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6-26 17:48:2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5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7月29日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由于下列原因,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需要变更的,到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

二、第十三条第二、三款修改为:开垦坡度25度以下的灌木林地和无林地种植人参等中草药材,应当按照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进行。

种植者必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实行林药兼作。

三、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经营木材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加工木材须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驯养繁殖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须依法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抚顺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10月28日市政府第14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良宇
  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上海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
  为了规范市场经营管理和场内经营行为,维护商品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商品购买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交易市场,是指由市场经营管理者经营管理、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依法设立,利用自有或者租用的固定场所,组织场内经营者集中进行现货商品交易,从事市场经营、服务和管理的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的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现货商品交易的企业、个体工商户、自产自销的农民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经营管理、场内交易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部门职责)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规划和规范的协调、指导和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对本行业商品交易市场进行指导和管理。
  各级工商、卫生、税务、质量技监、公安、消防、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价格、城市交通等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区县、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对本区域内的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和设置进行协调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区域内商品交易市场的周边环境和秩序进行管理。
  第六条(原则)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遵循活跃流通、方便市民和合理布局的原则,符合设置条件;重要商品交易市场应当实行规划调控、择优授予经营权。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应当实行提供服务与实施管理相结合,明确经营管理者的市场管理责任。
  场内经营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应当信守承诺、合法经营、正当竞争,不得侵犯商品购买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

  
  第七条(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条件)
  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市场选址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并达到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的要求;
  (二)有与交易的商品品种和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地和配套设施;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管理资格的市场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商品交易市场不得占用道路和绿地、林地,不得给周边居民的正常生活造成明显影响。
  各类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具体条件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征求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相关行业协会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规划管理)
  本市对食用农产品市场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设置实行规划管理。
  其他需要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市场布局规划的编制)
  市场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或者协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包括商品交易市场设置的数量、区域、方位、规模和功能等基本内容。
  编制市场布局规划,应当征询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
  第十条(市场经营权的公开招标)
  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权,应当依照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
  公开招投标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取得的市场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食用农产品市场的规划管理)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布局规划,由区、县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市级商业中心不得设置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以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名义开办的市场内,不得从事食用农产品交易。
  

第三章 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二条(登记注册)
  申请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登记注册地以外从事市场经营管理活动的,应当在其筹备设置的商品交易市场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设置条件后,向市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
  市场经营管理者的企业名称中,行业部分应当标明“市场经营管理”字样。
  不从事市场经营管理的企业,其名称中不得使用“市场经营管理”的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开业登记应当提交的材料)
  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提交的材料外,还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符合消防、卫生、治安、环境保护等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符合规定用途的房地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三)符合规定的市场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食用农产品等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申请开业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市场经营权中标通知书。
  第十五条(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等,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宣告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营业的,应当及时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制订和实施市场管理制度)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定期在本市场组织检查市场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七条(维护经营场地和设施)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维护市场内各项经营设施以及消防、卫生、环境卫生和安保等设施,确保相关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第十八条(进场经营合同的规范指导)
  市场经营管理者在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时,可以参照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约定双方依法规范经营的有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纠纷解决方式。
  进场经营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订并推荐使用。
  第十九条(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各类经营许可证。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履行有关法律规定和市场管理制度,增强诚信服务、文明经商的服务意识,倡导良好的经营作风和商业道德。
  第二十条(场内公示)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各类经营许可证,公布市场管理制度以及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投诉机构的地址和电话。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对本市场内的违法经营行为、获得表彰奖励的情况以及经营活动中应当注意的事项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配置计量器具和协助计量检定)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配合质量技监部门对场内使用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并组织场内经营者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督促场内经营者依法对计量器具进行日常维护。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配置复验计量器具。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为场内高价位的商品提供计量器具规范服务,统一出具量值数据。
  第二十二条(市场交易情况的统计)
  市场经营管理者负责统计市场交易情况,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二十三条(专用区域的划定)
  以零售为主的食用农产品市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场内划定不少于本市场营业面积5%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民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经营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对场内经营者进行监督)
  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从事非法交易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
  场内经营者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立即制止和督促改正,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配合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纠纷处理和赔偿)
  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建立市场交易纠纷调解处理的有关制度。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建立消费者先行赔偿制度。场内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消费者无法从场内经营者获得赔偿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义务根据市场管理制度的规定,对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负有赔偿责任的场内经营者追偿。
  第二十六条(商品交易市场的终止经营)
  市场经营管理者歇业或者其他自身原因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场内经营者,并与场内经营者结清有关财务手续。
  实行规划管理的重要商品交易市场终止营业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一个月向授予其市场经营权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委托市场管理服务)
  市场经营管理者可以委托专业的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
  受委托的专业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从事市场管理服务的,不免除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的市场管理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行业协会)
  鼓励市场经营管理者自愿组成市场经营管理的行业协会,实行对商品交易市场的服务、自律和协调。
  

