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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04 00:30:3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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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


岳政发[2005]1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及中央、省属驻市各单位:
《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岳阳市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市辖区内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岛、沙滩、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桥、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 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全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国家、省地名工作规划。
㈡指导和协调全市地名管理工作。
㈢制定全市地名工作规划。
㈣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㈤负责市中心城区单位住址编排号,临街门牌编号,住宅区域的编排号及发布工作。
㈥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市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
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地址编号的推广使用。
㈧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
㈨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㈩逐步建立地名数据信息网络。
第六条 县(市、区)民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
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㈡落实全市地名工作规划。
㈢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
㈣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
㈤设置地名标志。
㈥管理地名档案。
㈦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㈠有利于主权和领土完整,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经济建设发展。
㈡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㈢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㈣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㈤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市地名。
㈥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含同音);市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含同音)。
㈦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依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㈧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八条 凡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予以更名。
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
㈠行政区划与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依照《条例》第六条办理。
㈡岳阳市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的城镇街道名称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城镇街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㈢凡在城区新建道路、桥梁、广场、公园、商业建筑、住宅小区及综合性大楼等的命名,开发建设单位在取得立项审批后,应当在地名管理部门取得正式命名。
第十条 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有的新名及其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负责承办。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报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三条 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四条 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则上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条 地名中的罗马字母的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民政局负责编纂本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书。
第十八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以及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应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包括规范化译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城镇街巷、居民区、楼、院、自然村屯、主要道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地名标志规格应当统一。
第二十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规范化书写的标准地名汉字和汉语拼音。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由当地民政部门负责。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标志,由民政部门协调有关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可采取受益单位出资、财政拨款、有偿冠名等方式筹措。

第六章 地名档案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地名档案工作由民政部门统一指导,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名档案的管理执行民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在遵守国家档案保密规定的原则下,积极开展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应发送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为国家法定的标志物。对损坏地名标志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对推广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99号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含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在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知识技能补充、更新、拓宽和提高的一种追加教育,其主要任务是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新理论、新技术、新知识、新方法的教育;进行专业技术职务任职和晋职的培训;进行培养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的培训。


  第四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杭州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宏观指导和统筹下,负责全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协调、指导、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所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协调、检查和监督工作。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规划,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以下简称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继续教育的具体内容根据行业发展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的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享有下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一)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每年不得少于72学时。每三年为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二)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在岗人员的同等工资福利待遇;
  (三)当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行政部门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继续教育的法规和规定;
  (二)服从所在单位继续教育的安排,完成继续教育任务;
  (三)接受继续教育后,应按有关规定继续为所在单位服务。


  第八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学习或半脱产1年以上及派出国(境)外进修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与单位就接受继续教育后的服务等事项订立书面合同。


  第九条 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继续教育是企事业单位的重要职责。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继续教育规划、本单位发展目标和工作需要以及不同层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提高的要求,制定年度计划和管理制度,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和享受工资福利待遇,提供必要的学习经费和其它条件。
  各系统、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把继续教育工作纳入企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目标责任,予以考核和监督。


  第十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人才的培养与使用结合起来,建立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登记、考核制度,将学习情况和考核结果,作为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续聘或晋升的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可采取进修班、研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交流、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多种形式进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时间计为脱产接受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和大中型企业设立的培训机构和其他有条件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审核认可,可承担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的继续教育,并接受继续教育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继续教育师资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组成。兼职受聘师资人员应当由具有与教学内容相适应的理论水平、实践经验的高中级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继续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途径筹措:
  (一)企事业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或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得低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比例提取。不足部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二)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可依法建立继续教育基金。
  (三)接受社会各界捐资赞助。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严格监督继续教育经费的使用情况,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五条 在继续教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积极参加继续教育学习,并在工作中作出较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员,各级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负有直接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依予以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责令退还学习费用、缓聘或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一)不服从单位继续教育学习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擅自放弃学习的;
  (三)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修业不合格的;
  (五)接受继续教育后不按规定为所在单位服务的。
  专业技术人员对所在单位的处理不服,可以向本单位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通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各分中心、市中心归集部、首钢归集分部: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市住房资
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制订了《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委托贷款综合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完善住房委托贷款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意见〉的通知》、《贷款通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办法》、《北京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系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运用归集的房改资金,委托银行,在符合贷款投向的前提下,向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发放的住房专项担保委托贷款。
第三条 贷款管理的原则
1.政策性原则。贷款发放、使用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必须符合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各项管理规定。
2.定向性原则。严格贷款的投向管理,保证贷款定向用于:
(1)个人购买、建造、大修理自住住房;
(2)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包括安居工程住房建设;
(3)集资合作建房;
(4)普通住宅建设。
3.安全性原则。
4.流动性原则。

