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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0:3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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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文化部 等


关于实施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闻出版局、文化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音像行政管理部门:
为了更有效地保护知识产权,打击侵权盗版活动,1994年12月,新闻出版署组织国内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生产单位,对其生产模具蚀刻了来源识别码,即SID码。通过SID码,能够识别任何一家工厂生产的产品,因而可以有效地抑制盗版活动。
为做好SID码的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激光数码储存片,包括激光唱盘(CD-DA)、激光唱视盘(CD-V)、数码激光视盘(V-CD)、只读光盘(CD-ROM)、交互式光盘(CD-I)、图文光盘(CD-G)、照片光盘(Photo-CD)等。
二、本通知所称来源识别码(SID码),是通过对激光数码储存片注塑模具定模镜面板规定位置进行蚀刻的方式,压制在激光数码储存片表面的一组四位数编码。前两位为厂名代码,后两位为模具编号。
三、今后国内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生产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必须使用SID码。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四、自文到之日起,所有激光数码储存片经销单位,均须对购进及库存尚未销售的激光数码储存片进行清理,凡未标有SID码的,须由各经销单位登记造册,分别报当地音像、电子出版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于11月1日前销售完毕。
五、从1995年11月1日起,凡在市场上公开销售没有SID码的激光数码储存片(经国家批准进口的音像制成品及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进口的有特殊标记的激光数码储存片除外),一律作为非法出版物,依法予以收缴。
六、国内音像、电子出版单位到境外加工激光数码储存片,须分别经省以上音像、电子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其加工的激光数码储存片,均须有境外厂家的SID码,否则不准入境销售。
七、各地新闻出版、文化、工商行政管理和音像行政管理部门接本通知后,应立即向辖区内音像及电子出版、复制、经销单位传达,认真贯彻落实。
全国现有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的SID码公布于后,供参考。
附件:全国激光数码储存片复制单位SID码一览表(略)




1995年8月23日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13号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已经2008年9月3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部长 吴爱英

  二〇〇八年九月九日

  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司法考试考场秩序,确保国家司法考试公平公正,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参加国家司法考试的应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应试人员应当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进入指定的考场。无准考证主、副证和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应试人员进入考场后,应当对号入座,并将准考证和身份证件放在桌面左上角。

  第四条应试人员除携带必需文具外,不得随身携带任何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入考场。

  第五条应试人员在考试前二十分钟内可以进入考场。

  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应试人员不得入场。

  考试结束前三十分钟内,应试人员可以交卷出场。

  第六条应试人员应当在考试开始后三十分钟内,按照要求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粘贴条形码,供监考人员现场查验。

  应试人员不得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

  第七条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规定用笔,按照试卷要求,在答卷(答题卡)标明的相应位置填写、填涂答题内容。

  第八条因应试人员原因致使试卷、答卷(答题卡)损毁、污皱的,不予更换。

  因应试人员原因损坏试卷、答卷(答题卡),填写、填涂不清,错填、漏填姓名、准考证号,或者答题位置错误、答题顺序颠倒,导致无法识别姓名、准考证号,无法判读答题内容或者导致答题评分失准的,由应试人员自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应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考试纪律:

  (一)不得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他人的行为;

  (二)不得在考场内以交头接耳、左顾右盼、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信息;

  (三)不得窥视、抄袭他人试卷、答卷(答题卡)或者同意他人抄袭;

  (四)不得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

  (五)不得在规定时间以外答题;

  (六)不得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

  (七)不得有其他违反考试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但遇有试卷、答卷(答题卡)分发错误或者字迹模糊问题的,可以举手并经监考人员同意后询问。

  第十一条考试时间终了,应试人员应当立即停止答题,并将试卷、答卷(答题卡)正面朝下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核验回收后,方可离开考场。

  第十二条应试人员交卷离开考场后,不得在考场附近逗留、喧哗。

  第十三条应试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的,依据《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7月29日司法部令第98号发布的《国家司法考试应试规则》同时废止。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体育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4月30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01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市场的管理,保护体育市场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体育经营活动的健康发展,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体育市场是指以体育服务为宗旨,体育经营为手段,体育活动为主要内容的专门市场。
  体育市场管理范围包括:
  1、营业性的体育健身、娱乐;
  2、营业性的体育竞赛、表演;
  3、营业性的体育培训;
  4、营业性的体育技术信息;
  5、营业性的体育活动场所;
  6、体育集资、赞助、广告、彩券及其它经营活动。
  体育经营活动中的体育项目包括:经国际体育组织认定的体育运动项目;国家体育总局批准开展,在国家体育总局的指导和有关体育项目协会的具体组织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体育运动项目以及具有增强体质,娱乐身心作用的民族、民间传统体育运动项目。


  第三条 培育和发展体育市场,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开放的方针,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健康有益的体育经营活动,为完成全民健身计划任务和培育优秀体育人才服务。对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 保护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完好。政府鼓励和支持体育经营者投资体育场所和设施的建设。未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公益性体育场所和设施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场所和设施。


  第六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城市规划、卫生、环保、物价、税务、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市场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参与体育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申办与审批





  第八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范围明确并符合体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布局;
  二、经营场所符合公安、消防、卫生和环保要求;
  三、有规定数额以上的资金和必要的设备;
  四、有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标准的场所和器材;
  五、有经过专业岗位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体育经营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组建单位的申请书;
  2、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3、组建单位的任职文件及组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经营场地使用证明;
  5、经营活动的有关合同协议书副本;
  6、经营活动的实施方案;
  7、体育专业技术从业人员的简历及有关证件。


