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

时间:2024-07-11 10:05:3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通知
国税发[2006]7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总局决定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自2006年6月中旬开始统一推行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以下简称一机多票系统),具体推行范围、推行步骤等见《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推行方案》(附后,以下简称《推行方案》)。
  一机多票系统推行工作任务繁重,各地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有关情况的通报》(国税函〔2006〕517号)中的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认真部署,确保《推行方案》的顺利实施。
附件: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推行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六月五日



附件

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推行方案

一、推行范围
  (一)原则上已经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的企业全部推行一机多票系统;
  (二)商业零售企业、经销水、电、气、暖的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使用一机多票系统;
(三)新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推行一机多票系统(不纳入推行范围的除外)。
  二、推行实施的软硬件要求
  (一)软件要求
  1、税务端
  防伪税控税务端网络版V4.35(小版本号为4.35.03)。
  2、企业端
  对于使用原Windows版、原DOS版开票系统的企业升级为一机多票开票系统软件,版本号为6.10(小版本号为6.10.16.18);对于新纳入防伪税控的企业直接安装一机多票开票系统软件6.10版本。
3、接口补丁
  总局将对一机多票系统与金税工程(综合征管软件)衔接的发票发售一体化、一窗式比对、清零解锁等接口进行试运行后统一下发升级。有特殊需求的单位在取得接口标准后自行解决相关问题。
  (二)硬件要求
  1、税务端
  防伪税控税务端网络版省级资源集中统一规划。
  2、企业端
  企业端专用设备:对于使用原Windows版的企业,对其开票金税卡进行重新加载,原32K税控IC卡解锁后仍可沿用;对于使用原DOS版开票系统的企业,对其开票金税卡进行重新加载,同时原2K税控IC卡需要更换为大容量IC卡;对于新纳入防伪税控的企业直接安装使用支持一机多票的开票金税卡与IC卡。
  三、推行步骤
  推行工作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推行月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量在630份以下Windows版企业(全国约143万户)。
  第二阶段:推行月开具专用发票量和普通发票量在630份以上的Windows版企业(全国约1万户)企业。这部分企业既可以更换成64K容量的IC卡,也可以不换卡而多次抄报税,具体方式由企业自行选择。
  第三阶段:再推行Dos版企业(全国约22万户)。
  各地要按照上述推行范围和推行步骤,以保证各项工作顺利推进为前提,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推行方案,请各地于6月20日前将推行计划上报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四、职责分工
  (一)推行工作由流转税管理部门牵头,具体负责推行的组织工作和业务管理工作;
  (二)信息中心负责做好推行工作所涉及税务系统内部的技术支持工作; 
  (三)航天信息公司负责提供培训师资、金税卡加载、软件升级以及纳税人端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五、培训工作
  培训工作由税务机关负责组织,航天信息公司和各地服务单位负责提供培训师资,对使用Windows版开票系统企业的培训不收取费用。
  基层税务机关应提前通知纳税人参加升级培训。
(一)培训内容:系统新增功能、特点、操作方法、注意事项等内容,具体内容见《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培训提纲》(附件1);
  (二)培训师资:航天信息公司负责培训各地市服务单位的培训师资,由各地市服务单位的培训师资向纳税人进行培训。
  六、实施工作
  各基层税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工作。工作项目包括:
(一) 编制本地区具体推行计划
  按照总局的推行步骤,将推行工作细化到每一户企业和每一个工作日。
  1、根据本地升级设备和工作人员的实际情况均匀地安排进度,防止企业在升级现场长时间排队等候。
  2、企业户数较多的地区,可以向航天信息公司增购相关专用设备。
  (二)做好推行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的宣传工作,争取当地政府和纳税人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推行氛围。
  (三)事前告知纳税人
  税务机关应事先书面告知纳税人升级加载一机多票系统的具体事项(可在企业培训时发放),具体内容包括升级加载的时间、地点,纳税人需要准备的资料以及注意事项等。通知模版见附件2。
  (四)加载升级
  1、成立工作组。由于这项工作持续时间较长,涉及的部门和岗位也较多,因此要成立专门工作组,由单位“一把手”亲自挂帅,统一协调指挥;明确加载升级现场的负责人,负责统一调度;明确各部门和岗位分工制度,防止相互推诿。
  2、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设立加载升级的场地,其中发行、发售、报税等可以在原岗位完成,也可以安置在金税卡加载现场。
  3、向纳税人提供升级流程图,明确工作流程、岗位、地点和注意事项,确保升级工作有序进行。升级流程图的模版见附件3。
  4、实行加载升级工作交接单制度。为分清责任、杜绝差错,实行加载升级工作交接单制度,按照工作流程明确企业、服务单位、税务机关各岗位的职责,记载工作完成情况。加载升级工作交接单模版见附件4。
  5、加强安全管理。包括:
  (1)加载安全:执行加载操作前应采取防止突然断电的保护措施,如:使用UPS电源保护器等,避免加载过程中突然断电,造成金税卡永久性损坏。
  (2)数据安全:包括报税信息、购票信息、发行信息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要防止报税数据丢失,防止购票信息、发行信息发生错误,保证金税工程的运行质量。
  (3)系统安全:要严格按照《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办法》的要求管理和使用发行、发售和报税系统。
  (4)财产安全:做好加载升级现场的防火、防盗等防护工作。
  七、监督指导工作
  建立推广实施中的报告制度(包括进展情况、存在问题及解决建议等)。总局将随时掌握各地推行情况,并进行督查。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经常性地检查指导下级税务机关推行工作进度,总结和推广好的经验,发现问题要及时妥善解决。

