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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1 16:58: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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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4号
江西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确定的界线坐标划定。具体包括:梯云岭、玉京峰、三清宫、西华台、玉灵观、冰玉洞、仙桥墩等景区和八(石祭)龙潭、玉帘瀑布、浮凉坑水库等景点。
第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三清山管委会)是上饶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各自业务受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外,都必须服从三清山管委会对风景名胜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风景名胜区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实施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以下简称《详细规划》),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风景名胜区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组织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登记工作;
(五)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的相关协调工作;
(六)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七)负责风景名胜区保护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依据《总体规划》编制的详细规划,是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保护、利用和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
第八条 《详细规划》由上饶市人民政府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景区、景点的不同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应当委托具有乙级以上规划编制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详细规划》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对《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召开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进行论证。
报送《详细规划》的审批材料,应当包括社会各界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第十一条 上饶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主要内容通过政府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查阅。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景观和自然环境,应当严格保护,不得破坏或者随意改变。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有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组织落实风景名胜区内景观和自然环境的保护责任。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村(居)民和游客不得破坏风景名胜区的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和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人文景观进行调查、鉴定,建立档案;对特殊地质遗迹、人文景观等重点保护对象,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做好风景名胜区内地质灾害防治,植树造林,以及森林防火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资源的保护工作。
三清山管委会根据森林资源保护、生态恢复和森林防火的需要,可以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临时性封闭,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按照其景观价值和保护需要,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保护区。各级保护区由三清山管委会依据《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竖桩标界。
第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三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各类开发区;
(二)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开山采石、修坟立碑、在河道采砂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皆伐林木、烧荒垦殖、猎捕野生动物;
(五)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六)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
(七)向水体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
(八)在非指定地点野炊或者其他违规用火活动。
第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
(三)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
(四)在非指定地点吸烟、烧香点烛、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二)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
(三)设置旅宿床位;
(四)耕作、采伐林木;
(五)机动交通工具进入。
一级保护区内已有宾馆的经营者,应当逐步缩减床位,并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年内全部迁出现有床位。
第二十条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建设任何建筑设施;
(三)游客进入。
第二十一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征求三清山管委会的意见,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拍摄电影电视;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新建、改建和扩建等各项建设活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工程的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上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的建设项目选址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可能对国家和地方重点野生动植物生长栖息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中应当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文件时,应当征求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和色彩等,应当保持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特色,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景区内已有的污染环境或者有碍景观的设施,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外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施工现场周围的山体、水体、林木植被、名胜古迹、地质遗迹等景物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二十五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村(居)民建房,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由上饶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三清山管委会依法确定。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根据三清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开展健康有益的游览观光和文化娱乐活动,普及历史、文化和科学知识。
第二十七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逐步改善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设施和游览条件,合理核定各景区、景点的游客容量和游览路线,设置规范的地名标志和路标,做好旅游旺季游客的疏导工作,并加强对导游、轿工等服务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加强对其所属职工及游客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游览安全,并督促风景名胜区内的经营者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在景区险要部位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牌,并不得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以及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治安、消防管理工作,及时制止、处理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危害游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确保良好的社会秩序。
第三十条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内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保持景区良好的卫生环境。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环境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三清山管委会应当组织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对建筑、生活垃圾安排统一清运。
第三十一条 进入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核定的线路行驶,并定点停靠;非营运车辆应当按照三清山管委会规定的线路行驶,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二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和文物保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门票价格,依照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服务等经营项目,由三清山管委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者。
依托风景名胜资源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三清山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风景名胜资源使用费征收、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实施情况、资源保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督促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整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饶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二)未按照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批准进行建设活动的;
(三)擅自修改三清山风景名胜区规划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三清山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饶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一)批准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二)超过核定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三)未设置或者未及时修复被损坏的风景名胜区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七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按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修建储存易燃易爆、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娱乐场所等建筑物,或者建造与游览活动无关的工程设施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建造与步行游览安全防护无关的设施的;
