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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时间:2024-06-16 05:48: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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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是指利用政府财政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纳入财政管理的其他资金。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以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占有或使用的国有资产作担保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与协调,对本市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水利建设项目和城市水务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监察机关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察对象实施监察。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监督执法;市发展改革部门作为招标人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监督执法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对监督执法主体发生争议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是本市统一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交易信息、场所、咨询等服务和实行全过程见证,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下列建设工程及与工程相关的服务、货物的采购,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招标;

  (二)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招标;

  (三)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专业和劳务分包招标;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招标;

  (五)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招标;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其他招标。

  前款所称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是指房屋建筑工程中的电梯、中央空调、建筑智能化系统、消防系统等;市政基础设施及轨道交通工程中的各类设备;其他构成工程永久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不可缺的设备、材料等。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也应当进行公开招标。

  第八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项目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地域环境限制,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招标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应急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等特殊情况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预选承包商名录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承包商。

  前款所称应急项目,是指下列情形的工程项目:

  (一)应对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抢险救灾工程项目;

  (二)应对事故灾难的工程项目;

  (三)应对较大以上级别公共卫生事件的工程项目;

  (四)应对重大以上级别社会安全事件的工程项目;

  (五)其他特殊情形的应急工程项目。

  第十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推行施工总承包招标,需要合同分包或者划分标段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禁止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才能进行施工招标:

  (一)依法需经项目审批的,立项、可行性研究、项目概算等程序已履行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

  (二)在规划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具有银行资信证明或其他证明项目资金来源已经落实的文件;

  (四)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依据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编制的工程预算已经完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投资项目管理权限,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有关招标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经发展改革部门重新审批。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有关信息通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实施。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在每年年初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年度计划对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服务进行统一集中招标。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二)发布招标预审公告或招标公告;

  (三)网上下载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特殊情况下,招标人也可以委托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资料;

  (四)需要资格预审的,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确定入围投标人;

  (五)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

  (六)招标人按照随机抽取、现场通知的原则组建评标委员会;

  (七)开标、评标、定标。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特殊工期要求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的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自行编制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投标人须知;

  (三)合同主要条款;

  (四)投标文件格式;

  (五)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六)技术条款;

  (七)设计图纸;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投标辅助材料。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规定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并用醒目的方式标明。

  第十七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5个工作日前,应当一次性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人应当在《中国日报》、《中国建设报》、《海南日报》等媒介上至少选择一家发布招标公告,并同时在《中国采购与招标网》和《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发布;其中,国际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日报》上发布。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内容。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招标人自开始发出招标文件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得少于20日。

  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修改的,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15日的,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不得通过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谋取利益,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收费仅限于补偿编制及印刷方面的成本支出。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因不可抗力终止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通过原公告媒介发布终止招标的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投标人;已经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还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并退回其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费用;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还应当退还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施工招标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应当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招标人应当编制招标控制价,并在招标文件中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财政、土地、商务、国有资产管理、工业信息、园林、环卫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工程造价动态管理系统,科学、合理、动态地确定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报价范围。

  第二十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项目使用计算机辅助招标投标方式的,相关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投标人项目负责人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相应的电子文件中使用电子签名。电子签名的使用与认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和具有独立订立合同的主体资格。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投标:

  (一)招标人下属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

  (二)与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控股、联营、合伙或其他重大利益关系的;

  (三)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委托两个以上代理商参与一个合同的投标的;

  (四)为参加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提供咨询服务的;

  (五)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投标,或者组成新的联合体或者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的;

  (六)被责令停产停业,重大资产被采取接管、查封、冻结、扣押等强制措施,或者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七)不符合本市工程建设领域市场廉洁准入和诚信管理有关规定的;

  (八)在最近3年内存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或者有骗取中标、串通投标以及严重违约等情形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参与投标的情形。