  第十条 凡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持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填报《鞍山市体育经营审批表》,申请资格审查。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核发《体育经营许可证》或《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以下通称《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申办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许可证》后,须持证到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环保、卫生、税务、物价、教育等部门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 经营者如变更单位名称、场地、项目、规模和性质等,须向原审批部门申报,经原审批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二条 体育经营者所取得的《许可证》只能由发证机关负责变更、转向、扣押和吊销,发证机关应与有关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经营射击项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弹药,应报请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再办理《许可证》和其他手续。


  第十四条 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活动,须报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营业性体育娱乐场所新建、扩建、改建时,须事先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未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体育经营活动。严禁私自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对未取得《许可证》和有关部门批准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须经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办理《临时体育经营许可证》:
  一、营业性体育表演和比赛;
  二、营业性体育技术培训;
  三、国外、港澳台及外省市体育团体来本市进行营业性比赛和表演;
  四、其它依法进行的临时性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体育经营活动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经营者须按期持有关证件到体育行政部门办理年检。

第三章 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市)体育行政部门管理体育经营活动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对辖区内体育市场的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三、建立和健全体育市场管理制度;
  四、按管理权限实施对《许可证》的审批和发放,并会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日常管理;
  五、监督、检查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依照本规定独立查处或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六、培训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核发专业岗位证书。
  体育行政部门设体育市场管理办公室并实行稽查制度,市、县(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置体育市场执法队伍,负责体育市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严禁渲染暴力、色情、淫秽和封建迷信活动,严禁利用体育比赛进行赌博或变相赌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非法携带枪支弹药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禁止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放射性物品及其他危险物品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禁止酗酒者、精神病患者进入经营性体育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体育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批准进行的营业性体育竞赛、表演、培训、咨询活动。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体育活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明码实价。严禁非法牟利,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 体育经营活动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广告法》的规定,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五条 体育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检查体育市场时,必须二人以上,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六条 凡取得《许可证》等证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经营,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体育市场各有关管理部门对群众的举报要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检举、揭发体育经营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功人员,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章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八条 凡依法取得经营资格,开展正当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享有自主经营权。
  经营者调整、变更、终止经营项目,必须提前十五日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机关和单位擅自收取费用、无偿占用或使用经营场地和劳务。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有维护经营场所秩序,制止打架斗殴。 起哄闹事或其他有悖社会公德的行为和维护从业人员人格尊严不被侵犯,营业场所设施不被破坏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无体育市场执法资格人员的检查。对执法人员正常执行公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提供有关证照、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阻碍和拒绝。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要维护体育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和治安防火等组织,保证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安全、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经营性活动场所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人数。
  凡不适于未成年人参与的项目,不得准其参与。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交纳税费(管理费收费项目,标准由财政、物价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担任体育经营活动的教练、相应等级裁判、技术培训咨询指(辅)导员和应急救护等工作。各体育项目的专业岗位培训及发证工作由市体育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科学文化教育和业务培训,以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七条 体育市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经营者的过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应主动承担赔偿责任。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发生争议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规定的行为,体育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体育市场经营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体育行政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以上处罚也可并处,罚款额在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
  一、未经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或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经营项目、范围、场所的;
  三、买卖、转让、租借、涂改《许可证》的;
  四、场地、器材不符合国家体育行政部门颁布的标准的;
  五、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检的;
  六、接纳无批准手续的经营者使用体育场所进行体育经营活动的;
  七、弄虚作假,欺骗体育消费者的;
  八、未经市、县(市)以上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承办国际、国内大型营业性体育比赛的;
  九、聘用未取得专业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体育项目的教练、技术培训、应急救护等工作,体育行政部门已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
  十、未经批准将公益性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用于经营活动的;
  十一、不实施安全保护措施,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已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
  十二、允许未成年人参与不宜其参与项目的;
  十三、未按规定交纳体育市场管理费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阻挠、抗拒、伤害体育市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体育市场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于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         体育运动项目名称


  射箭、田径、羽毛球、棒球、篮球、拳击、皮划艇、自行车(含山地车)、马术、击剑、足球、体操(含艺术体操)、手球、曲棍球、柔道、现代五项、赛艇、射击、游泳(含跳水、花样游泳、水球)、垒球、乒乓球、网球(含软式网球)、排球(含沙滩排球)、举重、摔跤、帆船(含帆板)、速度滑冰、短道速度滑冰、花样滑冰、冰球、高山滑雪、越野滑雪、跳台滑雪、北欧两项、自由式滑雪、冬季两项、雪车、雪橇、冰壶、保龄球、地掷球、高尔夫球、台球、藤球、国际象棋、中国象棋、围棋、桥牌、航海模型、航空模型、跳伞、动力伞、滑翔伞、滑翔、悬挂滑翔、热气球、登山、攀岩、汽车、车辆模型、摩托车、摩托艇、滑水、蹼泳、无线电、中国式摔跤、武术、技巧、铁人三项、跆拳道、弓弩、轮滑、滑板、钓鱼、信鸽、舞龙、舞狮、龙舟、风筝、门球、毽球、气功、健美、健美操、体育舞蹈
  注:1、新增体育运动项目或现有项目的调整、变化,国家体育总局将及时公布;
    2、部分体育运动项目包含若干小项,具体项目以各全国性体育运动项目协会公布的为准;
    3、具有较强的地方性特点的体育运动项目,由地方体育部门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