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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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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3]35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庐山区、九江县、星子县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及相关单位:
《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九江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提高项目建设水平,发挥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有关林业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林带工程项目建设目标是在充分利用现有阻隔带的基础上,通过培育、改造、新建等措施,大力发展生物防火林带,逐步形成林带与自然、工程阻隔带相互衔接的林火阻隔网络,提高预防和控制森林火灾能力,保护庐山森林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为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三条 林带工程项目以庐山区、星子县、九江县、庐山管理局为基本建设单位,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与管理,按规定立项,按项目管理,按设计组织施工,按工程进度经验收合格后安排补助资金。
第四条 林带工程项目可结合当地退耕还林等项目一起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副市长吕明任组长,市森林防火、林业、财政、森林公安、庐山管理局、庐山自然保护区及有关新闻单位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的职责是组织、管理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及宣传,制定有关政策,负责项目资金按时足额到位。
设立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作为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工程进度、质量监督、检查、技术指导,管理项目资金,承办各项具体工作。
县(区、山)成立相应领导小组和办事机构,落实有关人员,明确各自职责,确保工程项目建设顺利开展。要明确一名县级领导为工程实施第一责任人。第一责任人对本县(区、山)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全面负责,同时要明确项目设计责任人和项目实施责任人。
第六条 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组成单位为市防火办,市林业局营林科、计财科,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市林木种苗站。
内部职责分工:资源监测部门主要职责是编制项目规划、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负责工程质量监理和检查验收;种苗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为林带项目提供种苗,严把种苗质量关;计财部门主要职责是做好项目申报、立项,下达项目实施年度计划,检查、监督项目计划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防火、营林部门主要职责是参与项目规划的编制,审查项目实施方案和作业设计,统一管理工程项目实施,监督检查工程质量,组织进行工程阶段验收、评比和奖惩。
第七条 本项目实行目标管理。建设任务和工程投资具体落实到项目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考核。建立投资奖励机制和激励机制,对完成任务好和资金管理规范的地方,在投资安排上给予倾斜;对任务完成情况不好和资金管理混乱的,酌情调减项目建设资金,并追究有关单位和项目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按规划审批项目,按项目建设进度安排投资的管理原则。在庐山自然保护区范围内,优先选择沿庐山主山体山脚田边、重要设施周边及起主要山火阻隔作用的山脊地带,实施林带工程建设。
第九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自下而上申请、自上而下筛选,突出重点,分年度实施,形成网络的原则。计划一年一定,按年度编报项目计划。首先由县(区、山)按照《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规划技术方案》编制林带工程项目建设规划,报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审核、汇总,形成市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建设规划,明确县(区、山)建设任务。
第十条 经批准立项的林带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
实施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第一责任人
(二)基本情况。主要是工程区自然、社会和经济现状,森林防火现状、防火林带建设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三)建设目标和任务。
(四)建设期限。
(五)主要建设内容和分年度实施计划。
(六)投资概算及资金筹措。
(七)预期效益。包括防火、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
(八)保证措施。包括组织领导、项目管理、主要技术措施和配套政策。
(九)必要的图表。林带工程项目规划示意图、林带规划表、建设进度安排和投资计划表。
各类营造林作业设计要严格执照《江西省营造林作业设计规范(试行)》执行。造林作业设计图用1:1万地形图,所有建设内容必须在图上反映。
第十一条 实施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均委托市森林资源监测中心编制,由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有关部门审核后,批复下达。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复的实施方案(初步设计方案)和年度作业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要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如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时,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核。
第十三条 林带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组织施工,做到"五定五有",即定任务、定资金、定标准、定措施、定职责;有项目实施方案、有作业设计、有项目负责人、有技术档案、有统一的项目标志牌。市项目总负责人与县(区、山)项目负责人签订责任状;要落实每条林带领导责任人和造林、管护承包人;项目建设单位要与施工单位或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项目的投资额度、工程规模、工程标准、完成的数量、质量和工期等。不能降低建设标准,不能搞"半拉子"工程,不能留投资缺口。
第十四条 依靠科技进步,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在林带工程项目建设中,要积极推广科技新成果,采用科学高效的治理方式,组织林业科技人员深入工程建设第一线,积极为工程建设提供技术、信息服务,建立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建设科技示范基地,提高工程建设成效。
林带工程项目建设以林段为单位建立营林技术档案,分别记载施工单位、施工日期、整地方式和标准、造林树种和方法、密度、种苗来源、病虫害种类与防治情况等。验收合格后,建立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对幼林抚育、成林抚育和经营管理活动,林木生长及效益情况进行记载。技术档案一式三份,一份由造林施工单位保存,一份由县林业主管部门存查,一份上报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备案。
第十五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项目建设单位要按时逐级向项目建设领导小组报告项目实施进展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年度工作总结。
第十六条 检查验收。林带工程项目检查验收以县为单位进行,分为阶段检查、年度检查和竣工验收。在落实项目造林山场、整地、苗木、栽植、抚育管护等建设阶段,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
各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由市、县两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
竣工验收在工程建设任务、投资计划全部完成后,由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整理好各项材料。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建设任务及投资计划是否按要求完成;
(二)主要工程建设内容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达到规定标准;
(三)市投资与县配套资金是否按批复的规定及时足额到位,群众投工投劳情况;
