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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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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5 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提高处置突发事件的能力,有效应对各类突发事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应对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件危害,最大程度地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行政领导机关,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应急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应急管理委员会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相关政府部门、当地同级军事机关、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省)直驻当地有关单位等为成员单位。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和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可以成立应急管理专家组,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分析评估、决策咨询和处置建议。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日常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应急管理办事机构,配备应急管理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直接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或者明确承担应急管理职责的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应急管理工作人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预案编制、应急平台建设、应急物资储备、应急培训和宣传教育、应急救援队伍装备配置和应急演练,以及监测与预警等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应当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经费管理、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应急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之间的合作,并与相邻地区开展区域合作,实现信息、资源、力量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社会动员机制,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突发事件应对中的作用,增强全民的公共安全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全社会避险、自救、互救等能力。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信息公开制度,完善舆情收集分析和信息发布机制,客观公开事件进展情况,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客观、全面地报道和传播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考核体系,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范围。

第二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和应急预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突发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制定专项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部门应急预案或者专业应急技术指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村(居)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本省要求,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
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总体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机关备案;重大活动主办单位和公共场所经营或者管理单位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报相关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对报送备案的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和其他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组织评估,提出完善建议。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重大、涉及面广的应急预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他应急预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不予公布的除外。
第十九条 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结合情势变化,适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各类应急预案应当每3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城乡规划,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种类和特点,结合城乡规模、人口状况、自然环境等因素,科学规划、合理确定应急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统筹安排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建立或者确定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储备必要的物资,提供必要的医疗卫生条件。
第二十一条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应当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统一、规范的明显标志。
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的管理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和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分析研判制度,对本地区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全面的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应急能力评估,并根据突发事件发生的特点和规律以及情势变化,提出应对措施,作出相应部署。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引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管理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危险源、危险区域信息库,督促相关单位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调查、登记、风险评估,建立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将危险源、危险区域的安全隐患排查情况及防范措施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统一领导、部门联动、各方参与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机制,有效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本辖区或者本单位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隐患进行排查,并及时进行调解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维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将社会风险评估作为实施重大决策、重大项目的必经程序,全面评估社会效益和稳定风险。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评估制度,定期开展风险评估,排查安全隐患,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优化业务流程,完善安全管理制度,最大限度地消除安全隐患;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伍及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或者确定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相应的专职或者兼职专业应急队伍,主要包括医疗卫生、食品药品安全、动物疫情、地震救援、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水上搜寻与救助、矿山救护、森林消防、防洪抗旱、核与辐射、环境应急、危险化学品事故,以及水、电、油、气、通信等应急救援队伍。
鼓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组织,建立各类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应急现场指挥部的领导下,做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由组建单位领导、管理和使用,同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的指挥调度。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为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队伍配备专业器械、设备和安全防护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和部门可以为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提供必要的装备。
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救援队伍专业技能的培训和演练,提高救援人员的抢险救援和安全防护能力。
第三十条 各级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各类专业应急队伍和志愿者应急救援队伍的管理单位应当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管理培训制度,增强应急管理、专业技术等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处置能力。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应急管理法律法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以及应急知识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职工的全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提高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应急管理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实际,通过多种形式广泛开展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救互救等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指导下,将应急知识教育纳入教学内容,根据学生的年龄和认知能力,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与互救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组织综合应急演练和专项应急演练,必要时可以组织跨地区、跨行业的应急演练,提高快速反应和整体协同处置能力。
其他制定应急预案的单位,应当结合各自实际,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冶金、放射性物品和病源微生物等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储运、使用单位,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学校、幼儿园每学期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应急演练。
第三十四条 本省按照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统一调配、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省、市、县三级应急物资储备保障系统,结合区域、部门特点,合理确定应急物资储备的种类、数量和更新周期等方面的标准,完善重要应急物资的监管、生产、储备、调拨和紧急配送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物资储备情况报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办事机构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用通信应急保障能力建设,完善各部门专用应急通信系统,建立技术先进、手段多样、公用与专用相结合的应急通信保障网络。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各项应急处置的通信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处置通信系统畅通,优先保障突发事件现场与应急指挥机构、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通信。
第三十六条 各级各类应急管理办事机构、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和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当注重引进和应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应急管理水平和应急救援能力。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相关机构培养应急管理专业人才,开展应急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理论和技术支撑。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第三十七条 有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专业应急救援(培训)基地,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三十八条 鼓励保险公司为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提供保险服务,鼓励社会公众参与商业保险、参加互助保险,提高抗御风险能力。
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危险岗位从业人员购买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章 监测与预警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应急平台体系技术要求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综合应急平台,各类专业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应急平台。
综合应急平台和专业应急平台应当实现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共同承担突发事件的监测监控、预测预警、信息报告、综合研判、辅助决策、指挥调度、异地会商和事后评估等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应急平台体系建立统一的突发事件信息报送系统,形成突发事件信息汇集、报送和分析研判快速反应机制。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特点,建立健全突发事件监测体系,通过互联网、监测网点、信息报告员等多种手段和渠道,掌握、收集突发事件信息,对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进行监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气象、环境、地震、地质灾害、卫生等监测装备和设施建设,完善监测技术和手段,提高监测水平。
第四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突发事件信息报送联系方式。
获悉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事件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对所接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 较大以上突发事件发生后,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将突发事件信息上报省人民政府,并及时续报应急处置进展情况。突发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其他地区的,发生地人民政府还应当向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信息,不受突发事件分级标准限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四条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突发事件发生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第四十五条 可以预警的突发事件即将发生或者发生的可能性增大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开发布相应级别的警报,决定并宣布进入预警期,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向驻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地区或者相关地区人民政府通报。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二级以上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三级预警信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四级预警信息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委托的部门发布。
发布预警信息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预警级别、更新预警信息或者宣布解除警报、终止预警期,并解除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平台,形成规范统一的预警信息发布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手机短信、电子显示屏等方式公开播发预警信息,对老、幼、病、残等特殊人群以及学校、医院等特殊场所和通信、广播、电视盲区、偏远地区的人群,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公告方式播发预警信息。
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通过逐户通知、派发传单、张贴公告等方式,将预警信息告知本辖区内人员、本单位员工。
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电信运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突发事件预警信息的适时、权威发布。
第四十八条 进入预警期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预警级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防范和应对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业监测机构以及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其他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