(四)在特级保护区内建设建筑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景物、树木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的;
(二)随意丢弃、倾倒废弃物的;
(三)游客进入特级保护区的。
第三十九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坟立碑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环境原貌,并视情节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在三清山风景名胜区一级保护区内设置旅宿床位或者进行耕作的,由三清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处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甘肃白水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大熊猫、珙桐等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护区属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保护区位于文县、武都县境内,东经104°16′—105°27′,北伟32°16′—33°15′,总面积213750公顷。
第三条 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坚持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建设和管理保护区,应当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保护区的发展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并组织实施有利于保护区保护和建设的政策措施。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管理工作。
计划、财政、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工作。
第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开展宣传教育;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和发展计划,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并负责实施;
(三)负责野生动植物等资源调查和环境监测,建立资源档案;
(四)负责保护以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及其自然环境;
(五)组织开展野生动植物保护、繁殖及其生态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
(六)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陇南地区行政公署应当组织文县、武都县人民政府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保护协调组织,负责协调处理保护区的重大事项。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保护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以及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成立联防联保组织。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宣传教育,划定责任区,落实保护责任。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对保护区内自然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进行保护的义务,有权进行检举、控告破坏、侵占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保护区应当划定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并标明区界,树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十条 核心区是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和适宜大熊猫、珙桐等为主的多种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分布区,禁止任何人进入。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在核心区从事观测、调查活动的,须于三十日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审核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禁止在缓冲区开展旅游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和标本采集等活动。但不得损害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第十二条 禁止在实验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或景观的项目。
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在实验区除可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以及保护区居民采集林副产品等活动外,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实验区开展旅游活动,驯养繁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采集、培育利用珍稀野生植物。但不得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
鼓励国内外社会团体、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实验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各类与保护区保护方向一致的项目。建设项目应科学规划,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核心区、缓冲区林地不得征占用。
因建设需要征占实验区林地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扶持保护区居民营造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种植中药材,并提供有关技术服务。
保护区建设和森林资源管护的有偿劳务用工及旅游服务业,由保护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优先培训、组织保护区内居民承担。
保护区内居民所需民用材,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会同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审核,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从实验区灾害木清理和人工林抚育间伐木材中解决。
保护区居民退耕还林和荒山造林绿化应当列入各级政府林业发展计划,享受国家同等优惠政策。
保护区居民兴修道路、小水电、沼气池,从事养殖业,利用太阳能,以煤代柴、改灶节柴,当地人民政府和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给予一定扶持。
第十五条 保护区内国有森林资源和集体所有的林木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林木和毁坏林地。25度以上已开垦坡地,当地政府应当制定规划,实施退耕还林。
第十六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猎捕、猎杀和收购、贩运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制作标本等需要猎捕、猎杀野生动物的,按国家野生动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保护区内病饿、受伤、受困、搁浅、迷途的大熊猫等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救护和及时报告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当地人民政府的义务,严禁捕杀。
第十八条 保护区内野生动物伤害人畜、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酌情给予经济补偿。具体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保护区内禁止探矿、开矿、熬制樟木油、割漆、烧荒、移动毁损保护区界标、倾倒排放污染物等行为。
第二十条 经批准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向保护区管理机构缴纳保护管理费,服从管理,并提交活动成果副本。保护管理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经费来源:
(一)国家和地方政府对保护区投入的资金;
(二)引进的资金;
(三)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四)开展参观、旅游等收入;
(五)依法收取的各种保护管理费;
(六)其他收入。
第二十二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所属保护站应当在出入保护区的主要乡村道路和入山沟口设立资源保护检查站。
资源保护检查站负责向保护区群众宣传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对出入保护区的车辆、人员进行检查登记;对进入保护区的动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证进行查验;对违法运输木材、林木产品、林副产品和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携带火种等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三条 保护区森林公安机关负责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依法查处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保护区社会治安,管理猎枪猎具。当地公安机关应当支持森林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因工作需要,在当地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可以进入保护区所在地的城乡集贸市场、车站、餐馆、旅馆等场所,对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木材及林木产品等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对保护区建设、保护、管理和科研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救护野生动物、举报重大违法案件有功人员,由保护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进入核心区的,每人次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缓冲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标本采集等活动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批准,进入实验区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拍摄影片、参观考察和采集标本、林副产品的,没收所得资料和实物,并处每人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四)经批准进入保护区,但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处每人次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片、标本采集活动不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成果副本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实验区内建设各类工程设施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毁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界标的,责令恢复原状,每界标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相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探矿、开矿的,每矿点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熬制樟木油、割漆、采集珍稀野生植物的,每人处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猎捕、猎杀、收购、贩运野生动物和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开垦、烧荒的,每平方米处2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森林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人员、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保护区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遭到破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5日
法治社会形成原因及模式简论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 2003级5班 张福坤


