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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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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条例

2006年12月29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是指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等国家规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同时在该区域内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含蛋类)、动物排泄物、动物源性饲料、兽用生物制品等的流通实施有效控制并获得国家认可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建设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本省行政区域纳入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屠宰、运输、销售和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的生产、经营、运输、储藏以及与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管理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控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统一标准、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是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市、县、自治县应当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站,选聘村级畜牧兽医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市、县、自治县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监测、强制免疫、畜禽标识、疫情处理、扑杀补偿等所需的业务和人员经费,纳入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动物疫情监测和报告制度,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工作。
第八条 动物饲养、孵化和动物、动物产品加工、屠宰、储藏、销售等活动的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动物及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和动物屠宰厂(场、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和动物饲养的单位与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动物源性饲料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饲料管理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销售、使用的动物源性饲料实施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促进动物饲养业向规模化、标准化、现代化饲养方式转变,改善防疫条件,降低发生重大动物疫病风险。在动物饲养主产区,应当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饲养小区和规模饲养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本省对牲畜口蹄疫、禽流感、猪瘟、鸡新城疫四种动物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免疫密度和免疫效果应当达到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标准。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动物疫病的防疫需要增加强制免疫病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前款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疫苗费用全部由政府财政负担。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以外,地方财政负担的疫苗费用实行省财政为主,省和市、县、自治县财政共同负担的原则。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强制免疫疫苗经费及时足额到位,加强疫苗经费监管。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的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订购,并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发放使用。
第十三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强制免疫义务。动物养殖场应当配备兽医专业技术人员,并按照规定做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和动物疫病监测、消毒、治疗、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经强制免疫的猪、牛、羊等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给动物免疫证。免疫证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四条 动物的饲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畜禽标识管理的规定,对其所饲养的动物加施畜禽标识。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供畜禽标识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省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动物养殖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建立规模饲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乡镇畜牧兽医站负责建立散养动物的畜禽防疫档案。
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饲养的动物,因防控疫情需要被强制扑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出售或者调运离开产地的,货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应当派出动物检疫员到场(户)或者在指定地点实施产地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出具国家统一规定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运输。
猪、牛、羊等动物无免疫证、畜禽标识或者畜禽标识与免疫证不相符的,不得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员应当按照检疫规程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人员的培训、考核、管理。动物检疫员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七条 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生猪以外的需要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定点屠宰厂(场、点)应当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检疫提供便利。
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经检疫合格,方可屠宰。宰后的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加盖统一使用的验讫标志。
第十八条 染疫、疑似染疫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
第十九条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购进动物、动物产品时,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验讫印章或者检疫标识,并建立货物来源、数量和检疫等情况的登记档案。登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的机场、港口、车站等口岸设立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省外引入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
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有关运输车辆、船舶、货仓等运输工具和储藏场所进行检查时,机场、港口、车站等单位及有关承运人应当予以配合。
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证件,遵守执法程序。
第二十一条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运载工具、储藏场所和有关设施,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动物防疫条件检查合格证。
第二十二条 省外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不得引入本省。限制引入的区域及有关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
从事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前向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查询引入产地是否属于可以引入的区域,查询申请书应当载明引入产地、品种、数量、时间、运输方式和抵达地点等事项。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应当从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公布的口岸进入。
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在运抵本省口岸时,货主或承运人应当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动物排泄物应当运抵无害化处理厂进行无害化处理,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派人对运输和处理过程实施监督。
对省外运抵本省口岸的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等报检物,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依法查验相关证明,并可以对报检物采样、留验、抽检。经检查合格的,予以放行;经检查不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隔离、封存,或者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
个人从省外携带少量动物及动物产品自养自用的,应当在抵达口岸时向省际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报检。
第二十四条 禁止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动物防疫工作的公益性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第二十六条 不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的,或者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死因不明的动物、动物产品及染疫动物排泄物、垫料不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代为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销售、使用不合格的动物源性饲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收购国家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加施标识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运输、储藏活动的单位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1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未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
第三十二条 销售、收购、屠宰、加工、运输、储藏下列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来自疫区或者疫情威胁区的;
(二)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的;
(三)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四)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入省外动物、动物产品、动物排泄物和以动物排泄物为原料的混合肥料运抵本省口岸未报检或者报检的货物与实际不符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检疫操作规程的;
(二)出具虚假检疫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
(三)出售检疫证明的;
(四)不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防疫档案的;
(五)不履行动物防疫、检疫、防疫监督责任的;
(六)违反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七)违反规定擅自处理没收的物品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和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3〕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推进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有序、有效地开展,促进核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给辖内各支局和各银行(含外资银行)。执行中如有问题可与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司联系。联系电话:(010)68402374、68402146。



