以转包、出租、转让,可以互换、入股、抵押,可以作为出资、合作条件。
建立健全林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家庭合作林场、股份制林场等林业合作组织。国家支持农民林业专业合作社承担林业和山区经济发展建设项目。鼓励发展各类林业专业协会,引导和规范各类林业中介组织健康发展。
五、保障措施
(一)进一步加强各级林业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建设
林业产业是资源约束型产业,要切实加强宏观引导和调控,进一步加强各级林业部门产业管理机构建设。通过完善林业立法,形成林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相辅相成的法律体系使林业产业管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为依法行政提供依据。强化产业管理职能,切实履行“调控、监督、引导、服务”职责,为林业产业健康发展提供统筹规划、政策制订、科学指导和全面服务。
(二)加强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加强林业产业开发的科技支撑和自主创新,增加林业公益性行业科研专项投入;支持以企业为主体,产学研结合,以行业发展共性技术和关键技术需求为导向,以提升产业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契约为保障,实行优势互补、联合开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林业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扶持新兴产业发展需要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和中试、推广,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科技成果;进一步加大林业工程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增强自主创新能力和产业带动能力;支持林业高新技术发展,扩展其扶持领域,鼓励以生物产业为主的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科技创新、林业产业升级和林业产业经济增长方式转变。
(三)促进林业产业区域统筹协调发展
统筹国内与国际、全国与区域、城市与农村林业产业协调发展,做好地区之间、行业之间林业产业建设与发展的协调和衔接,走市场化、专业化、社会化的发展道路。合理布局重大项目,按照林业区划,实行分类经营,形成以优势产业和名牌产品为主体的产业带和产业集群,加强上下游产业的紧密联系,按照循环经济的模式,形成资源共享和废物循环利用的生态产业链,有效地利用资源和保护环境,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各地区要从本地区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统筹规划,科学弓I导林业产业的发展,防止盲目攀比和重复建设。
(四)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促进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
充分发挥林业产业协会在林业产业发展、技术进步、标准制订、贸易促进、行业准入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桥梁纽带作用。抓紧开展森林经营认证、林产品进出口和国内产销监管链认证,鼓励和促进林业企业通过IS0 9000质量体系和IS0 14000环境质量等认证;配合政府,对林产品进口进行非政府行为的行业协调,受政府委托对国内应淘汰产品,通过组织制订和实施行标和实施监管进行清理整顿;在政府指导下,组织应对反倾销、反补贴等国际贸易摩擦,及时反映行业情况和问题以及企业诉求,引导企业落实产业政策,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林业产业调整与振兴。
六、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部门要按照《规划》的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现林业产业调整和振兴三年目标。要建立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制度,适当向社会发布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关信息。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各省(区、市)要将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国家林业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