内容摘要:要实现法治社会必须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而经济条件是根本。同时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各国基于其本身的传统或特点使得法治社会形成时间必然不同,因此各自模式也便不同。总之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值得认真学习和探讨。
关键词:法治社会 法治 法制 法制现代化 法治社会模式

探讨法治社会,首先要回答一个基础的问题即什么样的法治是我们所追求的?自1996年我国确立“依法治国”后,李步云先生在其一篇文章中提出了较具有代表性和概括力的法治国家十项原则:(1)法制完备(2)主权在民(3)人权保障(4)权力制衡(5)法律平等(6)法律至上(7)依法行政(8)司法独立(9)程序正当(10)党要守法。[1]此十项原则很好的结合了当代中国的现实,可以作为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模式。当然我们探讨的法治社会和法治国家严格意义上是两个概念,但两者关系又不可对立。建立法治社会需要法治国家的主导,而要确立“依法治国”方略去实现“依法治国”的目的,又必须建立法治社会为基础。未来发展的趋势是“由以国家立法执法为主到逐渐辅以社会的多元立法执法;以国家的单一法制为主辅以社会规范为主,而国家法制逐渐缩小影响而最后至消亡。”[2]所以那需要很长的时间。本文重点探讨法治社会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

法治社会形成的必然

有学者指出法治作为治国方略并非西方专有。(1)自国家产生以来便随即产生治理国家的两种主张即所谓人治和法治。中国古代孔子主张用“名君贤相”治理国家,所谓“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2)而古代西方古希腊柏拉图也主张人治即国家需要一个“哲学家成为国王”。主张法治的则有中国古代法家和西方亚里士多德。另有学者重点指出,人治与法治其实并不在于孰优孰劣,而在于哪种治国方略更符合当时时代和社会统治的需要。众所周知,古东方以及大部分西方国家在前资本主义阶段都曾经选择过人治作为统治手段。在早期社会,其基本的经济形态是自然经济。在这种情况下,生产的目的不是为了交换而只是为了自给自足,所以其经济关系是一种依附的关系。而且强大的中央集权也有利于发展农业和控制社会。诚然,东西方确实不同,其不同在于西方较早的走上了法治之路。在西方走上法治之路过程中,理论发展无疑起到了很大作用,如亚里士多德的“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思想理论。但根本上还是取决于西方能够摆脱自然经济而形成市场经济的形态。同时,在商品经济关系中自然孕育着民主的因子,这便为民主政治的建立提供了可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两个条件都具备是其很快走上法治之路成为了必然。在中国,虽然法家思想较早产生,但其自身与西方法治思想有着本质的不同。西方法治主张个人权利,而中国的法家对法治的主张实际上并非与人治根本对立。其最终目的仍然是维护君主统治,个人只不过被其看作实现政治抱负的工具。加之,中国几千年以“礼”为核心的法传统使其很难走上西方那样的法治道路。当然,西方法律发展史为中国走上法治之路提供了一个完全现成的模式和范本也成为了不可能。说到底,最根本的还是中国政治经济条件的不具备,其中自然经济长期处于主导地位,即使建国后经历的计划经济也是传统自然经济形成的依附关系所体现出的一种补充关系。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中国法治社会的形成仍需要长期的过程。