第四章 应急处置与救援

第五十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先期处置,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或者灾情蔓延。
一般突发事件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较大突发事件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置;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置;跨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置。特别重大突发事件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部署予以处置。
第五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事态发展情况,适时提升处置级别。如有事实表明一般、较大的突发事件可能演化为重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本级难以控制和应对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统一指挥处置。
第五十二条 负责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应急预案启动应急响应,并根据处置突发事件的需要,设立应急现场指挥部,必要时可以指定现场指挥长,负责统一组织、指挥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决定采取控制、平息事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三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性质和类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根据事态的性质、发展和危害程度进行调整。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为突发事件的处置提供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置保障协调机制。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经营单位以及公安、交通运输、海事等管理部门应当保证运输线路通畅,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救援物资、救援设备应当优先运输和通行,必要时开辟专用通道。处置突发事件期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参与应急处置与救援的车辆免缴车辆通行费、船舶免缴船舶过闸费和船舶港务费等费用。
通信、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应急保障制度,确保相关公共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为应对突发事件,必要时可以依法实施应急征用。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十六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进行人员疏散、引导救援等工作,并维护社会秩序。
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等组织,应当在第一时间组织公民开展自救互救,并服从人民政府的决定,配合人民政府做好应急处置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第五十七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及时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第五十八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客观公布事件进展、政府措施、公众防范措施和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回应社会关注热点,对谣言和不实传言应当迅速予以澄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发生、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事后恢复与重建

第五十九条 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第六十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组织修复被损坏的交通、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广播电视等公共设施,恢复受影响地区的生产、生活和社会秩序。
第六十一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受灾人员需要过渡性安置的,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好安置工作。过渡性安置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建设配备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灾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第六十二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统计、评估,并根据本地区遭受损失的情况,组织制定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干预等善后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十三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恢复与重建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部署,按照短期恢复与长远发展并重的原则,因地制宜、科学制定恢复重建和发展规划,有序开展恢复重建工作。
第六十四条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开展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上一级人民政府支持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影响地区遭受的损失和实际情况,提供资金、物资支持和技术指导,组织其他地区提供资金、物资和人力支援。
第六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受突发事件影响较大的地区和行业给予费用减免、贷款贴息、财政资助等政策扶持,提供物资和人力等支持。对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应当简化手续,依法及时办理。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中伤亡的人员依法给予抚恤。
第六十七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查明突发事件发生的经过和原因,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总结评估,制定改进措施,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报告,并做好有关资料的归档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应急疏散通道、应急避难场所、隔离治疗和观察场所标志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源、危险区域进行排查,并采取防范措施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报告的突发事件信息调查核实,或者未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
(五)迟报、谎报、瞒报、漏报突发事件信息的;
(六)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或者拖延执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的;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工作经费、物资的;
(八)突发事件发生后歪曲、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追究,或者包庇对突发事件负有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九)其他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七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要求或者实际需要,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突发事件时,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参与有关应急处置与救援、灾后恢复与重建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直接指令本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的,接收指令的部门应当及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对民事代理权制度的几点探讨

