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意识;
(二)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质量的调查、比较和优质商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协同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规范。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柜台使用者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进行欺编性商品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六)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谎称正品销售;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十)用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必须明确、真实、醒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国家和本市有“三包”期限规定的,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三包”期限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对履行修理义务的商品,一次修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商品或者退货,并按照商品销售凭证价款的5%补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大件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大件商品的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应予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到专门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指定。检测、鉴定结果证实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标
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消费者协会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结。
第十八条 消费者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应当由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先行赔偿。赔偿后,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执行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营者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