对我国来说,只有内在条件逐渐成熟的基础上,才能促进法治社会的形成。尤其是中国改革开放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的方略,并于1999年将其载于《宪法》,表明中国已经开始走上法治之路。由此,我们也可以得出,中国只要具备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就可以形成法治社会,这是一种必然。

法治社会模式之讨论

上文已得出法治社会形成的根本条件应是商品经济发展的要求。当然,笔者并不否认法治社会的形成离不开其他一些条件,特别是需要精神文化条件的支持,但那不是根本的。本文主要观点就是经济因素是一个决定因素,体现法治社会形成的共性,而精神文化因素则表现着法治社会形成的个性。因为不同国家文化背景及传统不同,而经济发展的大方向是一致的,要不然当今社会为什么向全球一体化迈进?正是在以上基础上,按照法治社会的决定因素形成时间的早晚,我们把法治社会分为早发晚发型模式。(3)
需要强调的是笔者看到,在有些学者编写的书籍里面,在论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按照动力来源及法律发展文明为依据,把法治社会分为外发内发及混合型三种模式。(4)在此涉及“法制”与“法治”二词,笔者认为法制现代化与我们所说的现代法治社会是相联系和一致的。而且,法制现代化的基本性质正是从人治到现代法治转型并以法治为最终目标的。不妨先看一下三种模式的具体划分:第一种所谓内发型,可以英法美为例,他们主要是因为内部经济因素的增长和生产方式的发展所导致,即商品经济发展是内在动力,这与前一种划分是一致的。如果按照前种观点,不难看出所有的外发及混合型都应属内发型;第二种所谓外发型以俄日印为例,其形成是因为一个较为先进的法律传统对一个较为落后的法律传统的冲击所导致的。由于其内在生产力和其他条件不具备,自然的由外力充当了主要动力;最后一种是以中国新加坡为例的混合型,因为他们的法制现代化由内外力互相作用的合力催动的,由于这些国家传统历史悠久,社会内部市场化低工业化晚,不具备全部的内在条件,但却有一定程度的内在发长的经济政治基础,所以传统与外来文化差异使西方文化的冲击成为催化剂。

综上两种对法治社会模式的划分,其出发点在与前者也是笔者赞同的观点始终强调作为法治社会形成的决定因素即经济因素的根本地位。按照前者划分法治社会模式标准,后者那种内发外发混合模式的划分就显得没有必要也没有根据。因为所有的法治社会都应该是内发型的,只是有早晚的不同。值得注意的是前者始终没有忽视掉文化因素。正所谓“不同民族在历史上有可能受到不同学说影响,其伦理也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但追求合理进步是人类共性。它可能被掩盖,但永远是人类历史的指南针。”[3]在这方面尤其反对“西方中心论”制约上,两者观点确是一致的。

结尾: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及法治社会形成的过程中,我们正确的定位以内应该是在最终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的根本前提下应坚持走下去。在此进程中要在学习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包括理论价值观念等,按照本国本民族本地区传统文化特点进行新的融合与创造,把中国独具特色的法律文明融入现代化进程中来。
(法治社会形成是一个很大的话题,由于本人知识储备所限,在此只谈及皮毛即其形成根本原因及模式,而且文中观点不免稚嫩,不当之处,望多指正。)
注释:
(1)(3)观点出自马新福的“亚洲国家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一文,转于《法治社会之形成及其特点》上,徐显明主编,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246
(2)引自《礼记 中庸》
(4)“法制现代化模式”出自《法理学》公丕详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一版
参考资料:
[1]李步云《实施依法治国战略论纲》载于《学习与探索》1999年第三期
[2]郭道晖《法治国家与法治社会》载于《政治与法律》上海社科院1995年第一期
[3]杜恂诚《中国传统理论与近代资本主义-兼评韦伯〈中国的宗教〉》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