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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3 10:51: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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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99]9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制定的《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处置依法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保护和发展生产力,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批准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的处置,但实行乡镇一级核算的撤制村、队除外。
第三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原则是:
(一)有利于保护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二)有利于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股份合作经济发展;
(三)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稳定。
第四条 撤制村、队的集体资产归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平调、私分、哄抢。
第五条 撤制村、队应在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工作人员、村队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参加的撤制工作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第六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产权的界定,应当依照《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进行。
第七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并将清产核资结果报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审核、认定。
第八条 撤制村、队对其集体资产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向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报告并得到确认。
第九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处置方案,须经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送所在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备案。
第十条 集体资产数额较大的撤制村、队,要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改制,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可以将集体净资产划分为集体股和个人股。集体股所占比例由该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但不应低于30%;其他净资产量化到个人。
第十一条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得的股权,享有收益权,可以继承、转让,但不得退股。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帮助和支持撤制村、队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发展股份合作经济。
第十三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数额较少,或者没有条件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集体资产按下列规定处置:
(一)固定资产(包括变价、折价款)和历年的公积金(发展基金)余额,以及占地补偿费,全部交由所属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管理。待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撤制时再行处置。
(二)公益金、福利基金和低值易耗品、库存物资、畜禽的折款以及国库券等,兑现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三)青苗补偿费、村队种植的树木补偿费和不属于固定资产的土地等附着物的补偿费,可以兑现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第十四条 撤制村、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最初的入社股金,可按15倍左右的比例返还。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以股权形式返还;不能继续发展规范的股份合作经济的,以现金形式返还。
第十五条 撤制村、队在处置集体资产之前,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进行当年收益分配。分配方案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在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处置中可享受分配的人员是:自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业生产合作社)至批准撤制之日止期间,户口在村、队并且参加讨、队集体劳动三年以上(含三年),或者经批准从事个体生产经营活动累计三年以上(含三年)并依有关规定按时、按量履行了各项应尽义务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撤制之日前已经死亡的;
(二)撤制之日前户口迁出本市的;
(三)撤制之日前已是国家工作人员的。
第十七条 撤制村、队集体资产的分配,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员在村、队参加劳动的时间为依据。参加劳动的时间以年度为单位计算,不满六个月的不计算,超过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
第十八条 撤制村、队撤制工作小组,应当设法通知可以享受分配的人员参加资格确认和登记,必要时可在权威的媒体上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撤制村、队的撤制工作小组,要在撤制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材料整理归档,移交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保存。
第二十条 撤制村、队因产权界定、资产处置等引起纠纷的,由区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依法按法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撤制村、队集体资产已做处置的,不再重新处置;其上交村或者乡镇合作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待村或者乡镇建制撤销时一并处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伯北京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解释。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资产〔2011〕19号


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经研究,我厅制定了《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防止铺张浪费,降低行政成本,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的有机结合,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浙政办发〔2009〕17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级部门预算编制范围的行政、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国家《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GB/T14885-2010)中明确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土地、房屋及构筑物;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责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建设或者调剂等方式为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五条 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依法合规、保障需要、科学合理、调剂优先、节俭使用、共享共用、严格标准、预算约束的原则。

第六条 省财政厅负责省级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综合管理工作,研究制定或会同有关职能部门联合制定省级各单位的资产配置标准,审批资产配置事项。主管部门(指预算主管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配置工作,配合省财政厅研究制定本行业或本系统专用资产的配置标准,审核所属单位资产配置事项。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资产配置日常管理和报批手续,组织实施具体的资产配置工作。

第二章 配置条件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达到规定的资产配置标准,且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四)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超编超标资产除外);

(五)其他应当配备资产的情况。

第三章 配置标准和定编管理

第八条 资产配置标准是对配置资产的数量、价格和技术性能所作的统一规定,是编制和审核资产配置预算、实施政府采购、评价单位资产配置合理性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资产配置标准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技术水平以及资产普及程度等因素研究制定,并根据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对配置标准作适时调整和更新。

按职责权限由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统一制定配置标准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资产配置实行定编管理。

各单位拟配备有统一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根据规定的配置标准、单位人员编制、内设机构、人员级别、特殊岗位以及其他特殊需要等情况,研究提出本单位应配置的各类资产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对其必要性、合规性、可行性进行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根据资产配置标准、单位具体情况、国家相关政策以及财力可能等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并审核认定后,即为该单位相关资产配置编制数。

各单位拟配备尚未制定配置标准的资产,由各单位根据保障需要、科学合理的原则,详细测算后提出该项资产应当配置的最高数量限额,经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后,报省财政厅备案。经省财政厅备案确认后,可暂时作为单位该项资产应配置的编制数。

第十一条 资产编制审定后,一般不作调整。但如发生下列情况可以申请调整资产编制:

(一)机构合并、分立或者变更;

(二)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

(三)增加工作职能和任务,导致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工作需要;

(四)资产配置标准发生调整和更新;