为招标项目提供勘察、设计、监理、咨询等服务的单位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项目施工或货物的投标,工程项目总承包情形除外。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不得在同一施工或货物招标中同时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分为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除深基坑建筑、超高建筑、城市轨道交通、大型市政桥梁、大型污水处理、地下公共设施等复杂工程可进行资格预审外,其他工程实行资格后审。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评标的,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合格申请人参加投标,不得对投标人的数量进行限制。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实行资格预审,并且采用综合评估法评标的,投资额1000万元以下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3个;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招标人邀请的合格申请人不得少于15个。合格申请人少于以上规定数额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等相关资料从《海口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下载。采用资格预审的,投标人在资格预审文件提交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资格预审文件参加资格审查;采用资格后审的,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购买招标文件参加投标。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中要求投标申请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根据招标人的委托,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可以代收代管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投标保证金提交现金的,应当转入招标文件中指定的银行账户。禁止代缴代交投标保证金。凡提交投标保证金单位名称与投标申请人单位名称不一致的,视为代缴代交。

  除境外投标人外,采用转账支票、汇款等方式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投标人的基本账户转出;采用银行保函、银行汇票等方式的,应由投标人开立基本账户的银行出具。

  除中标人和中标候选人外的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候选人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可转为履约保证金,但不足部分中标人应当补交。投标保证金应当退回投标人基本账户。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投标文件必须盖投标人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电子标书按招标文件的要求递交。

  对于逾期送达或未送达指定地点的投标文件,以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根据某一个或几个投标人的资质、规模、业绩等特点制定招标文件的;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况告知投标人,或授意、协助投标人撤换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三)招标人直接或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投标人名称数量等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四)招标人明示或暗示投标人压低或抬高投标报价,或者对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进行授意的;

  (五)招标人授意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评审时,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对待的;

  (六)招标人组织、授意或暗示其他投标人为特定投标人中标创造条件或者提供方便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之间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约定中标者;

  (三)投标人之间为谋取中标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而联合采取行动;

  (四)属于同一协会、商会、集团公司等组织成员的投标人,按照该组织要求在投标中采取协同行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按照废标处理并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一)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内容或者错漏之处存在非正常一致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人编制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投标文件相互混装的;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人投标的或与同一人联合投标的;

  (五)不同投标人使用同一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的;

  (六)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接招标代理业务;

  (二)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三)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四)泄露或者出卖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擅自修改经批准或备案的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七)与招标人或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

  (八)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弄虚作假行为:

  (一)伪造单位公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伪造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书、简历、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中标后不按承诺配备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

  (三)利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资质证书、印鉴等虚假材料参加投标;

  (四)伪造或虚报业绩;

  (五)伪造或者虚报财务状况;

  (六)提交虚假的信用状况信息;

  (七)隐瞒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虚假、引人误解的其他信息;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行为:

  (一)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等方式从其他单位获取资格或者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由其他单位或者其他单位负责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或者签字的;

  (三)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的;

  (四)通过银行转账提交的投标保证金不是从投标人基本账户转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投标人不能提供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视为存在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否决所有投标的,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八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责受理投诉并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地点为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

  招标人可以委托公证机构对开标、评标和定标等过程进行公证。

  第四十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有关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总人数为5 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用工程量清单评标的,评标委员会中工程造价专业的专家不得少于2人。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在开标前40分钟从海南省综合评标专家库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并采取自动语音方式通知。评标结束前,评标委员会专家名单应当保密。

  招标人可派一名项目管理人员向评标委员会介绍项目的基本情况。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名称与单位公章不一致的;

  (二)投标人不符合国家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四)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五)投标人递交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以上不同报价且未声明有效报价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六)投标人名称或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且未提供有效变更证明的;

  (七)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以他人名义或者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其他情形。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处理:

  (一)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予以密封的;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章的,或者虽有授权代理人签字但授权代理人没有合法有效的委托书及身份证明的;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格式编制,或者关键内容字迹模糊、辨认不清的;

  (四)投标文件没有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的。

  招标人应当将无效投标文件或废标的情形在招标文件中集中公布,并加醒目标识。

  第四十二条 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除法律、法规、招标文件单列的无效标、废标情形外,评标委员会不得对投标文件作无效标或者废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做出无效标或者废标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核实有关事项,将核实情况记录在案。无效标或者废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集体表决后作出。

  第四十三条 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合理低价法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在评标中,经评标委员会评定满足招标文件规定的中标人条件的投标人超过2个以上的,可以采取随机的方法抽取中标候选人。

  评标应当将投标人以往的工程质量、安全、科技进步等业绩以及诚信情况作为评标的重要依据。采用综合评估法进行评标的,还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技术要求和施工难度,合理设置商务标、技术标和信誉标的分值权重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确定。

