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印发《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齐政发〔2012〕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齐齐哈尔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促进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职责,损害公共利益和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依照本办法予以行政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权责统一、公平公正、有错必究、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四条 行政问责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监察机关负责组织实施。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负责对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行政机关的监察机构或者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机关除本条第二款规定人员之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行政问责的具体工作。
监察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或者下一级监察机关负责的行政问责案件。
第五条 监察机关在行政问责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监督同级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和下一级监察机关的行政问责工作;
(二)研究行政问责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相应建议;
(三)受理、调查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拟处理建议;
(四)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的行政问责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行政问责工作。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负责受理、调查本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案件,提出拟处理意见,并接受同级监察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市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向县(市)区监察机关报告行政问责工作情况。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自觉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决定、命令、部署,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依法应当决策而不作出决策或者不及时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进行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决策,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四)作出的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上级的决定、命令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五)决策失误,造成重复建设、资源浪费、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等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发现决策错误、失误或者失当,不及时纠正、改正或者调整,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决策或者决策失误的情形。
第九条 行政机关领导干部和其他工作人员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的指示、决定和命令不认真积极贯彻落实或者拒不执行的;
(二)缺乏开拓进取和勤政敬业精神,工作上不敢担当、不敢碰硬,经核实无公认的客观原因,工作久无起色甚至后退的;
(三)对需与相关部门协商办理的事项,不积极主动协商,或者协商不一致时不积极提出有效解决办法,或者有职责义务配合办理的部门,经多次协商衔接仍不配合办理,致使久拖不决的;
(四)对影响经济发展环境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不受理,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五)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
(六)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决定的;
(七)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以及其他损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以及其他利用职权与民争利的;
(十)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勒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一)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的;
(十二)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应对不力,处置失当,导致事态恶化的;
(十三)对上级机关确定的工作目标、交办的事项和职责范围内应当办理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
(十四)瞒报、谎报、迟报、漏报公共突发事件、重大责任事故、重大疫情、灾情或者其他重要情况的;
(十五)执行上级机关的指示、决定、命令或者履行职责时, 弄虚作假,欺骗上级机关或者社会公众的;
(十六)其他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机关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予以问责:
(一)办事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或者对群众反映的本行政机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不及时改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未执行首问负责制、限时办结制等工作制度,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三)在政务公开中搞假公开,假承诺,引起企业和群众强烈不满的;
(四)对本地、本部门疏于管理,致使干部队伍中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在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强令、授意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引发群体性或者其他重大事件的;
(六)无正当理由或者不可抗因素,所在单位负债大幅增加,或者干部群众意见大、上访告状多、社会舆论评价差的;
(七)其他内部管理和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为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办事拖拉,敷衍塞责,对领导的指示和命令置若罔闻的;
(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态度蛮横,故意刁难,或者因言行不文明导致冲突的;
(三)违反工作纪律,工作懈怠、纪律涣散,在工作期间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为规范的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外,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问责情形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行政问责方式和适用
第十三条 行政问责的方式:
(一)责令限期整改;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诫勉谈话;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引咎辞职;
(九)责令辞职;
(十)免职;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问责方式。
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四条 对被问责对象,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情节轻重,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的;
(四)在两人以上共同犯错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两次以上的;
(六)其他造成严重后果,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交代应予行政问责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十七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考核、任用、奖励、表彰应当考虑其被行政问责的情况。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年度相关的考核评优和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四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十八条 下列情形可以作为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的投诉、检举、控告;
(二)市委、市政府和上级机关的指示、批示;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问责建议;
(四)上级或者同级人大、政府开展执法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政务督查、政府绩效考核、政府法制、安全生产、审计、信访等部门或者机构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提出的问责建议;
(六)司法机关提出的问责建议;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件;
(八)其他行政问责的案件线索。
第十九条 市和县(市)区监察机关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经初步核实,发现干部管理权限内的行政机关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问责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发现行政机关主要领导干部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规定第十八条所列案件线索,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问责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组成调查组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二条 调查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回避。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对于阻挠或者干扰调查工作情节严重的,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可以建议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暂停其职务。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并提出拟处理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交本级政府领导或者本行政机关领导集体讨论后,作出给予行
政问责、免予行政问责或者不予行政问责的决定。
对于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问责,需要作出书面行政问责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机关行政问责机构起草行政问责决定书,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事实;
(三)行政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作出行政问责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被问责人员及其所在单位。
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被行政问责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其行政问责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被问责人员同时违反政纪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依照相关规定处理;违反党纪的,移送纪律检查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申诉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问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被问责人员受到错误问责的,作出行政问责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失的,应当在公布行政问责决定的范围内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对经市或者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予以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处理或者引咎辞职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6号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
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
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
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