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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5 14:40:4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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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关于印发《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喀署办发[2008]4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行署2008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二日



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维护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提高投资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通知》精神,结合喀什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级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及其他财政性资金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财政性融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地、县(市)两级审计机关依法对各自审计监督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以及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条 凡本地区范围内的政府投资项目预决算,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采购、供货、监理等单位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财务收支,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发改委、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国土、房产、环境保护、税务、监察、国资委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相关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可采取以下方式:由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授权项目主管部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必须由审计机关牵头,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发展和改革部门向政府投资项目单位下达投资计划时,应将批准文件同时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批准建设后,须填制《喀什地区政府投资项目登记表》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第九条 以下政府投资项目应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由审计机关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
(一)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含500 万元)的政府投资项目;
(二)地区和县(市)重点政府投资项目或财政性资金投入比重大的建设项目;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审计项目;
(五)与人民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基础设施项目;
(六)其他须由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政府投资项目。
未列入审计机关年度审计计划的项目,由审计机关授权项目主管部门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未经审计机关授权,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擅自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审计咨询费不得列入项目审计成本,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及项目主管部门经授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明确中介机构及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对审计质量进行管理与控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由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的审计,其审计结果必须报本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对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列明:工程造价以竣工决算为准,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须按投资额的15-20%预留竣工决算审计准备金,待竣工决算审计后支付等条款。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按有关规定编报竣工决算,并提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未按上述规定报请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执行项目法人制、项目资本金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经济合同制、项目监理制等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资金到位、管理与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包、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五)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概算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建设成本、费用的支付,设备、材料的采购、管理,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九)项目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项目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一)与项目有关的收费、税费计缴及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绩效评价的真实性;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需要审计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过程中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审计机关或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报送与审计项目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否则,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时限进行审计,并依法出具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和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或经审计机关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报告作为政府投资项目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建设单位未经审计擅自办理工程价款结算和决算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法对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七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以及与政府投资项目相关的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落实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审计机关依法出具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在项目审计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处理:
(一)违反规划、土地、征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
审计机关依法向社会公布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要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直接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经费,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列支,确有不足部分由财政给予专项补助。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项目,审计咨询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在国家规定标准范围内从项目管理费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加强对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坚持依法审计,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
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的;
(三)利用职务,索取或收受被审计单位财物以及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资金、罚款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所述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业期间有串通舞弊、弄虚作假、隐瞒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造成审计结果失实等行为的,由审计机关停止其受委托承担的一切工作并追究违约责任;情节严重的,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行政行为审计机关所在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由政府部门管理的利用国外政府、社会团体、民间捐赠资金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保护城市绿地管理规定


(2000年3月30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0]33号文件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城市绿地,维护城市绿化、美化成果,创造更好的生态和生活环境,依据《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城市区内对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民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等。
  第四条 大连市城建局是同级人民政府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市计划、建设、规划土地、房地产开发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和破坏城市绿地。城市绿地面积只能增加,不能减少。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损害城市绿地的行为。举报有功者,由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地产开发、公共建设、企业改造等工程项目,在立项、规划、设计时,必须考虑保护城市绿地和增加城市绿地面积,原则上不得占用或挤占城市绿地。
  第八条 因工程施工和地质勘查确需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使用单位须向市城建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签订绿地保护、恢复保证书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使用城市绿地的开发、建设单位,须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占用绿地和绿地建设补偿费。
  第十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城市绿地分布图和建立健全各种档案资料,并会同市规划土地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加强对城市绿地的管理和对占用、临时使用城市绿地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使用绿地的文件和资料,允许检查人员复制有关资料和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管理有关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非法占用、使用城市绿地的,应立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绿地,并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和追究经济责任;发现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审批占用绿地的行为,应移交有关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应当出示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核省人民政府发给的执法证件。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管理,按照《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星海湾开发建设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城市绿地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紧急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今年九月六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进一步加强物价管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李鹏总理作了重要讲话。抑制通货膨胀,保持市场物价基本稳定是遵照党中央关于“抓住机遇、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发展、保持稳定”的全党、全国工作大局,顺利推进改革和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快速、
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是今年下半年和今后一个时期整个经济工作中的一件大事和宏观调控的首要任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按照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的要求和国家工商局提出的“三度”工作
思路,集中精力抓大事,把抑制通货膨胀,加强市场监督管理,稳定物价,维护市场秩序,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重点和中心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抓紧、抓实、抓好,以保证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要充分认识当前抑制通货膨胀、稳定物价、稳定市场的重要意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广大干部职工深入、反复学习李鹏总理和朱容基副总理的讲话精神,深刻领会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和市场的基本稳定,是妥善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三者关系的重要环节,也是
各级政府一项经常性的重要工作。稳定物价与稳定市场与市场监督管理有着密切的联系。要坚决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在工作中进一步发挥自身的职能作用,扩大市场执法的广度,增强市场执法的力度,充分运用市场执法手段,切实担负起监督管理市场的责任