  评标的具体指导性意见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十四条 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方式招标投标制度。商务标详细评审前,应当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修正,对明显不均衡报价和漏项进行分析,对投标报价不可竞争费进行核实。详细评审时应当对投标总价及分部分项工程量综合单价报价、主要材料报价、措施项目清单报价等进行评审,对报价明显不合理的,经当面询标或以书面形式澄清后,其理由不充分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该报价不得进行打分。

  投标总价应当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一致。投标总价与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不一致的,以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用、规费、税金的合计金额为准,但工程量清单构成的分部分项金额小数点有明显错误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报告并推荐中标候选人。评标委员会推荐或者随机抽取的中标候选人应当限定在1至3人,并标明排列顺序。招标人应当在收到书面评标报告后3日内,将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在发布本项目招标公告的指定媒介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3 个工作日。

  第四十六条 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没有投诉或者投诉处理后没有发现问题的,招标人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日内,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定标办法确定中标人。

  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因不可抗力等原因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述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前三名的中标候选人均不能签订合同的,应当重新招标。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 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范围、招标方式以及招标组织形式;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以及公示中标候选人的媒介;

  (三)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四)开标时间、地点;

  (五)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复印件;

  (六)资格审查结果、中标结果;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项目。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支付工程款担保。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十条 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招标人或监理人员发现中标人转包或违规分包时,应当要求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招标人应当终止合同,并报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查处。

  第五十一条 合同因故未履行完毕的,未履行部分达到应当招标规模标准的,应当重新招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进入海口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服务中心进行招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重新招标、重新评标,可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项目审批部门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公开招标或者采用邀请招标的;

  (二)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招标方案审批手续的;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擅自终止招标的;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应当重新招标未重新招标的。

  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将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备案的;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招标公告发布后,招标人随意更改招标公告、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内容的;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招标文件的澄清或修改在发布前未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实行工程量清单计价招标的;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提高投标保证金比例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的;

  (六)违反第四十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的组建不符合要求的;

  (七)违反第四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媒介上公示评标结果及中标价、工期、质量安全等内容的。

  招标人违反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确定中标人,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造成中标人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互相串通投标已经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至2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四十七条规定未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书面报告的;

  (二)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未建立健全招标档案管理制度的。

  第六十条 投标人通过资格预审后放弃投标年累计达2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6个月至1年的投标资格。

  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年累计1次的,记为1次不良行为信息;该不良行为信息年累计达2次的,取消其2年的投标资格;因不可抗力导致放弃中标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中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将中标项目转让他人的,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二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以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2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并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不诚信企业记录,通过媒体进行公示。

  第六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政府投资工程招标项目的评标,可处6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离职守等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四)不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定不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不履行监督职责的;

  (四)违法收取费用的;

  (五)干涉资格审查、评标的;

  (六)干涉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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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鼓励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
  为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创造有利条件,
  认识到相互鼓励,促进和相互保护此种投资将有助于促进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和增进两国的繁荣,
  愿在平等互利原则的基础上,加强两国间的经济合作,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投入的各种财产。特别是,但不限于:
  (一)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如抵押权、质权;
  (二)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任何其他形式的参股;
  (三)金钱请求权或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古巴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古巴共和国法律具有古巴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在古巴共和国领土内设立并被其承认的实体,如公共机构、合伙、公司、基金会和社团,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各方法律所确定的领土及根据国际法缔约各方行使主权权力或管辖权的毗邻区域。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正与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及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不应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除非符合下列条件:
  (一)为了公共利益;
  (二)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三)非歧性的;
  (四)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四)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第五条 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另一方采取补偿等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六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全部或部分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协议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提成费;
  (五)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管理费;
  (六)有关承包工程的支付。
  (七)在缔约一方的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的收入。
  二、上述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一方通行的汇率进行。

  第七条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的非商业性风险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照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任何争议应尽量由当事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当事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接受投资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如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在诉诸本条第一款的程序后六个月内仍未能解决,可应任何一方的要求,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如有关的投资者诉诸了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程序,本款规定不应适用。
  四、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的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作出必要的委任。
  五、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缔约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七、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八、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一、缔约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哈瓦那市举行。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并以书面形式相互通知之日起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五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定。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西班牙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若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孙振宇         埃尔内斯托·梅伦德斯
       (签字)           (签字)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处理专利纠纷暂行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2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专利纠纷。

