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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01:34: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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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关于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0年4月15日由成都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7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成都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已废止)

2000年12月28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个体、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服务、协调、管理、监督和权益保护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权益保护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享有市场准入的同等待遇。

申请开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符合法定生产、经营条件的,有关部门应按法定程序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项目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自主决定生产、经营项目。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对其所有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生产资料、贷款和社会服务等,应与其他市场主体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其生产、经营活动。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以自己财产在国内外投资,兴办企业,组建公司、企业集团等;可以按照自主的原则,依法承包、租赁、收购、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或其他企业。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依法自主决定用工条件、形式、数量、期限和工资数额,订立、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因建设需要征用、拆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有权自主销售产品,任何行业、部门和地方政府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等歧视性措施。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可与外国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进行多种形式的经济合作,按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

第十三条 经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和私营企业的名称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商业秘密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可以直接向技术职称评审机构申请参加技术职称评定。对通过资格考试或者评审的,有关评审机构应按规定颁发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可以直接向所在地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各类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成果奖。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开发高新技术产品,可依法享受国家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人员,因商务活动、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录用户籍不在本地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允许在本地取得户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子女入托和义务教育纳入社会发展规划。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自愿参加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阻挠。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依法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不得影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时,应严格按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收费,并按规定开具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评比、评优、达标等活动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收费、变相收费或要求赞助,不得强行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推销商品,强制购买有价证券、音像制品或订阅图书报刊等。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有权拒绝除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外的各种收费,有权拒绝各种形式的赞助和摊派。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员工不得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挪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资金,不得侵占、破坏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未经业主或者企业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同意,不得用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者他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保护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积极向会员提供市场经济信息,受理会员的投诉和咨询,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维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发生民事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各级工商业联合会和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及其人员认为行政管理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该部门或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检举和控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认真审查,并将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作出行政许可的;

(四)违法进行检查的;

(五)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规定的;

(七)其他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损害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金的,擅自用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资产为自己或他人提供担保的,侵占、破坏或以其他手段侵犯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财产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申诉人、检举人或者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集府办〔2008〕23号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镇(街),各管委会,区直各办、局,各有关单位: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已经十届区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集美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残疾儿童实施有效的早期干预、矫治,帮助残疾儿童重建生活自理、学习及社会交往的能力,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康复救助,是指政府主导、财政补贴和家庭承担相结合,以帮助聋儿、弱智、自闭症、脑瘫儿童及时接受“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的救助措施。

  第三条 康复救助对象须齐备以下条件:

  (一)本区户籍中的中低收入家庭成员;

  (二)年龄在10周岁以下;

  (三)持有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

  (四)经区残联组织专家评估为具有功能重建潜力,被列为当年“抢救性训练”、矫治(含社区训练矫正)的对象。

  第四条 符合上述条件的救助对象提交康复救助申请,需提供以下相关资料:

  (一)《厦门市居民户籍证》和厦门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市康复工作办公室认定的有资质医疗机构出具的自闭症诊断书的复印件;

  (二)《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

  第五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量力而行,与本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原则。

  第六条 区残联负责残疾儿童的普查登记、评估和相关审批工作,并于每年8月31日前确定下一年度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和补助计划。符合康复救助条件的独生子女优先列入康复救助计划。

  第七条 经评估,残疾儿童可分为以下两种康复救助类型:

  (一)“抢救性训练”、矫治对象;

  (二)社区训练矫正对象。

  第八条 列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的残疾儿童,原则上安排在本市具有康复资质的医疗机构,分期分批实施康复救助;矫治后期及轻度残疾儿童列入社区康复训练矫正计划,根据就近原则,由区残联协调在社区康复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救助。

  第九条 康复救助计划当年有效,跨年度的须经审批后列入下一年计划;每个康复救助对象原则上只享受1个周期的康复救助。

  第十条 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计划执行周期为:

  (一)聋哑听力语言康复、配助听器2年,电子耳蜗2年;

  (二)弱智“开智”综合训练3年;

  (三)自闭症“行为矫治”综合训练3年;

  (四)脑瘫儿童“运动功能补偿”综合训练3年;

  (五)残疾儿童家长训练:聋儿15天,弱智20天,自闭症30天,脑瘫儿25天。

  社区训练矫正周期同上。

  第十一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标准:脑瘫儿每人每月最高补助2400元;聋哑、弱智、自闭症儿童每人每月最高补助1800元。聋儿配置助听器的,每人一次性(五年内)补助4000元;聋儿列入省“听力重建计划”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手术费及训练费等共20000元;聋儿自费植入人工耳蜗的,每人补助30000元。

  对残疾程度较轻,经区残联协调在社区训练矫正的,凭社区康复医疗机构开出的有效凭证,每月给予补助500元,凭证金额不足500元的,按实际支出费用补助。

  第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的申报,每季度办理1次,于季度末当月1-15日办理。康复救助金的申报程序为:

  (一)由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持《集美区残疾儿童“抢救性训练”、矫治申请表》或《集美区残疾儿童社区训练矫正申请表》的批准件及相关收费凭证的原件,向区残联申领补助;

