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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时间:2024-07-03 09:00: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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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甘肃省人大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2-9-27 颁布 2002-9-27 实施 文号: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关键字: 实施 工会法 办法
颁布机构: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制度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劳动权益和物质利益。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组建工会,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应当建立工会组织;企业较多的村和城市社区,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有关单位组建工会,依法成立筹备机构,在职工中发展会员。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条件,给予支持和协助,不得阻挠和干涉。

  第六条 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自上级工会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下列条件的,经地、州、市工会,省级产业工会或者省总工会办理工会法人资格登记后,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一)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二)有自己的名称和办公场所;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工会组织,工会主席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七条 成立或者撤销工会组织,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撤销工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合并或者归属到其他部门。

  第八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应当设专职工会主席。职工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应当以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其他单位工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由工会与单位参照上述比例协商确定。

  乡镇、街道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会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工会主席,未设专职工会主席的应当配备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民主选举产生,任期三至五年,可以连选连任。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行政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成员人选。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

  第十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以及事业单位的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的待遇,可以参照前款规定或者按合同约定执行。

  兼职工会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适当的岗位津贴。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资金、补贴等,由所在单位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非专职的工作人员,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条 自任职之日起,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自动延长至任职期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企业、事业单位辞退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辞退担任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职务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和劳动、就业、工资、物价、住房、社会保障、安全卫生以及其他重大政策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研究、磋商、协调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的各项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向,并监督其实施。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起草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文本时,应当征求本单位工会的意见。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会代表职工与行政方面就涉及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与卫生以及职业培训等重大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区域性、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组织、企业代表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八条 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其办事机构设在工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可以建立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地方工会的代表参加。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吸收工会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参加。

  第十九条 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可以设立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职工认为其劳动权益和其他权益受到侵犯,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法律咨询服务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工会建立劳动保障法律监督制度和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度,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会协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护工作,参与安全检查,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或者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等严重危及职工人身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现场负责人提出解决的建议,单位行政方面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如建议不被采纳,工会可以支持职工拒绝操作或者临时撤离危险现场,职工的工资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健康问题时,应当立即报告有关部门和同级工会,重大伤亡事故同时报上级工会和省总工会。对于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工会应当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对损害职工身体健康、无视职工正当理由强行延长工作时间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与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支持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非法限制职工人身自由、搜身、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以及侮辱、体罚、殴打职工等违法行为的,工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劳动保障、人事、公安等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作出处理。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尊重企业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等活动,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并自觉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七条 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依法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各类社会保险费用。

  第二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罚、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在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的,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及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

  工会对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依法提出意见或者要求重新处理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对侵犯工会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责任者,工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工会承担其日常工作,督促大会决议的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依法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7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并向全体职工公示。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等方案以及有关裁员、职工分流、安置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企业、事业单位元正当理由不按期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基层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并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组织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制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董事或者职工监事制度。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工作,接受职工监督;对公司重大问题行使参与决策或者监督权时,应当事先征求职工和工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中没有职工代表的,董事会在研究有关劳动报酬、生活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经费。

  机关、不实行成本核算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并由本级财政按季直接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

  工会因经费不足影响工作正常开展的,同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四条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

  工会经费实行银行专户管理,各级工会应当设立独立的工会经费帐户。

  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对下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房屋、场地和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资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工会及其所属的 企业、事业单位所有的资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资产。

  工会组织合并,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其财产、经费经依法处分后有结余的,由上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的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没有实行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进行调查,并代表职工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拒绝签订或者不履行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二)克扣、拖欠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违背职工意愿加班加点,或者加班加点不按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按规定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不按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

  (七)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八)职工团参加工会活动,而被扣发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的;

  (九)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四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五)不签订、不履行集体合同,或者擅自变更集体合同内容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属于劳动争议范围的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一)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职责被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受到打击报复,或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未征得本级工会、上一级工会同意,调动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的工作岗位,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或者不按规定延长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任期劳动合同的;

  (三)不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其他福利待遇的;

  (四)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或者侵占工会经费、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拒绝向同级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的;

  (六)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缴、欠缴工会经费,经催缴仍拒不交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依法向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1]191号

1991-11-27国家税务总局


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天津、上海、广州、湛江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规定,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在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及工程承包、劳务服务若干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开发投资折旧和勘探费用摊销
  (一)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投资,不分有形资产或无形资产,均以油(气)田为单位,全部累计作为资本支出,根据细则的规定计算折旧。油(气)田在开始商业性生产之后又发生的开发投资,可以逐年把当年的投资支出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计算折旧。中途废弃的油(气)田,其未折旧完的开发投资,可以从本企业拥有的其他已开始商业性生产的油(气)田收入中,依照尚未计算折旧的年限进行折旧回收。
  (二)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合理的勘探费用,应从本企业拥有的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当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后继续发生的勘探费用,可以逐年把当年的费用累计起来,依次从下一年度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三)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可以根据本企业的财务状况,在不少于前述规定年限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的折旧和摊销年限,并将拟定的摊销和折旧年限计划,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如需要改变或调整年限的,应当提出申请,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
  (四)前述开发投资和勘探费用,采用直线法,按年平均额进行折旧和摊销。
  二、关于外国石油公司转让与受让石油合同权益的处理
  (一)外国石油公司转让在华所拥有的石油合同的部分或全部权益所取得的收入,扣除其在该合同区所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后的余额,为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当依照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外国石油公司受让石油合同权益所发生的受让支出,可视同受让公司在该合同区发生的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并依照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摊销和折旧。
  (三)外国石油公司无偿受让或取得石油合同权益的,不得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列支受让或取得合同权益之前该合同区发生的任何勘探费用和开发投资支出。
  (四)外国石油公司转让或受让石油合同权益,应在转让或受让合同权益后一个月内将有关协议、资料等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五)关联企业之间转让在华石油合同权益,可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关于企业借款利息的审查确认
  (一)依据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华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从外国银行或其关联企业取得的借款,应在借款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递交借款合同或协议的正式文本。其中借、贷款单位的名称、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和还款付息的方式等应译成中文,并附送关于借款利率的中文说明材料。
  (二)凡属关联企业间的借款合同,除按前条规定提供合同文本和说明材料外,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必要时,还应附有金融机构或国际会计公司出具的属正常借款和合理利率的证明文件。
  (三)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企业递交的合同文本和证明文件后,应在两个月内将审查结果通知企业。
  四、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的列支
  (一)企业支付给其总机构同其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按照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和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列支。不能按规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或提供的文件资料,不足以证明其所支付的管理费合理性的,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得作为费用列支。
  (二)外国石油公司已选择了按石油合同规定的提取数额列支总机构管理费的。可从1992年1月1日起,改按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五、关于核定利润率
  承包勘探开发石油资源的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服务的企业,如果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据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按其经营收入总额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利润率暂定为10%。
  六、关于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的税收处理
  在华合作开采石油的外国石油公司的关联企业来华提供劳务,包括技术服务,应按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和支付劳务费用。所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据《税法》和《细则》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可暂按10%的利润率核定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本通知自1991年7月1日起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及国务院决定对外合作勘探开发石油、天然气资源的江苏、浙江、安徽、福建、湖南、江西、云南、贵州、广东、海南省,广西壮族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二连地区)执行。以往的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从7月1日起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