北安市人民法院刘成江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核心内容。在代理制度日臻完善的今天,代理在日常生活中也越发显得平常,这种行为逐渐深入到民事活动的各个方面,但在代理权的性质、发生、行使等一系列的问题上,法学界中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各家观点也会在不断的讲座和辩论中求同存异,这无疑会使代理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代理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社会商品经济发展的突飞猛进,势必要在经济活动中更加明确代理权方面一些问题。
一 代理制度的产生、代理权的概念
民法作为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各项主要制度大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古老的渊源,一般都可追溯到古罗马时代,始终没有出现关于代理方面的法律规定,尽管到后期出现了“海商法”、“企业诉”、“特有财产所得利益诉”等法律形式但都没有形成现代意义上的代理制度。究其原因,古罗马法中未能形成现代意义的代理制度,最根本的原因在于古罗马没有形成发达的社会商品经济。到187世纪下半叶到19世纪上半叶, 关于隐名代理的法律规定出现了。在近代民法产生以前,作为中世纪商法重要部分的委托代理制度即已出现。在近代各国民商法中,委托代理较之法定代理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为前者与商品经济交换关系的相互关系更为密切。
关于代理权的概念, 可以从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从代理的内部关系来考察,代理权与当事人的行为具有密切的关系
代理的内部关系包括委托授以关系和监护关系。前者,首先被代理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才能授予代理人代理权;其次,受委托的代理人,也应当有相当的行为能力;再次,被代理人授出代理权,是充分的利用自己民事行为能力,借助他人的行为,广泛的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以实现一定的权利。可见,就代理的内部关系而言,代理权或是使被代理人充分的行使自己的民事行为能力,或是法律用于补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律观念。
(二)从代理权的外部关系考虑,代理权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
这种资格或是地位,是指代理人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第三人的意思表示的资格或地位。代理权是意味着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后办直接归被代理人。这是一种资格。在这种资格下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权利而行为。具有代理权,并不意味着有什么权利和利益,即使在代理中获得报酬,也不是依据代理权,而是依据委托合同而已。
二 代理权的性质
代理权为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法律关系的核心。关于代理权的性质,在法学界众说纷纭,在此简列以下两种:
其一,非权利、非义务说。代理权者,代理人得为代理行为之资格也。乃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得直接归属于本人之要件。代理人虽有代理权,但对于本人不能取得任何权利,亦不负任何义务,本人与代理人间基于代理权所授予法律顾问关系而发生权利义务,系另一问题。故学者通说认为代理权为类似行为能力之一种法律上的地位,即非权利,亦非义务。