  (二)区残联自收到上报的申领材料起,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报区财政局和市残联。

  (三)区残联在收到救助金拨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领取、填写《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金领取登记表》,然后将救助金转入救助对象户主或监护人指定的账户。

  第十三条 为进一步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环境,各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加大对社区残疾人康复站(室)设施设备经费的投入,不断完善残疾儿童“开智”、“启聪”、脑瘫等“抢救性训练”、矫治环境,逐步建立健全残疾儿童康复长效机制,实现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良性循环。

  第十四条 对救助对象的康复训练情况,康复机构应进行跟踪随访,建立随访记录,适时对前期训练效果进行评定并根据评估结果调整训练计划,对其进行后续训练,实现个性化康复服务。

  第十五条 接受康复训练的家长向区残联报名,填写《残疾儿童家长培训登记表》,由区残联分送到获得资质认定的康复医疗机构培训,培训费由区残联承担。

  第十六条 区残联负责建立救助对象、补助经费使用等档案,自觉开展康复救助经费使用情况自查和评价工作,并将经费使用情况定期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区财政局负责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的筹集,及时下拨救助资金,做好对康复补助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管,定期开展跟踪检查和绩效考评。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残联负责解释。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广东省东莞市人大常委会


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二号)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东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1年12月31日



东莞市流动人员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5日东莞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员管理,保障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员,是指非本市常住户口而在本市暂住的人员。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市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设立流动人员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协调、指导、督促本镇(区)有关单位贯彻执行本规定,做好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员的管理工作。

警务责任区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员的登记和日常管理工作。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雇主,应当安排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

第四条 流动人员管理工作,要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及管理、教育、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雇主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流动人员。

第六条 雇用流动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雇主是流动人员管理的责任人,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和贯彻流动人员管理法规,对流动人员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宣传和贯彻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教育流动人员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督促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落实节育措施,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三)检查、督促本单位流动人员的登记管理工作,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流动人员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四)及时调解纠纷;

(五)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活动的线索应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不得包庇违法活动或为其提供方便。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流动人员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做好登记、发证、查验、服务等管理工作;

(二)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落实治安管理措施,培训户口协管员和治安巡逻人员;

(三)依法查处涉及流动人员的刑事、治安案件;

(四)接到流动人员死亡报告后,应当及时查明死因,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

(五)定期统计流动人员,向政府报告。

第八条 流动人员应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积极维护社会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流动人员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

第十条 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流动人员,

应在7日内申领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以下简称暂住证)。

第十一条 受雇于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或外地在莞常驻机构的流动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机构)负责造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受雇于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或在居民家中从事家庭服务的流动人员,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建筑工地、工棚的流动人员,由用工单位持《建筑安装许可证》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出租屋的流动人员,由租赁双方共同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暂住在住宅中心的流动人员,由住宅中心管理办公室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流动人员暂住地与雇用单位所在地不一致的,应在暂住地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第十二条 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在本市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员,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不发给暂住证。

第十三条 按规定应当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员,须填写《暂住人口登记表》,由用工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具意见,经警务责任区审查,凡符合条件的,辖区公安派出所应于7个工作日内发给暂住证。

第十四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是持证人在暂住地的合法居住证件,在本市范围内有效。

暂住证有效期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二年四种(可跨年度),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内需要在本市范围内变更暂住地的,应在变更前的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并在变更后的7日内到迁往地警务责任区申报登记。

第十六条 统一使用广东省公安厅印制的暂住证。

禁止涂改、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

第十七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或不再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0日内到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办理换证或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暂住证遗失或残缺不能辨认的,持证人应当在3日内向原暂住地警务责任区申请补办。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用工单位、业主、雇主、屋主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待查明原因后,注销暂住登记。

第二十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查验暂住证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文明执勤。

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押、收缴流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员应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暂住证,遇公安人员查验时,应出示有效证件,予以合作。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劳动就业管理依照《广东省流动人员劳动就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员申请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有关证明,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准后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在办理营业执照延期时,也应提交法定代表人或持证人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有效的暂住证。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依照《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东莞市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员中的孕产妇和婴幼儿的保健服务依照《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员对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检举揭发或向司法机关控告。

第二十七条 在本市领取暂住证的流动人员应当按省有关规定缴纳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不再另收工本费。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员治安管理费由各镇区财政部门设立的收费处收取(因特殊情况要委托公安派出所代收的,必须使用财政统一收据,所收的款项及时上缴财政专户),警务责任区、公安派出所凭财政收费缴讫收据办理暂住证。

流动人员管理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对流浪乞讨、露宿街头或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收容、遣送。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应当收容、遣送的流动人员进行清查并移送民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收容管理和遣送,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清查、收容和遣送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不得向用工单位和被遣送者收费。

第三十一条 执行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工作及措施、制度落实,成绩显著的;

(二)法制教育成效显著的;

(三)及时发现、制止违法活动,提供线索,协助有关机关破案有功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处每人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的,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的可对所在单位或雇主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涂改、转借、转让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并可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退回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给流动人员。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行政管理有关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东莞市暂住人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