第二章 贷款的种类
第四条 按贷款对象划分,贷款分为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
按用途划分,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分为经济适用住房委托贷款(国家安居工程地方配套资金委托贷款、安居工程其它项目委托贷款暂包括在此类贷款中)、合作建房委托贷款、住房建设委托贷款、住宅维修委托贷款。
第五条 按期限划分,贷款分为临时贷款、短期贷款、中期贷款、长期贷款。

第三章 贷款工作规程
第六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七条 贷款工作规程
一、市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市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一),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
据调查结果、填写《单位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审批书》(附式二),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贷款由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审批,1000万以下,(含1000万元)的贷款采取会签的方式,1000万元以上的贷款采取会议审批的方式。审批同意后,市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门)。经办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市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款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和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
办人向市中心相关处室负责人报告后,还须将贷款检查情况向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二、分中心贷款工作规程
(一)贷款申请
贷款经办人接到借款人借款申请后,首先要求借款人填写《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申请表》(附式五),并提供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资料。贷款经办人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中心负责人审核。审核同意后,再由贷款经办人联系经办银行进行贷款调查。
(二)贷款调查
贷款经办人会同经办银行人员对借款人资信状况和项目情况进行调查,明确担保方式。500万元以上贷款,市中心有关人员要参与调查。调查结束后,经办银行须出具调查报告,并根据经办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测算贷款风险度,测算过程和结果附于调查报告后。如需进行项目
评估,由经办银行出具项目评估报告。贷款经办人根据调查结果、经办银行调查报告或项目评估报告、贷款风险度测算结果填写《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附式六),阐明调查意见,确定贷款种类、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
(三)贷款审批
分中心贷款实行三级审批制度。首先,由分中心负责人进行审核,并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项目申请审批书》上填写审核意见。分中心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意后,报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并签署意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同
意后,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贷款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组长审批:500万元以上的贷款,由审贷小组审批。审批同意后,分中心与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为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
同》后,由贷款经办人填写《拨款通知单》(附式三),由分中心负责人签字同意后交财会部门办理拨手续,需办理抵押登记的,须在借款人提交抵押登记证明后,再办理拨款手续。
从申请日起至报批日,不得超过二十个工作日。
(四)贷后检查
贷款经办人每季须对分管项目的建设进度情况、资金使用情况、销售情况、还款来源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借款人填写有关调查表格(附式四),在此基础上,撰写专项报告,写明存在的问题和解决办法。对有重大问题典型经验的贷款,须由经办银行出具“贷款后评价报告”。贷款经办
人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后,分中心每半年须向市中心审贷小组报告。
分中心须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中心上报“委托贷款明细表”、“委托贷款余额表”、“逾期贷款情况表”。
(五)贷款偿还
要求借款人必须在贷款到期日前二个月提交还款计划,保证贷款按时偿还。贷款经办人负责每季催收利息,并按照借款人还款计划监督贷款本金的偿还。
(六)在每年末,分中心须委托银行根据该行“贷款风险管理办法”进行综合贷款风险度测算,并将测算过程和结果报送市中心。

第四章 贷款额度管理
第八条 市中心和各分中心年度贷款额度管理,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住房资金计划管理办法》。
第九条 单笔单位住房委托贷款额度,根据贷款调查结果,由借贷双方商定,但借款单位自有资金不得少于项目投资估算的30%;单笔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额度,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及其相关规定。