附件: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

二OO三年一月三日

附件: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数据的质量,根据《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国际收支统计人员应当坚持求真务实、认真负责的态度完成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的核查(以下简称核查)工作,确保申报数据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全面性;对核查中发现的错报、漏报等问题,应要求被核查单位予以纠正。

第三条核查分为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非现场核查(简称“非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无需前往银行调用原始交易凭证,仅根据银行上报的有关信息的关联关系、逻辑关系进行的核查。

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现场核查(简称“现场核查”)是指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管理部门到银行或申报主体现场调用原始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凭证,对申报信息进行的核查。

第四条对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工作的管理原则:

(一)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辖内银行以及其辖内申报主体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核查;

(二)各级外汇局负责对其下级外汇局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业务进行不定期的抽查;

(三)核查工作实行落实到岗的原则。

第五条外汇局应当建立核查档案,妥善保存非现场核查和现场核查中的有关核查资料。

第二章非现场核查

第六条非现场核查主要包括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以下均指外汇局版)电子数据的核查及其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内容之间的核对。第七条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的核查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单电子数据准确性的核查、涉外收入申报单与涉外收入统计表之间的核对、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之间的核对、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及时性的核查、本级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一致性的核对、“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以及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核查。

第八条外汇局应每旬完成一次对其辖内银行申报电子数据的逐笔核查;不定期地完成对其下级外汇局申报电子数据的抽查。外汇局应将核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逐笔登记或打印,并将核查结果通知被核查单位;被核查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意见。

第九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步骤确定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核查范围。

(一)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基础系统中选择需核查的申报单种类,进入到申报单界面;

(二)在申报单界面中输入所要核查的地区代码、银行代码和汇入或汇出日期段等要素后,选择查询功能;

(三)进入查询界面后选择核查要素进行查询,在系统显示查询结果后选择打印功能进入打印界面,选择“输出到”项目,并在选择EXCEL的文件类型后,输入文件名,选择保存功能。将该部分数据转化为EXCEL表格形式。

第十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核查涉外收支申报电子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申报号码、收付款币种和金额、境内收付款人名称、(境内)收付款人编码(对公单位)、(境外)收付款人、国别(地区)及代码、境内收付款账号、现汇或结(购)汇金额、其它金额、结算方式、交易编码、交易附言等申报要素是否完整、规范;尤其是对国别显示为“中国”的申报信息的核查;

(二)核查(境外)收付款人与国别(地区)及代码之间、收付款账号与现汇或结(购)汇方式之间、币种与国别之间、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之间等是否具有逻辑关系;

(三)根据申报内容核查申报单种类选择的准确性;

(四)核查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除贸易进口核销项下)的填写是否符合操作规程的规定。

对核查中发现的错误或有疑问的数据进行登记(见附表)。

第十一条外汇局应当对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涉外收入统计表进行核对。

核查在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的管理查询功能中进行,查询内容包括“与收入统计表不符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缺涉外收入申报单的统计表”和“缺涉外收入统计表的申报单”三种不匹配的情况,对不匹配的申报信息打印后留存,同时通知相关的银行及时查明原因。