其二,资格说。资格说又称能力说,此说认为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或资格或地位,是代理人实施代理行为的行为能力。台湾法学者郑玉波也说过:“代理权者乃基于法律规定或本人授予,而生之一种资格也。代理权虽亦名为权,但与其他权利不同,盖其他权利皆依利益为依归而代理权对于代理人并无利益而言,故代理人只是一种资格或地位。”此说内容前面代理权概念中已论述过,此不在赘述。笔者认为代理权归于资格说中的行为能力说较为确切。法律上的资格包括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前者是民事主体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而代理行为引起的权利义务直接归被代理人。显然,代理权不属于权利能力范畴。后者是依自己的行为实施法律行为的资格。代理行为属于法律行为,代理人依自己的行为实施这种法律行为,说其先进事迹行为能力,逻辑上应该没有错。
三、代理权的发生、行使和消灭
(一)代理权的发生
我国民法将代理分为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法定代理权是指定代理人根据法律直接规定而进行代理时的代理权,代理人和被代理人间往往有特殊的关系(如血缘、婚姻、隶属关系)。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指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进行代理时的权利。委托可以是口头委托、书面委托或其他方法委托成立便形成委托代理权。但法律规定书面的,代理权的发生应当依书面材料为依据。指定代理是指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这种代理发生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的指定,但前提是没有委托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
(二)代理权的行使
代理权的实质是代理人为实现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行为。因此,代理制度关于代理权行使的最基本准则就是保证被代理人利益最大化。代理权的行使,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是一行为法律事实的发生过程。因此代理权的行使不仅要遵守代理制制度的规定,而且还要遵守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要正确行使代理权就需要遵循以下几点原则:首先,必须在代理的权限内行使代理权。代理人只有在这个限度内实施代理行为方可产生代理的后果,如果超这个限度,就形成了超权代理。其次,应当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认真负责地履行代理职责。再次,委托代理人应当亲自履行职责,不得擅自转托他人.最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代理权,不得进行违法行为。
(三)代理权的消灭
1、 代理权的消灭
代理权的消灭,一些国家的民法中规定为两种情形,即基于基础关系和撤回。我国民法中将其分为三种情形,委托代理权消灭、法定代理权消灭和指定代理权消灭,分法虽然各异,但是实质大致相同。我国民法在委托代理中,“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代理人死亡”、“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及“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与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权消灭中的“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都应该归置于基础关系的消灭;“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和“指定代理的取消”应该归置于撤回。
2、 代理权的消灭的后果
代理权随代理关系的消灭而消灭,代理人不得再以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活动,否则即为无权代理。
代理权消灭后,代理人在必要和可能的情况下,应向被代理人或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清算人、新代理人等,就其代理事务及有关财产事宜何等出报告和移交的义务。
委托代理人应向被代理人交回代理证书及其他证明代理权的凭证。代理人不得留置,以防止出现无权代理或表见代理,给社会造成不必要的纠纷。
四 代理权的权限与代理权的超越
(一)代理权的权限
如果说对代理权概念的提示,解决的是其质的方面的规定,那么代理权限则是说明其量的规定性。代理人应如何及在何种程度内进行代理活动其依据就是代理权限。我国民法规定;授权代理就应当载明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被代理人追认后方可发生效力,否则,后果自己承担。代理权可分为全权代理和非全权代理。代理人在为被代理人利益着想的情况下,能够独立自主的进行代理活动,且无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此咱代理权为全权代理,如法定代理就属此类;如果代理人不能自主解雇问题,对一些事务的处理须向被代理人汇报请示作出决定,此种代理为非全权代理,委托代理大部分属于此类。全权代理权的范围和被代理人的权利无所差别,而非全权代理的范围就被限定在一定的权限内。
(二)代理权的超越
在代理中,往往会出现越权代理。 它可以分为量的超越和质的超越。量的超越是按照被代理人的意图行为,但又在意图之外作了同样行为的一种超越,譬如,代理买15头牛,却买了20头;而质的超越是指完全在被代理人意图之外作了另一行为的一种超越。就象让代理买牛,却买成了马。质的变化也就使得权利的性质发生变化。笔者认为量的超越仍然属有权代理,因为代理行为仍然部分是在被代理人的意图之中的民事行为,仍有部分代理了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质的超越却是无权代理,这种代理完全不代表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权是代理制度的重要内容,代理权会在代理制度的完善过程中逐渐得到远东和明确,代理权的规范和明确,会养活民事活动中的一些不必要的争端;对经济的发展有一定的影响和促进作用。当初,经济的发达与否,是代理制度形成的根本原因;当前,代理制度的完善也是经济发达的一个反映,因为代理制度势必要解决经济发展带来的种种代理问题,因此我们在要完善代理制度的过程中,规范和明确代理问题,让它更好的为我国经济发展服务。(如转载请注明作者)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关于印发《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粮党字〔2011〕3号


各司室,直属、联系单位: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已经局党组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日



中共国家粮食局党组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

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加强国家粮食局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提高党的执政能力,保持和发展党的先进性。按照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通知要求,结合国家粮食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列各项责任是全局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必须履行的职责。

  第二条 实施本办法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局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机关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施本办法要坚持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责任。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各级领导班子的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第六条 局党组、局机关各司室和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党组会议和工作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建立健全决策权、执行权、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推进权力运行的程序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本部门、本单位党风廉政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的廉洁从政情况;局党组还要对全国粮食系统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指导,总结推广经验;

  (六)严格按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局党组要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第三章  检查考核与监督

  第七条 局党组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检查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检查考核机制,成立以党组主要领导为组长,纪检、机关党委、人事参加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对下一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

  第八条 检查考核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检查考核一般与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建设检查工作结合进行。同时根据情况进行专门检查。

  检查考察情况要及时向局党组报告。

  第九条 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条 要建立和完善检查考核结果运用制度。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人事司协助党组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检查考核,或者根据职责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局党组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工作报告的一项内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要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

  第十三条 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评议。

  第十四条 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要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局党组和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

  局党组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和中纪委、监察部。

  第十五条 局党组结合实际建立走访座谈、问卷调查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动员和组织党员、群众有序参与,广泛接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六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正确履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局机关及直属联系单位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六)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

  (七)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七条 领导班子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进行调整处理。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责令做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有在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并具备下列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和权限调查处理。其中需要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由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按照党纪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人事司或由负责调查的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会同人事司,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者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需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四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五条 驻局纪检组监察局、机关纪委要加强对国家粮食局机关和直属联系单位实施责任追究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应当追究而未追究或者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落实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予以纠正。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报局党组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