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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0:17:0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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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监督发[2007]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年版)》(以下简称《规范》)已于2007年1月4日发布。为保证《规范》的顺利实施,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尽快将《规范》有关要求传达到辖区内的各级卫生监督部门和化妆品生产企业,并做好对卫生监督员和企业的宣传贯彻和培训工作。《规范》全文电子版已经在卫生部网站公布。

二、 从2007年7月1日起,禁止生产和进口不符合《规范》规定的化妆品(《规范》新规定涉及标签变更的除外)。2007年7月1日前已经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为止。

三、 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卫生部批准或备案的化妆品,若其配方中使用了《规范》新规定的禁用物质或限用物质超出限制要求,应及时向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申请变更产品配方,并提交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变更申请表、更改后的配方和相关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凭证原件。经专家审核,变更后配方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准予变更;需要提供卫生安全资料的,将通知企业予以补充;不符合卫生安全要求的将注销产品批号和备案号。

2007年7月1日前已通过现场审核或被检验机构受理的化妆品,若配方中存在上述情形的,在申请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可参照上述原则提出修改配方。

四、 《规范》涉及产品标签标识改变的,如对使用某些限用物质化妆品要求标识的内容、UVA(长波紫外线)防护效果标识、防水效果标识、广谱防晒效果标识等的改变,从2009年7月1日起生产或进口的产品必须符合这些新规定。2007年7月1日前已经获得我部批准的防晒产品,在批件到期前生产或进口的,若其防晒功能标识与批准时一致,可销售至产品有效期截止。

五、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进口化妆品在华责任单位应立即开展自查工作,按照《规范》和本通知要求调整生产、进口和经营活动,保证消费者使用安全。2007年7月1日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相关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规定的,要严格按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进行处理。