  第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先进行调解;经调解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遵循一案不再理的原则。

第二章 受理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的专利纠纷包括: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公告后,在专利权授予前实施发明创造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五、转让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合同涉及侵权的纠纷;

  六、其他按国家规定应当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省内有重大影响的或管辖权不易确定的,涉及省外当事人的,及及其他应当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的专利纠纷。

  省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专利纠纷,按下列分工处理;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的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由实施行为发生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三项的专利纠纷由被请求人(指专利纠纷请求人的对方当事人,下同)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被请求人属正在被监禁及劳动教养的,也应由被请求人户籍所在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第五条第四、五项的专利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或俣同履行地专利管理机关处理。

  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由先收到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理。

  专利管理机关发现受理的专利纠纷不属自已管辖时,应当移送按本办法规定负责管辖该专利纠纷的专利管理机关,受移送的专利管理机关认为该专利纠纷也不属自已管辖时,应报告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裁定,不得再自行移送。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第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权属纠纷和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请求处理专利申请权纠纷的期限为二年,自专利局公开或公告专利申请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请求处理第五条第四项或第五项规定的纠纷的期为一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超过处理时效期间但有正当理由并有确凿证据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延长处理时效期间。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 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处理的时效和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属于接受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应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数提交请求书副本。请求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请求人所有的或持有的专利权的证明文件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请求人有权提出请求的文件;

  五、其他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和地址。

  第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后,应在七日内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通知请求人在一个月内预交受理费,逾期不交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撤回请求;请求手续不完备的,应限期补正,未按期补正的亦视为自动撤回请求。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 机关立案受理专利纠纷调处请求后,应在十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收到请求书副本后,应在一个月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不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做出调处决定。

  第十六条 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法人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期限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专利管理机关正式受理申请权或专利权属纠纷后,应以书面形式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审查的中止请求,并附具专利管理机关的受理通知书副本。专利管理 机关作出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后,应在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抄送中国专利局和上一级专利管理机关,以便及时恢复专利审批程序。

第三章 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纠纷,由专利管理 机关指定所属的有关人员承办,除简单的专利纠纷可指定一人承办外,一般应组成调处小组承办。

  第十九条 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专利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其他人员担任办案人员时的回避,由专利管理 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专利管理机关对回避申请作出的决定,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办案人。当事人和办案人对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条 办案人员必须认真审阅请示求书、答辩书、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工作中,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档案、材料和原始凭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对于应当保密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一条 需要委托其他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认真办事,及时回复。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单位派专家协助,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签定。接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认真办事。

  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现场勘验或技术鉴定结束应写出勘验结论书或鉴定结论书。勘验或鉴定结论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验或鉴定结论,并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调解应符合自愿、合法的原则,促使当事人双方互相谅解,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定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协议内容和调处费的承担等。

  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调处人员署名并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调解书送达的,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书应写明:

  一、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处的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四、处理的结果及调处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处理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调处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的印章。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专利管理机关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指定处理地点或者未经专利管理机关许可中途退出,属请求人的,则视为自动撤回请求,属被请求人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作出缺席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若有单位或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时,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即行中止,等确认专利权是否有效后再决定是否恢复对该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下级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应在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内,将处理决定书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省专利管理机关发现下级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确有错误的,可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专利管理机关重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专利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该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履行该处理决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需要进行著录事项变更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到专利局进行著录事项变更。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在处理专利纠纷中,发现需要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的,就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者,应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调处费

  第三十一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收取调处费。

  调处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按实际开支收取的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差旅费等。

  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以及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专利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调处费由请求人预交。专利纠纷以调解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当事人协商分担。专利纠纷以处理决定方式结案的,调处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都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小,按比例分担;请求人在专利纠纷处理期间撤回请求或因逾期不交受理费等原因,而视为自动撤回请求的,已发生的调处费由请求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调处费的支付,企业单位从利润留成中列支,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列支;应由个人负担的,由个人支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受理涉外专利纠纷,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原则上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湖北省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