二、继续组织和培育好农副产品市场,尤其是蔬菜、肉类、禽蛋、粮食等市场,进一步搞活流通,增加有效供给。要进一步抓紧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建设,充分发挥现有的8万多个集贸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作用,采取有效措施,扩大货源,尤其是组织好中秋、国庆、元旦、春节等
主要节日期间大中城市的商品供应。大力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发展蔬菜、肉类、禽蛋基地和贸工农一体化组织。各地可以根据情况,对市场贩运户给予减免管理费及政策扶持鼓励措施,积极鼓励和支持个体贩运户就近或到重点产区组织货源,调剂余缺,保证供应。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随意在
公路设卡的通知精神,制止随意查扣和乱收费、滥罚款等行为的发生,以保证商品流通渠道畅通,市场繁荣。
三、积极参与推进流通体制的改革,整顿流通秩序。今年以来国务院先后对粮食、原油、成品油、化肥、棉花等流通体制作出了重大改革并发出了通知。这些改革措施,对于建立正常流通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国家工商局就粮食、原油、成品油及棉花等商品与有关部委下发了具体管理
办法或意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实施,一项一项地组织落实。经营环节过多,层层加价是造成物价上涨、流通秩序混乱的重要原因。要建立健全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依法打击各种违法活动。对于原油、成品油、化肥、粮食和棉花以及肉类、食盐、蚕茧等重要商
品,要加强监管,严格规范交易行为,对各种违法违章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流通秩序。
四、抓好35个大中城市市场监控工作。大中城市市场物价是否稳定,对抑制通货膨胀有决定性的影响。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大中城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工作。对国家确定的35个大中城市,应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物价监控网点建设,其他城市也应选择有代表性的集贸
市场和有影响的商品,通过明码标价、公布零售参考价、实行差率控制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引导和调控,切实保证大中城市物价的基本稳定。各地对市场上发生的有关市场价格变动的信息应及时上报。
五、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在集中交易和分散交易的市场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巡回或定点检查。对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经销假冒伪劣产品和地下期货交易等违法行为,必须依法予以坚决打击。要加强对公用企业和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的监督
检查,对利用独占地位,乱涨价、滥收费及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对经济活动中出现的违反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行为,凡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职责范围内的,要及时予以查处。当前,对一些大城市中出现多层次传销,以佣金为诱饵,发展直销商,搞“老
鼠会”欺骗消费者,从中渔利的企业,必须坚决取缔。
六、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步伐。国务院关于调整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的决定,是建立有权威的市场执法机构,实现统一执法的重要步骤。贯彻国务院的决定,加快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区局改分局的工作,确保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体制
到位。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发挥群众团体的职能和作用。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要教育个体劳动者和私营企业主遵章守法,为平抑市场物价作贡献。消费者协会要开展对市场商品和服务的监督,及时处理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投诉。
抑制通货膨胀,保持物价基本稳定,事关全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工作,并将进展情况及问题及时报国家工商局。



1994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