(四)资金使用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无违法乱纪问题;
(五)效益指标是否达到计划要求。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可根据情况终止项目、停止拨款或调减投资。
(一)工程建设质量不合格的;
(二)挤占、截留、挪用工程建设投资的;
(三)未经批准随意变更计划及建设内容的;
(四)在检查验收中弄虚作假未完成工程建设任务的。
第十八条 林带工程项目建后管理。项目竣工后,生物防火林带列入庐山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保护面积,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落实每条林带或林段管护责任人和具体承包人,签订管护合同,明确管护责任和管护制度,建立规范化的管理机制,确保项目长期发挥效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九条 林带工程项目资金为庐山门票收入每年投入100万,五年合计500万。所有项目资金在县(区、山)建设单位设立专户,实行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务必做到帐目清晰,原始凭证合法齐全,财务管理规范。
第二十条 林带工程项目投资主要用于新建、改建、培育生物防火林带的人工造林、补植封育及相关的幼林抚育、作业设计、科技推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查验收、宣传等。在总投资中,直接用于营造林的资金比例不得低于80%,用于营造林配套设施的资金比例不得超过12%。用于项目前期工作和项目管理费不能超过8%。
第二十一条 林带工程项目投资补助标准。人工造林每亩400元。其中:林带工程项目补助250元,县级配套补助150元。主要包括造林整地、苗木、栽植和五年抚育管护费。
由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实行统一购苗。
培育提高型林带建设补助标准根据山场具体情况,按作业设计要求进行补助。
第二十二条 林带工程项目实行种苗资金市级报帐制,其他营林资金实行县级报帐制。
(一)资金报帐比例及方式
林带工程项目年度作业设计批复后,各建设单位按照设计要求组织施工,先期资金由各单位垫付。凭市林带工程项目领导小组组织的当年造林整地阶段合格验收单拨付清杂整地打穴费用的60%;凭栽植阶段合格验收单、抚育验收单和当年秋季保存率合格验收单,拨付合格林带面积补助资金的40%及当年的抚育管护费。以后连续抚育4年分年度验收合格后拨付每年的抚育管护费。
种苗资金按验收面积实际用苗量,由市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直接拨付种苗生产单位。
(二)具体程序
1、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向市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阶段验收报告。
2、市林带工程项目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报告后,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阶段验收。根据验收合格材料及拨付资金报告拨款,验收材料必须有验收单位负责人和专业技术人员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坚持资金使用的追踪检查和审计。严格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监督。市林业主管部门将定期、不定期对资金的拨付、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严肃处理。项目竣工后,要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领导小组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庐山生物防火林带工程项目办公室负责解释。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3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滩涂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滩涂,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长江口、东海和杭州湾沿岸以及岛屿四周的滩涂。现有港区以及国家和本市确定的规划港区除外。
本条例所称开发利用滩涂,是指滩涂的促淤、圈围、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本市滩涂属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滩涂。
第四条 开发利用滩涂应当根据本市城乡建设需要,遵循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
本市鼓励和支持国内外投资者开发利用滩涂,谁投资谁受益。
本市依法保护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滨江沿海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滩涂的开发利用。
第六条 上海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利局)是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上海市滩涂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滩涂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
滨江沿海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滩涂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水利局的领导。
本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港务、航道、海监、海洋、环境保护、财政、物价、农业、渔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利用滩涂规划应当与航道、港口、环境保护、土地利用、海洋开发等专业规划相协调,滩涂的圈围规划线不得超过驳岸规划线。
第八条 促淤工程应当根据本市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结合长江口、杭州湾的整治规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多元化的方式,筹集开发利用滩涂资金。
开发利用滩涂资金来源主要有:
(一)土地垦复基金;
(二)滩涂使用费;
(三)国家和本市的财政拨款;
(四)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
前款资金应当用于开发利用滩涂,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滩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开发利用滩涂总体规划;
(二)滩势稳定或者滩涂处于淤涨状态;
(三)对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水产资源、航道、河势、防汛工程设施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 本市开发利用滩涂,实行许可证制度。
开发利用滩涂的项目在八十公顷以下(含八十公顷)的,向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开发利用滩涂在八十公顷以上的,向市滩涂管理处提出申请。申请应当说明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等。
第十二条 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书面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水利局审批。
市水利局应当自收到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应当征询市级相关部门的意见;其中由市滩涂管理处初审的项目,市水利局在作出审批决定之前,还应当征求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对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由市水利局核发《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确认其滩涂使用权;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者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利用期限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后,需要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原申报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促淤和圈围滩涂工程,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有关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五条 滩涂圈围工程竣工后,市水利局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和滩涂所在地的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进行工程验收。
工程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返工重建。返工重建的经费,由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圈围滩涂形成的土地属国家所有。
