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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规定

时间:2024-07-12 12:53: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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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行使部分市一级行政管理权规定

(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横琴新区的开发建设,加快横琴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批准的《横琴总体发展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横琴新区是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新区,是“一国两制”下探索粤港澳合作新模式的示范区、深化改革开放和科技创新的先行区、促进珠江口西岸地区产业升级的新平台。

第三条横琴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横琴新区管委会)是横琴的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对横琴新区内的经济和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统一管理,行使以下职权:

(一)组织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以及产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等专项规划, 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按市级管理权限管理投资项目;

(三)按市级管理权限行使土地、规划、建设、交通、环保、水务等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行政管理权;

(四)实行一级财政管理;

(五)负责各项社会事务管理工作;

(六)依法享有的其他职权。

第四条横琴新区管委会可以根据行使市一级行政管理权的实际情况,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相关政府规章,支持和保障横琴新区的发展。

第五条横琴新区管委会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工作机构,可以对相关职权进行整合,并通过相对集中行使相关职权,组织相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等方式提高行政效率。

第六条横琴新区管委会依法承担履行相关职权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横琴新区管委会可以就横琴新区制度改革和创新制定相关文件,在横琴新区先行先试。

第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横琴新区改革发展和创新措施的有效实施。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


龙政综〔2003〕285号



新罗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中央、省属企事业单位: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已经龙岩市人民政府2003年第17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八月十三日


              龙岩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福建省城市污水处理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污水处理费是指我市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为建设、运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厂向城区用水(包括使用自备水源)和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排水户)征收的费用。
  污水处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家、省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及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收支管理的各项规定,免征各项税费。
  污水处理费是城市供水价格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要优先将城市污水处理费调整到满足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的需要。
  第三条 龙岩市建设局行使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行政职能,授权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具体负责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对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及日常管理工作。
  龙岩市环境保护局、龙岩市水利局协助配合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龙岩市财政局、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必须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收费执法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市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截留、挤占或挪用污水处理费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和投诉。

                第二章 征 收 对 象

  第六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为龙岩市区范围所有排水户。所有排水户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企业污水未经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直接排放水体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但需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收取污水处理费后,要取消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建设性基金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征收污水处理费后,环保部门不再向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污水的单位征收污水排污费,同时取消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七条 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如实填报"排水许可申请表",并持有关排水资料和图纸,到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
  第八条 排水户排水水质必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以及龙岩市有关标准规定。
  第九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所在接到排水许可申请表时起一个月内予以办理或答复。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在核定污水排放种类、数量时,对具备监测条件的,按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进行核定;对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进行核定。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排水户,经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审查合格后,颁发《排水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但排放污水超标不严重,而且不会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构成严重影响的,可颁发《临时排水许可证》。《临时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排水户必须在两年内进行治理。
  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标准的排水户,对城市排水设施构成严重危害的,不予办证,限期治理后再重新申请。
  第十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排水登记手续,申领《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排水户必须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和《临时排水许可证》的规定排水,并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签订委托处理污水有偿服务行政协议,服从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对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监测。
  第十二条 排水量大并且水质经常发生变化的排水户应定期按规定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报送有关排水水质和水量数据资料。
  第十三条 排水户应按照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排水控制装置等有关标志。
  排水户使用国家规定强制检定的量水设施、水质在线监测仪对排水量和污染物进行监测的,其监测数据作为检定的依据,但应当依法定期进行校验。

                第四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

  第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财政监管。污水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运行维护成本主要包括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动力费、材料费、输排费、维修费、折旧费、人工工资及福利费和税金等。
  第十五条 制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基本原则是:综合考虑龙岩市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的需要、污水处理率、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的承受的能力等多方面因素,分步到位。
  2003年12月31日前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30元/吨计征。
  2004年1月开始污水处理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0.45元/吨计征。
  本规定收费标准按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量计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生产单位(如酿造、罐头、饮料生产企业等),其污水处理费的计费单位从总用水量扣减产品含水量后计算。
  收费标准的调整按规定的程序审批,不与污水处理厂投资运营企业的招投标挂钩。
  第十六条 超标污水处理费按排水量1.37元/公斤COD收取。
  收费标准的调整由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会同龙岩市财政局、建设局、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

                第五章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一)排放生活污水为主的排水户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排放工业废水为主的排水户,工业废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其污水无论是否经过处理和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均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一级或二级标准的,按照规定标准的50%缴纳污水处理费,但排水户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或者实施污染物排放浓度在线监测。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达到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经龙岩市建设局和龙岩市环境保护局共同核定,超过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规定的三级标准的,且污水处理厂能够接纳的,除按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外,超过部分必须按其排水量缴纳超标污水处理费。
  (三)使用自备水源的排水户已装计量装置,按实际用水量和规定标准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八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根据污水处理收费标准和排水户污水排放的种类和数量,确定排水户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确定后,由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向排水户送达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
  使用自备水源排水户应当在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自来水用户,污水处理费随自来水水费一并征收。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费收入资金必须按时足额进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的,应由减免决策单位等额补偿。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可以自接到缴纳污水处理费通知单之日起七日内,向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申请缓缴污水处理费;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报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书面决定。
  污水处理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 龙岩市公用事业收费服务所应到龙岩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六章 污水处理费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必须纳入财政预算,列入污水处理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市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等有关部门检查污水处理费的收费管理及使用情况。