第十二条外汇局应当进行对外付款日结单与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之间的核对。

(一)对外付款申报表单包括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和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其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汇总系统。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外汇局版)基础系统。

(二)核对内容主要包括:

1、申报主体是否如实、及时、完整地填写对外付款申报单;

2、办理对外付款业务的银行有无按照操作规程的规定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

(三)对外付款申报单(表)与对外付款日结单数据之间的逻辑关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金额+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金额+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金额]/[对外付款日结单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公单位)金额-限额内对外付款(对私)金额]≈100%

第十三条外汇局应当核查银行电子数据录入和传输的及时性。

(一)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和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二)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上述几项申报单的查询功能进行。确定一个核查日期后,在接下来的连续几个工作日内对所确定的核查日期进行上述各项申报单笔数和金额的查询。如果连续几天查询的申报单笔数与金额均不一致,则说明银行的电子数据录入与传输不及时。

第十四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中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的一致性。

(一)核查各类申报单在基础系统和汇总系统中的笔数与金额是否一一对应,来检查各项申报单在基础数据和汇总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差异与错误。

(二)核查利用现有的《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对表》进行。

(三)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基础数据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应分别等于其汇总数据与付往特殊经济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的笔数之和与金额之和。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先申报、后解付”规定的执行情况。

核查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功能进行。在涉外收入统计表的查询界面中,录入 “先申报、后解付”通告上的收款人编码(对公单位)或收款人名称(对私申报),同时将汇入时间段设定为三个月,起始日为通告正式实行的日期。注意由于此项查询针对辖内所有的银行,因此此时的金融机构代码应选择为“%”。

第十六条外汇局应当核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的电子信息各要素的准确性和完整性。

(一)根据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或当地技术监督局的标准代码,核查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的准确性。同时核查有无存在同一代码不同名称和同一名称不同代码的情况。(二)核查联系电话、单位名称的完整性与准确性。

(三)通过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基础系统中管理查询的“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不一致情况”功能核查企业属性与行业属性填报的准确性。

(四)通过企业在收付款申报时所提供的账号,验证币种代码及账号的准确性。

第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对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电子数据与纸质申报单(外汇局留存联)的数据是否一致进行核对,包括是否数据一致、是否存在漏项或窜项情况以及是否存在有纸质申报单而无电子数据的情况。外汇局应当于每月后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上月纸质申报单的随机抽取核对,抽取的申报单笔数应不少于申报单总量的5%(应在各家银行中进行随机抽取)。

对核对中发现的问题应逐笔登记,并及时通知相关银行查明原因进行更正。对已经进行过核对的纸质申报单做明显标识后另行归档保管。

第三章现场核查

第十八条外汇局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组织现场核查。核查应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核查处罚规程》的有关程序进行。

(一)各级外汇局每季度至少对辖内的一家银行进行现场核查,三年内完成对辖内所有银行的现场核查。对一家银行的核查可以选择对其一个或几个分支机构进行抽查,鼓励对每家银行所有分支机构的普查。

(二)各级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相关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不定期的现场核查。

(三)各级外汇局根据申报工作的总体情况和工作安排,不定期地组织对下级局的现场核查以及下级局之间的交叉核查。

第十九条现场核查的对象包括银行和申报主体(对公单位),核查内容主要包括对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对外付款日结单、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银行国际收支间接统计申报内控制度制订及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对银行涉外收支申报数据的核查采用将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申报数据与由银行提供的有关会计科目的流水清单进行逐笔勾对的方式。

(一)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全面性和及时性。

1、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及要素。核查的申报表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统计表、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以及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核查的申报要素包括:申报号码、收付款金额、币种、境内收付款人名称、结算方式、国别。

2、逐笔勾对核查的内容。

(1)是否按照操作规程的要求及时编写涉外收支的申报号码;

(2)是否存在有申报数据但无会计数据的情况;

(3)是否存在有会计数据但无申报数据的情况;