(五)其他需要调整资产编制的特殊情况。

第四章 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二条 各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根据预算管理要求在部门预算中编制资产配置预算,明确配置资产的相关内容。资产配置预算是部门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资产配置预算编制,应当根据部门预算编制要求进行。

各单位在编制部门预算时,根据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现有资产存量和使用状况,在本单位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注:该限额由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根据单位资产编制和存量资产等情况自动生成)以内,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对土地、房屋的购建,需附送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材料。

省财政厅根据预算年度各单位资产配置数量限额和财力可能,对上报的资产配置预算进行审核,经规定程序批准后,省财政厅在批复各单位部门预算时一并批复资产配置预算。

第十四条 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预算资产购建事项。年度预算执行中如确需对已批准的资产配置预算作调整的,须按原报批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年度预算执行中追加预算涉及资产配置的,应根据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情况,提出资产配置预算追加方案,明确具体购置资产数量,经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审批。预算执行中累计增加的资产配置数量不得超过预算年度资产配置数量限额。

第十六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要会议、举办大型活动以及开展临时性专项工作等需要的资产,主办单位首先应当利用现有存量资产满足配置资产需要,避免资产重复购置与浪费。确需购置的,应当按照资产配置管理规定和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七条 对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超编配置的资产,由省财政厅联合主管部门视情进行调剂。

第十八条 资产调剂按照《浙江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浙财资产〔2010〕1号)第七条无偿调拨相关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应对购置、调剂、无偿调拨、接受捐赠取得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建立资产卡片和实物资产明细账,其中对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在工程完工后,要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审计,按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明,并及时将配置资产的有关入库凭证等材料送单位财务部门。单位财务部门应根据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资产凭证和房屋建筑物竣工决算等资料,按财务制度对各类资产计价方式的相关规定,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资产配置工作完成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各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配置的监督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资产配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率。

第二十三条 省财政厅会同省审计厅、省监察厅等有关部门对各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购置资产、超编超标购置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六条 其他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配置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广西省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0]86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0年十月十日


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搞好玉林城区的市容、市貌,提高城市的文明程度, 维护城区交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利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行车管理若干规定》的精神,结合玉林城区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的停放、保管工作,统一由公安机关组织和管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固定保管点,从事收费保管业务。
玉林市公安局是玉林城区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落实上级有关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和保管的有关规定。
(二)帮助建立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站。
(三)对保管站的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四)制作、颁发保管员证、章。
第二条保管站在市公安局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履行自行车、二轮摩托车保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保管人员进行聘用、教育、培训、指导和管理。
(二)确定保管人员的工资、福利。
(三)提出保管点的分布建议,报请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四)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设施建设。
(五)按规定搞好保管票据的设计、制作和分发工作。
(六)负责搞好保管点的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失窃事件的调查、理赔工作。
第三条保管员由市公安局保管站聘用。其必须做到:
(一)忠于职守,坚守岗位。
(二)文明执勤,热情服务。
(三)发现可疑人员、车辆及时向保管站领导报告;如遇特殊情况,必须及时予以处理,事后再向站领导汇报。
(四)坚决执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五)值勤时必须佩带工作证、章。
(六)保管车辆收费时应与票面相符,插放保管牌,车主取车时应凭保管牌领车。
(七)所停放和保管的车辆要排列有序,不得影响车辆、行人通行。
第四条保管点设立及具体要求
(一)在已设立的保管点和开展重大活动确定的临时停放点区域,所有车辆不得乱停乱放。交警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按职责积极做好配合工作。
(二)保管点的设立。本着方便群众,方便进出,方便管理的原则,以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为前提,公共场地可设置自行车、二轮摩托车停放、保管点。具体地点、规模由市公安局会同交通、建设、工商等部门确定,并联合发文公布。
(三)保管点必须树立标志牌,标明收费标准,保管时间及举报电话,并必须建有相应的保管设施。
(四)在城区范围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停放、保管的车辆,均须到划定的地方停放或交保管点保管。
(五)如举办重大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点,必须经市公安局批准并设置明显的标志牌。
(六)凡在单位内部设立的停车场、点,不属本暂行办法所辖范围,由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责任区分
(一)个人在保管点将车辆交保管员保管后,如出现车辆被盗、丢失、损坏的,车主须凭所持保管牌,经保管员验证和保管站核实后,根据车辆的新旧程度,按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二)由于车主丢失保管牌、又无足够证据证明是车主的,保管员有权拒绝领车。
(三)仿造或伪造保管牌进行非法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保管站、点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四)设立保管点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在保管点摆摊、设点堆放杂物。
第六条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时间及收费标准,由市公安局根据实际情况和群众的承受能力提出方案,报经物价部门审批并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
第七条实行按时段收费(每日分上午8时至下午7时,晚上7时至零时前,深夜零时至次日早上8时前三个时段)。车主在任意一个保管点保管,取得保管票后,在本时段内凭票到其他保管点保管,所在保管点不准再次收费。
第八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本暂行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