圈围滩涂工程竣工验收后,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验收合格证明材料和《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向市或者区、县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本市圈围滩涂形成土地的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经批准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圈围滩涂形成土地后,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法律允许的其他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二)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及其关键性配套设施建设的,由市水利局会同有关部门在经济上给予补助;
(三)圈围滩涂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年限免征农业税;
(四)圈围滩涂从事社会公益事业的,经市水利局批准,予以减免滩涂使用费。
第十八条 在滩涂上从事养殖、捕捞作业,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冲滩拆船以及搭建房屋、棚舍的,不得影响防汛安全。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时,未经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已失去功能的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二)在滩涂上割青、放牧;
(三)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开发利用滩涂;
(二)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
(三)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
(四)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
(五)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护滩保岸的义务,汛期应当服从所在地的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因国防、防汛或者重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依法收回滩涂使用权的,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开发利用滩涂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发利用滩涂,应当缴纳滩涂使用费。滩涂使用费征收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对在滩涂资源的保护和开发以及科学研究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其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者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开发利用项目的用途、范围、使用方式及其开发期限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滩涂使用权的,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四项规定,擅自拆除或者损坏护滩、保岸、促淤工程设施以及危害滩涂完整和堤防安全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滩涂上割青、放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滩涂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无证开发利用滩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倾倒废液、废渣或者其他废弃物污染滩涂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损毁护滩防浪作物或者砍伐堤防防护林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水利局吊销其《滩涂开发利用许可证》:
(一)自获准圈围滩涂之日起满两年,无正当理由未圈围的;
(二)擅自改变滩涂使用范围、用途,情节严重的;
(三)拒不缴纳滩涂使用费的。
第二十八条 市水利局、市滩涂管理处或者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8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上海市滩涂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10月31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已由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10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实施宪法、法律,推进本省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决策;
(二)省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的建议;
(三)省级决算;
(四)授予江苏省荣誉公民等荣誉称号;
(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省级预算和全省预算的执行情况;
(二)省级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三)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四)与外国地区缔结省际友好关系;
(五)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违法违纪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和处理意见;
(六)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一)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二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事项,一般应当每年报告一次。
第四条 下列事项需要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意见、建议:
(一)市、县(市、区)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的实施方案;
(二)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实施方案;
(三)医疗、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障制度实施中的重大问题;
(四)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重要情况;
(六)重大自然灾害和给国家、集体、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重大事件的情况及处理意见;
(七)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议案,除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外,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
涉及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的报告,由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依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调查委员会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就重大事项进行调查。有关的国家机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资料。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提出意见、建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执行,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或者决议、决定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执行情况。
常务委员会审议关于重大事项的报告,不需要作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闭会后七日内将审议意见转送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过程中,认为需要变更决议、决定有关事项的,应当报经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条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得擅自作出决定。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事项,有关国家机关不报告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要求限期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