(4)限额内对外付款(除贸易进口付汇外)是否填写了限额内对外付款统计表。

3、对未勾对到的数据通过查阅会计凭证予以查证,对属于错报、漏报、重复申报等的数据应填写记录清单,同时保留相关的会计凭证复印件,并要求被核查银行有关人员签字及有关部门盖章确认。

(二)核查涉外收支申报数据准确性。

1、核查的申报单种类包括涉外收入申报单(对公单位)、涉外收入申报单(对私)、非贸易(含资本)对外付款申报单(对公单位)、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对外付款申报单(对私)。

2、核查的内容包括申报数据的交易编码与交易附言、境外收付款人的国别、结算方式。

3、核查的方法:

(1)汇款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银行的汇入汇款科目下的流水清单或其他资料进行。

(2)信用证和托收项下的涉外收入申报单的核查。通过调阅相关的信用证来单资料以及托收的协议进行。

(3)对外付款业务的核查。根据对外付款业务的有关付款申请单据进行。

第二十一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对外付款日结单进行核查。核查是否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业务逐日、完整地制作对外付款日结单。核查的依据是银行的付汇会计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建立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核查。通过取自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信息和对公单位在各外汇指定银行的账户开户资料的核对,核查对公单位基本情况表填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核查内容包括:组织机构代码(单位代码)、单位名称、企业属性、行业属性和开户情况。

第二十三条外汇局对银行留存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核查。核查采用随机抽查以往月份申报单和当月申报单的方式。

(一)抽取以往月份申报单的核查,内容包括:

1、申报单是否按月分种类装订成册并妥善保管;

2、申报单的留存期限是否满24个月;

3、申报单的填写是否准确、全面、规范;

4、是否错用申报单。

(二)抽取当月申报单的核查。通过将当月的纸质申报单(银行留存联)

与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银行版)中相应申报数据的核对,核查银行有无存在申报单录入不及时的现象。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对银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控制度进行核查。

(一)对已实行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代申报的,是否按规定签立了代申报协议,并将代申报协议妥善留存;

(二)是否建立了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内部操作规程,内部操作规程是否符合《通过金融机构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业务操作规程》的要求,执行情况如何;

(三)其他与国际收支工作相关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和岗位责任制度。

第二十五条外汇局应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进行核查。结合非现场核查和对银行现场核查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对申报主体(对公单位)的现场核查。主要核查申报数据的准确性。

(一)核查的方法。核查以国际收支统计监测系统的相关单位的涉外收支申报数据为依据,通过调阅被核查单位的相关会计科目以及相应的合同进行。应注意单位会计科目中所反映的收入、支出款应与银行出具的对账单保持一致。

(二)核查的内容包括:交易的金额、币种、交易性质、境外收付款人名称、国别等。(三)对核查中发现有问题的申报数据应调阅相关的纸质申报单进行查证,确认责任所在方,并将核查情况详细记录。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各级外汇局应于季后15个工作日内将核查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上一级外汇局,核查报告内容应包括核查内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有关的处理结果,并反映日常操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及申报数据中反映出来的大额、异常收支变动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对核查中发现有违反《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其有关规定的行为,应根据《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实施细则》及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制度自2003年3月1日起实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1999年7月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
       贵阳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本市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
  (三)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的;
  (四)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以上罚款的;
  (五)行政拘留10日以上的。


  第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单位)应当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依照下列程序报送备案:
  (一)备案单位为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二)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依法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委托行政机关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报送备案的,由该组织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除按上述规定备案外,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条 备案单位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相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式2份,并附上有关的材料(统称备案件)。


  第五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收到备案件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审查的事项主要是: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正确;
  (五)使用自由裁量权是否恰当。


  第七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对备案件的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办理。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审查机构可以责成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限期纠正或者撤销。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审查机构的有关处理决定或者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审查机构。


  第十条 对不按规定报送备案件或者无故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的,依据《贵阳市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