附:1.增值税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培训提纲
2.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有关事项的通知
3.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流程图
4.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升级工作交接单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2003〕132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已经2003年7月1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汕头市户口迁移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口结构,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申请将户口迁入本市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下统称城市中心区)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户口迁移工作应当符合我市人口发展规划,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公安部门负责户口迁移的审核、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计划、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计划生育、外事侨务、民政、对外经济贸易、教育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 经市组织、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入城市中心区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具备随(调)迁条件的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十六周岁以下,下同)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调入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中级以上职称,或属副处级以上干部;
(二)调入企业工作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助师以上职称(含高级技工);
(三)调入教育系统到幼儿园任教的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到小学任教的,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高级职称;到中学、大中专院校等其他学校任教的,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且任教两年以上或取得高级职称;
(四)属特殊岗位人才或急需人才、技能型人才、操作型人才的,应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
(五)属国家统一分配并具有国家有关部门出具入户证明的跨市、县安置的归国留学人员。
前款规定中属夫妻分居两地和父母身边没有子女,要求照顾调动安置的人员,其入户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六条 城市中心区居民的配偶、未成年子女以及身边无子女的父母(男性60周岁以上、女性55周岁以上),申请投靠配偶、父母、子女的,可以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属申请投靠配偶、父母的,当事人还必须提供在原户口地办理的计划生育证明书;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必须全额缴清社会抚养费,并且夫妻一方的户口在城市中心区外五年以上。
第七条 购买城市中心区新建商品房(住宅)的业主及其配偶、父母、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子女,可以根据购房的套内建筑面积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35-50平方米的,迁入1人;51-80平方米的,迁入2人;81-100平方米的,迁入3人;购房面积在101平方米的以上的,迁入4人。
按照前款规定申请入户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其监护人同时申请。
第八条 经市政府批准成立的经营合作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根据该企业的投资总额配给职工集体户口,投资总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配给5人;投资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的,配给10人;投资总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配给15—20人。在城市中心区工作2年以上的该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骨干,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其中,管理人员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师以上职称;技术骨干必须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取得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或高级技工以上等级证书。
按照前款规定迁入户口的人员已婚的,其配偶及符合计划生育规定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投资兴办企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投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投资50万美元迁入1人。
华侨、港澳台同胞来城市中心区捐资兴办公益事业的,其亲属可以根据捐资数额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每捐资50万港元迁入1人。
第十条 经市政府驻外机构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的外地驻汕办事机构,可以根据该机构性质配给集体常住户口,属办事处的配给5人,属联络处的配给3人,其符合本市规定的干部调入条件的工作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可以申请将户口迁入城市中心区:
(一)年龄在35周岁以下,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具有中专(中技)以上学历并取得高级职业资格,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招收录(聘)用的干部、工人;
(二)根据市政府《关于引进优秀人才来汕工作的若干规定》引进的优秀人才及其配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
(三)年龄在3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来城市中心区自谋职业的人员;
(四)经市民政部门批准发给《收养登记证》的城市中心区居民的子女;
(五)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调(迁)回城市中心区,现家庭基础仍在城市中心区的困退知青和支边内调人员;
(六)经市人事、民政或老干部管理部门批准,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离退休干部;
(七)经国家、省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外籍华人、华侨、台湾同胞以及符合安置条件的归国难侨;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回城市中心区定居的港、澳同胞;
(八)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未成年子女,其父母均从事远洋、地质、勘探等野外作业或均是现役军官,并在城市中心区有亲属的;
(九)经市人事部门批准安置在城市中心区工作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其随调(迁)家属;
(十)经部队师级以上政治部批准,符合随军条件的驻汕部队军官的家属;
(十一)受市政府表彰的优秀外来劳务工;
(十二)在城市中心区连续暂住七年以上并连续七年申领暂住证、有合法固定的住所、有合法就业或经营证明、有计划生育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员;
(十三)经市人事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接收分配工作的生源地不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四)生源地在城市中心区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大中专毕业生、技工学校毕业生;
(十五)原家庭基础在城市中心区的退学人员、境外就业人员、寄养在外地的未成年人、劳改释放人员、以及解除劳教、少教人员;
(十六)按国家计划统一录取的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外省生源新生;
(十七)办理恢复户口手续的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以及公派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在国外生育的子女;
(十八)经上级民政部门批准安置来城市中心区的转业士官、复员退伍军人。