二00七年二月十三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厦门市个体银匠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银匠的管理和监督,维护金银制品市场的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个体银匠系指从事来料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手工业者。
第三条 凡持有我市身份证或我市蓝印户口者,有一定加工、翻修金银制品能力的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均可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
第四条 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业务,须经当地人民银行初审,报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批准,发给个体代客加工金银许可证,再向当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核发营业执照,方能营业。
第五条 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本人身份证或蓝印户口册及其复印件二份,免冠2.5厘米(一寸)相片四张。
(二)本人的待业证、离退休证,停薪留职、辞职证明、街道(乡、镇)出具的计生证明;
(三)加工场所的租赁(期限在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的产权证明。
第六条 在审查申请时,对申请从事加工、翻修金银制品的个体银匠,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会同当地人民银行应对其进行技术认准。
第七条 加工场所必须独立设置,面积不得少于11平方米,符合明火作业的防火要求。
第八条 个体银匠应实行定点挂牌营业,在指定地点从事代客加工活动,不得擅自流动营业。变更营业场所应向当地人民银行申报,获准后方可搬迁。
第九条 个体银匠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金银管理、工商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严禁私自买卖、收购或销售金银及其制品。不得接受矿产金银、“三废”回收金银、砂金和出土无主金银的加工,不得接受外商委托来料加工贸易业务。
第十条 代客加工统一使用税务机关监制、人民银行发放的《厦门市金银制品加工统一发票》。代客加工、翻修只允许在来料纯重量内进行,个别因工艺上需添置少量成品饰金,由个体银匠向人民银行指定的厂、店代购后给予添加,但应做到实物、帐款清楚,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一条 个体银匠在代客加工中所形成含有金银的废弃物,应积极回收、自行提炼,或交当地人民银行指定的“三废”回收点提炼后,交售当地人民银行。
第十二条 个体银匠加工、翻修金银制品应符合规定的损耗标准。损耗标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三条 个体银匠应配备合格的计量器具,接受标准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计量器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个体银匠应按规定收取加工、翻修费。加工翻修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个体银匠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银行有权对个体银行进行监督和检查,个体银匠应据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七条 个体银匠应在当地人民银行规定期限内接受年审。经年审合格者,方可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银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个体银匠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个体银匠学习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个体银匠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给予单处或并处批评、警告、罚款、没收、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私自经营;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伪造、出卖、转借、出租经营许可证;
(四)代客验色获利;
(五)掺杂使假、克扣成色、重量;
(六)拒不接受管理、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个体银匠对行政管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1994年7月22日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陕西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境内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企业和从业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各类烟花、爆竹、礼花弹、民用信号弹及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高氯酸钾、硫磺、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生产原材料。
第三条 市、县(区)安监部门是本辖区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第四条 市、县(区)两级分别成立由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社等部门组成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烟爆办),办公室设在市、县(区)供销社,具体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工作。其它部门按照职权范围,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实行安全许可制度。
第六条 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经县(区)安监部门初审,报市安监部门审核,省安监部门批准发给《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从事生产活动。
第七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规定、标准和操作规程。同时建立严格的检验制度,产品出厂自检必须合格。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每年抽检一次,所抽样品由企业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检验报告作为年审依据。
第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需购买高氯酸钾、铝银粉、发射药、黑火药、成品引线等具有爆炸、燃烧性能的原材料时,应持《烟花爆竹原材料购买申请表》和《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消耗回执》,经县(区)公安部门初审,在县(区)安监部门备案,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准运手续,在指定的生产企业购买。严禁倒卖烟花爆竹生产原材料。
第九条 建立严格的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流向报告制度。生产企业每月5日前向所在县(区)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表》。县(区)安监部门每季度向市安监部门报送《烟花爆竹生产、销售情况汇总表》,同时报告安全生产管理情况。
第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与有烟花爆竹批发资格的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产品由批发企业统一销售。生产企业不得自产自销。
第十一条 烟花爆竹的批发业务由市、县(区)供销社所属的专营公司统一经营,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二条 需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的企业,由所在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审核,报省烟爆办办理《烟化爆竹定点批发证》,持《定点批发证》到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批发),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零售点集中的地方设立烟花爆竹专供站。专供站由县(区)烟爆办审查,市烟爆办办理《烟花爆竹专供资格证》,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并办理《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开展烟花爆竹经营业务。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县(区)烟爆办按照安全、合理的原则,统一规划设置,发给《烟花爆竹零售资格证》;县(区)安监部门审核,发给《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零售)在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凭《资格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在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领取《安康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采购证》(以下简称《采购证》)。
第十五条 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三年审验一次,《销售许可证》(批发、零售)、《储存许可证》及《定点批发证》、《专供资格证》、《零售资格证》每年审验一次,审验程序同发放程序。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进货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需从县(区)内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到县(区)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需从市内县外合法生产企业进货的,凭市安监部门审定的《购销合同》,由市专营公司统一在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2、需从市外省内生产企业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到市公安部门办理《运输证》。
3、需从省外进货的,由市专营公司按省、市烟爆办审定的《许可购进企业目录》,经市安监部门审核同意,市公安部门审查,到省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进货,并在全市范围内批发。
第十七条 凡在安康市境内销售的烟花爆竹,内、外包装上必须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准销证》。《准销证》由市安监部门统一印制,县(区)安监部门和市专营公司负责发放。市内生产企业按生产销售计划在县(区)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市外购进的烟花爆竹由市专营公司在市安监部门领取并粘贴。县、区及其他部门不得制作、加贴其它准销标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专营公司必须从指定企业进货,专供站只能从所在县(区)专营公司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和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专供站不得向无《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从本县区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严禁收购、经销非法生产企业以及未附有《产品合格证》、《准销证》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到批发企业或专供站进货时,应携带《采购证》并由批发企业或专供站对进货情况予以登记,以备查验。
第二十二条 储存烟花爆竹,必须设立专用库房或储存室。库房和储存室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并由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储存烟花爆竹一般不得超过10箱。超过10箱者必须设立符合安全规范的专用储存室,并由县区安监部门初审,市安监部门核发《烟花爆竹储存许可证》,但存量最多不得超过50箱。
第二十四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专人负责管理,建立安全保管、领发、出入库检验登记制度。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严禁超量、超高、混存及乱堆乱放。
第二十五条 烟花爆竹库房(储存室)必须备足消防器具和消防用水,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立即整改;出现险情,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安监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凡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必须限期整改;违规、违法生产的,必须停产、停业整顿;经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注销证照,予以关闭。
第二十七条 烟花爆竹运输必须遵循下列规定(少于10箱除外):
1、县(区)内运输的,由县(区)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
2、省境内跨县运输的,由市公安部门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安康市烟花爆竹运输专用封签》。
3、省外运输的,由省公安厅签发《运输证》,外包装箱粘贴《陕西省省外烟花爆竹采购运输封签》和《陕西秦瑞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标识》。
第二十八条 烟花爆竹必须实行专车运输,运输车辆悬挂《爆炸物品运输标志牌》。严禁在托运、寄存、邮寄的行李、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和客运车辆携带烟花爆竹。
第二十九条 举办焰火晚会由举办单位选择安全场地,制定安全保卫方案,经公安部门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燃放企业要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加强演练。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安监部门负责查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邮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相关部门负责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可成立烟花爆竹稽查机构,对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打击。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务人员在执行本《规定》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性质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供销等有关部门,应共同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市安监局负责解释,原《安康市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安政办发〔2001〕5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