第四章 场内经营者

  
  第二十九条(依法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管理制度,自觉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条(亮证经营)
  场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依法应当取得的各类经营许可证。
  农民在市场内出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或者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人员从事经营活动的,不受前款限制,但应当持有有关证明,并在市场经营管理者划定的专用区域内经营。
  第三十一条(经营范围)
  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越经营范围。
  第三十二条(进货凭证的保存)
  场内经营者购进商品的,应当检验商品质量,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单证等,但农民销售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的除外。
  特约经销品牌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向进货方索取授权证明。
  第三十三条(购货凭证的开具)
  场内经营者出售商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商品购买者出具由本市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或者其他购货凭证。
  第三十四条(重要商品销售台账的建立)
  经营下列商品的场内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
  (一)豆制品、肉类、粮食及其制品和电器产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商品;
  (二)钢材、化工原料、有色金属等属于重要生产资料的商品;
  (三)属于驰名商标或者地方著名商标的商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擅自设立市场的处罚)
  未经注册登记擅自设立、经营商品交易市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超越经营范围的处罚)
  市场经营管理者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管理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未履行下列市场管理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并可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订各项市场管理制度的;
  (二)未在场内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的。
  第三十八条(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责任)
  市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并允许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场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市场经营管理者为从事违法经营的场内经营者提供场地、保管、仓储、运输等条件或者采取纵容、隐瞒方式予以庇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场内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场内经营者不履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义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适用的例外)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部门、布局规划、设置条件和监管职能等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商业企业租赁柜台的经营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一条(现有市场的过渡条款)
  本市现有商品交易市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2003年4月2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红十字会工作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本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的规定,单独设置,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按行政区域建立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本省行业根据需要可以依法设立行业红十字会。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
  
  第五条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本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红十字会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全社会都应当关心和支持红十字事业。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日常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八条 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自愿申请加入红十字会,成为红十字会会员。
  
  单位集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理事会可以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执行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理事会蚧嵩贝泶蠡岣涸鸩⒈ǜ婀ぷ鳎邮芷浼喽健?
  
  第十条 红十字会可以吸收热心红十字事业、志愿参加红十字会活动的社会各界人士为红十字会志愿工作者,协助红十字会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标志的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办法;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为救灾和救助常年开展社会募捐,争取、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培训规划,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参与防治艾滋病等的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推动无偿献血工作,开展骨髓、器官、遗体自愿捐献的宣传、组织和有关资料数据的储存、检索工作;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组织青少年为孤寡老人、残疾人和其他需要救助的人员服务;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八)受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委派,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的相关事宜;
  
  (十)依照红十字会宗旨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第十三条 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的安排和国家有关规定,省红十字会发展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以及国外地方红十字会与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设立红十字救助基金。
  
  第十五条 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款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境外捐赠的救灾物资,应当优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组织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按规定全额扣除。
  
  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可以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兴办的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应当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有优先使用公用通讯工具的权利;执行救助任务并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
  
  依法标有红十字标志的公务用车,经省交通行政部门核定,免缴养路费、过路费、过桥费和高速公路通行费等费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新闻媒介开展红十字会法律、法规和人道主义救助的宣传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为开展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可以在本地区内进行社会募捐活动,组织义演、义卖,在机场、车站、宾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和支持。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的备灾、救灾和救助工作,应当遵守中国红十字会有关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救助规则;分配和发放捐赠款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对不适合救助对象需要的定向募捐物资,经征得捐赠者同意,可以进行调剂,用于其他救助活动。
  
  救灾工作结束后的剩余款物,可以用于灾区恢复重建工作或者转为红十字会的备灾款物。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经费、财产、募捐款物等各项管理制度,接受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对经费收支情况的检查监督;捐赠款物的发放情况,接受捐赠者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在红十字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 红十字会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侵占、截留、挪用、私分捐赠款物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红十字会有权予以制止,并可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