第十二条 公安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规定的条件审核户口迁移的申请,并在公安部门警务公开规范的时间内作出决定是否核准,不同意户口迁移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部门应当将涉及户口迁移的条件、办理程序以及有关手续等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安部门做出的审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户口迁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十六条 市公安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潮阳区、潮南区、澄海区和南澳县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户口迁移办法。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前市政府发布的有关户口迁移的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已废止)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1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办法保护。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贯彻实施本办法,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依法履行职能,并为其提供必要的经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商检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经营者的管理和监督,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职能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提高消费者依法自我保护意识;
(二)征求和收集消费者意见,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三)根据国家规定,参与有关部门对商品、服务质量的调查、比较和优质商品、优质服务的评选活动;
(四)配合行政部门查处有关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项;
(五)协同有关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制定商品、服务质量的保证规范。
第六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予以揭露、批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第七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应当监督参展者和柜台使用者按照规定悬挂营业执照,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质量认证标志、名优标志,伪造商品产地,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厂名、厂址;
(三)与他人合谋进行欺编性商品销售或者服务诱导;
(四)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销售商品;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商品或者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的商品;
(六)将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谎称正品销售;
(七)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的现场演示;
(八)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配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零配件;
(九)利用明码标价或者其他手段进行欺骗性价格表示;
(十)用虚假的说明、标准、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十一)发布虚假广告或者信息,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十二)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欺诈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强迫消费者接受搭配商品和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条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表示的价格必须明确、真实、醒目。
第十一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国家和本市有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期限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但国家和本市有“三包”期限规定的,约定的期限不得低于国家和本市的规定。
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在“三包”期限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内,应当按照商品质量标准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向消费者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者对履行修理义务的商品,一次修理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商品或者退货,并按照商品销售凭证价款的5%补偿消费者因延误使用而遭受的损失。
第十三条 经营者对大件商品的修理、更换、退货,在“三包”期限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大件商品的目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质量不符合标准应予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退还货款;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约定到专门机构检测、鉴定;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受理案件的部门指定。检测、鉴定结果证实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承担;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符合标
准的,检测、鉴定费用由消费者承担。
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对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难以检测、鉴定,经营者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受理消费者投诉,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营者应当提供真实情况,积极配合消费者协会对投诉事项的调查、调解。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申诉或者消费者协会转交的消费者投诉,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通知书下达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调查,并在三个月内处理完结。
第十八条 消费者同一申诉涉及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受理的,消费者可以向其中的一个行政部门申诉,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时,应当责令经营者赔偿消费者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悬挂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应当由展销会的举办者或者柜台的出租者先行赔偿。赔偿后,展销会的举办者和柜台的出租者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一倍。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执行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费用的两倍支付赔偿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物价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按照规定执行,拒不执行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办法执行。经营者给农民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造成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事宜未作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11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19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