第五章 贷款期限管理
第十条 临时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贷款;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中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贷款;长期贷款,指贷款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贷款。
第十一条 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期限一般为一年,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期限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贷款展期管理
一、凡符合下列展期条件之一的,借款人可在贷款到期日前,提出展期申请:
(一)由于国家调整价格、税率、税种或贷款利率等因素影响借款的经济效益,使其还款能力明显下降的。
(二)确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无法按期归还借款的。
(三)因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致使建设资金不能按合同规定及时足额到位,或经批准缓建,致使建设项目不能如期竣工投产发挥效益,从而影响原定款还计划的。
因主观原因不能按期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为逾期贷款。
二、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中期贷款展期期限累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的一半;长期贷款期限展期累计不得超过3年。
三、贷款展期的次数,原则上一笔贷款只准展期一次。
四、单位住房委托贷款展期的审批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七条的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审批后,须与贷款经办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由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合同》。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展期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六章 贷款利率管理
第十三条 本章只适用于单位住房委托贷款,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利率必须执行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订的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时,原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利率;原贷款期在一年以上的,贷款利率采取一年一定的办法,即原贷款期限未到一年仍执行原贷款利率,已到一年执行新贷款利率。
第十六条 在“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中,应规定还息来源及方式。
第十七条 应收未收回的利息,视同本金计算利息,计息利率应与相对应的本户一致。
第十八条 逾期贷款罚息和挪用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贷款手续费按贷款利息收入的5%由市中心或分中心支付,不得由借款人支付。
第二十条 贷款的展期期限另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贷款利息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

第七章 不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不良贷款系指一般逾期款、呆滞贷款、呆帐贷款。
一、一般逾期贷款,系指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帐贷款)。
1.停缓建项目所占用的贷款;
2.关停企业占用的贷款;
3.企业各种挤占挪用、超储积压所占用贷款;
4.亏损企业或收益不足的企业占用贷款;
5.逾期二年以上的贷款。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呆滞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二、呆帐贷款,是根据借款人、担保人(保证人和抵押人)清偿能力或法律规定,确认无法收回的贷款。主要包括: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经清偿未能还清的贷款。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借款人失踪或宣告死亡,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遭受重大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
4.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借款人或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不能列为呆帐。因工作人员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贷款无法收回的,不能列为呆帐,除追究个人行政和经济责任外,应在利润留成中逐年冲销。
分中心对在贷款检查中发现的中帐贷款,应提交专项报告,报送市中心相关处室审核后报市中心审贷小组确认。
第二十二条 逾期、呆滞、呆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管理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个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办法》执行。逾期、呆滞、呆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管理按照以下条款执行:
一、一般逾期贷款管理
1.贷款到期前15天,贷款经办人应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发出《到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七),并督促落实还款资金,以使贷款按期回收。发现问题,应及时向分中心负责人报告并报市中心相关处室。
2.贷款逾期15天内,贷款经办人须要求借款单位出据逾期贷款还款计划。
3.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若借款单位无力偿还,须督促经办银行根据借款合同或保证合同所规定的原则,从保证人单位帐户中扣收,或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处理抵押财产。
4.逾期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5.逾期贷款,应每年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发送一次《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附式八),以保持相应的诉讼时效。
6.在贷款逾期2年内,应采取适当的法律措施收回贷款。法律诉讼由市中心统一办理。
二、呆滞贷款管理
1.把呆滞贷款户作为重点管理户,指派专人负责管理,针对具体情况,制定清收措施,清收呆滞贷款。
2.呆滞贷款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
3.对挤占挪用贷款的借款人应发出“制止挤占挪用贷款通知书”(附式九),限期纠正,并通知经办银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对挪用部分加收罚息。
三、呆帐贷款管理
1.呆帐贷款准备金的提取,按照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执行。
2.借款人向分中心提出免除还款义务的申请,须说明申请的理由及数额,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分中心向市中心申报有关资料,经中心审贷小组审批后,核销呆帐损失。
3.核销的呆帐贷款应作冲减发放贷款累计数处理,不作收回贷数处理,核销后又回收的呆帐贷款,应上报市中心并作相应处理。