                   第七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违反规定,擅自增加排水量,改变排水性质的,龙岩市建设局有权视其情况及影响程度,依据《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罚款、收缴、吊销《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停止其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水等处罚。
  第二十六条 逾期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龙岩市建设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侮骂、殴打污水处理费征管工作人员或妨碍其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龙岩市建设局、财政局、发展计划委员会(物价局)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污水处理费的;
  (二)截留、挤占污水处理费或将污水处理费挪作他用的;
  (三)不按照本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倒虹管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市区范围"是指市规划区范围内。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二○○三年九月一日起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3年8月13日

 

对于父母赠与子女财产有关法律问题的研究

宋君


  我国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方面的立法较为薄弱,在立法上存在诸多漏洞与空白。因此,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制度十分必要。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涉及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权利义务、限制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等基本问题。笔者就该方面法律问题作一下分析,以资法律人员探讨。

一、关于未成年人财产范围的界定问题

  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首先应对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加以界定。现行 《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中夫妻财产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界定,而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未作明文规定。笔者认为应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具体内容可包括:(1)因继承、接受赠与或其他无偿方式取得的财产。其中,关于“赠与”的财产,无论财产来源是父母还是父母以外的第三人,都归子女所有,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之赠与除外。未成年子女由父母赠与的财产与由第三人赠与的财产事实上并无不同,但为杜绝少数父母滥用其在未成年子女财产上的管理权,骗取交易人信用的行为,可在父母处分该财产时加以程序上的限制,而不宜在财产的定性上区别对待。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接受遗赠、因时效取得、无主物先占、埋藏物发现、因拾得物而取得的报酬以及人身遭受不法侵害而获得的赔偿金,还包括用现金购买的财产。(2)因劳动、经营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这一部分的财产主要包括劳动报酬、奖金、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等。未成年子女因劳动、营业或其他有偿方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代法治原则,无疑应当归该子女所有。否则,未成年子女应对外承担责任时,其债权人不能请求对其所有财产进行强制执行,无法保护债权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3)专供未成年人个人使用的生活用品,如衣服、饰物及学习、工作用具等。(4)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共有部分财产权。

二、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未成年人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其财产不能亲自进行管理、收益与处分。因此,我国法律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有妥善管理和保护的义务。
  学术界对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是否应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上观点不一。由于近代民法一般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享有用益权与收益权,因此,有的学者认为,父母之收益,不仅得以抵偿教养子女之费用,且可借弥补家用不足,如有剩余,则听由父母处分。也有观点认为以父母子女至亲为由,来牺牲子女利益,实为站在父母之立场所作的解释,并认为应否定父母之收益权,以确保子女利益。
  本文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义务应以处理自己事务之同一注意进行管理。父母未尽注意义务,致使未成年子女财产受损害的,应进行赔偿;因此危及未成年子女财产利益的,可构成监护权变更的法定理由。因未成年子女财产所得的收益,应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财产所有权归未成年子女,而收益若归父母,显然不符合所有权的基本理念。父母不能以自己承担了抚养义务作为对价而使用未成年子女财产的收益。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收益,可用于财产管理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或在家庭生活困难时弥补家用,如有剩余仍归未成年子女所有。

三、 关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问题

  本文认为,以处分行为有偿、无偿区别其效力: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并未支付对价,即使该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认定父母的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由于相对人支付对价后才取得利益,如仍认为处分行为无效,势必给相对人带来不利,此时法律应侧重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此观点兼顾了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较为合理。但这是针对父母已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处分的情形而言的,在法律实施的可操作性上并非对保护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益与维护交易安全起到很好的兼顾作用。因为是否为子女利益属家庭内部事务,外人难以知悉。因此,笔者以为,我国将来的立法应借鉴外国立法的经验,明确规定父母基于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需要,可以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否则应视其行为分别认定无效或可撤销,造成未成年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具体保护,主要体现在以《民法通则》为基本法的一系列民事法律法规中。《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未成年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当然也享有财产权利。同时,根据未成年人还不具备保护其财产能力的特殊情况,《民法通则》设立了监护制度,对其财产权予以保护。《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此外,《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
  1992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第4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第47条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对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四、完善我国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法律制度的主要思路

1、明确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本人对财产处分的法律能力,未必一概认为10周岁一下的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行为均无效,从当今社会发展及习惯来看,这一观点已经不利于交易的稳定。

2、在未成年人的财产处分上,父母对子女的财产侵权行为应当引起立法者的重视,应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财产进行的处分行为的界限及损害后果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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