第八章 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贷款合同管理
一、贷款经办人根据审批意见和相关规定,征得贷款经办银行同意,填写“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和“委托贷款通知单”,由市中心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分中心负责人审定签字后,交经办银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
二、经办银行与借款人签订有关合同后,须按照市中心的规定,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分别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合同保存15年。重要贷款合同保存
25年,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永久性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三、如需要查询,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四条 贷款文件档案管理
一、贷款文件系指本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合同文件以外的每笔贷款的其它文件。
二、贷款文件的跟踪登记制度
贷款经办人接到贷款申请后,须及时登记,计清来文时间、文件名称、附件名称、送文人姓名、收文人姓名。贷款文件在移交、借阅过中,须及时登记。
三、贷款文件统一保管制度
在贷款申请、调查程序过程中,贷款文件由经办人保管。贷款审批完成后,贷款文件须送交档案专管人员签收,进行统一保管。贷款本息收回后,送交市中心或分中心档案管理部门签收,进行统一保管。一般贷款档案保留15年备查,重要贷款档案保留25年备查,按档案管理的有关
规定,需永久保存的,永久保存。保管期限从贷款本息全部还清后的第二年开始计算。
四、贷款文件的查询制度
在贷款后期管理期间,如需查阅贷款文件,须经档案专管人员同意并登记后方可查阅;在贷款收回后,如需要查阅,须经市中心或分中心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查阅。

第九章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
第二十五条 贷款工作成果管理采取计分考核的办法,总分为116分,具体内容包括:
1.贷款利率 总分为10分,凡不符合市中心贷款利率管理规定的,全部扣除。
2.贷款计划完成情况 总分为21分,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总分为11分,凡未完成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1.1分,扣完为止;单位住房委托贷款总分为10分,凡未完成单位住房委托贷款计划指标的,与计划指标相
比较,每降低10%,则扣减0.5分,扣完为止。
3.贷款风险考核内容(总分为85分)
(1)遵守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工作规程管理规定,按实际情况计分。
(2)遵守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额度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3)遵守贷款期、展期管理规定情况总分为11分,根据贷款期限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4)不良贷款情况 总分为33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大于8%扣11分;呆滞贷款率大于3%扣11分;呆帐贷款率大于1%,扣11分。一般逾期贷款率、呆滞贷款率、呆帐贷款率的计算方法如下:
考核期天一般逾期贷款余额
一般逾期贷款=------------×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滞贷款余额
呆滞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考核期末呆帐贷款余额
呆帐贷款率=----------×100%
考核期末实际贷款余额
(5)综合贷款风险度 总分为10分,综合贷款风险度在于0.6分(含)扣10分,0.5扣8分。
(6)遵守贷款合同、贷款文件当案管理规定情况 总分为10分,根据贷款合同、文件档案管理规定,按照实际情况计分。
第二十六条 本测算体系基本分为106分,最高分为116分。
第二十七条 市中心每年年末或次年初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进行一次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确定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的重要依据。

第十章 贷款业务授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为加强贷款统一管理,防范贷款风险,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制度。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指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的考核情况和对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的考核情况,代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向各分中心授权,确定分中心年度可发放贷款限额额、单笔单位
住房贷款限、分中心负责人贷款合同签字权限,分中心负责人接受授权。分中心必须在市中心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贷款业务。
每年市中心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和分中心负责人的思想品质、工作能力、工作业绩进行考核后,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附式十),下达给各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的期限为1年。
分中心需在授权额以外办理贷款业务,市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向分中心负责人签发《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附式十一),下达给分中心。每次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的期限在《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法人特别授权书》中注明
。超过分中心负责人签字权限的贷款,由市中心法定代表人签署相关合同。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授权书》、《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贷款业务法人特别授权书》由市中心统一制发。
实行贷款业务法人授权管理后,继续执行分中心单位住房委托贷款由市中心逐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市中心根据对分中心贷款工作成果考核情况和执行贷款管理规定实际情况,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的行为,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处罚措施:
1.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2.降低贷款业务法人授权限额;
3.暂停贷款发放权;
4.取消贷款发放权;
对违反贷款管理规定发放贷款的责任人,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直至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修改、补充。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系统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有关规定,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即行废止。



1998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