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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时间:2024-07-22 00:24: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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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 45 号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已于2011
年12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兴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结合本
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车辆和船舶(以下简称车
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法律、
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车船税:
  (一)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
  (二)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但在单位内部场所
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
  (三)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车船税的车船。
  第三条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天津市
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按照国家规定的税额执行。
  第四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
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
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五条 除前条规定的免税车船外,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
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
船税。
  对公共交通运营车辆,纳税人缴纳车船税确有困难的,可定
期减征、免征车船税。具体规定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制定,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
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依法代收车船
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船舶的车船税,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委托船舶登记管理部门或
者船舶检验机构代收代缴。
  没有代收代缴单位的车船,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
  第七条 代收代缴单位当月代收代缴的全部税款,应当于次
月15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解缴,并同时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按
期足额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年
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
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地方税

务机关及时提供车船登记有关信息,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车船

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
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完税或者免税证
明。没有完税或者免税证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
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7年7月24日公布的《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办法》(2007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车船税税目税额表
               
http://www.tj.gov.cn/zwgk/wjgz/szfl/201112/t20111231_150361.htm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农村电价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电价的管理与监督,切实减轻农民负担,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电价分工业(含非、普工业)电价、农业生产电价、农村居民生活电价、非居民照明电价。
第三条 农村电价由国家目录电价、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电力建设资金(费)、省扶贫通电资金、省缺口电煤差价、指导性电量差价、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损耗构成。
(一)国家目录电价。严格按照国家计委、电力部每年核定的目录电价执行。农村配变压器属农村集体资产的,按高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用户承担变压器损耗;如果配电变压器属电力部门资产,按低压等级计收目录电价,变压器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
(二)三峡工程建设基金。每千瓦时1.5分,其中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中、小化肥生产用电按3厘征收,贫困县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免征。
(三)新安江水库移民资金。每千瓦时1厘(1999年9月30日止),其中贫困县农业排灌和大型翻水站用电、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
(四)电力建设资金(费)。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省扶贫通电资金。除农村居民生活用电免征外,每千瓦时6厘,征收期限按省政府规定执行。
(六)省缺口电煤差价。标准和范围按现行规定执行。
(七)指导性电量差价。指导性电量包括集资新建电厂、退役机组、地方小火(热)电厂所发电量和跨省加工电电量,其差价水平按照上一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为体现支农政策,对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对农业生产用电原则上不加指导性电量差价,工业、商
业承担确有困难的,也可对农业生产用电适当加收。
(八)农村低压电网维护费。农村低压电网由乡(镇)电管站负责维护、更新改造和管理,乡(镇)电管站收取一定的低压电网维护费。低压电网维护费包括农村电网的运行费用、折旧、修理费、乡村电工报酬等。收取标准的确定,既要考虑农村电力事业的发展,又要考虑用户的承受
能力。具体标准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辖市相应部门审核,报省平衡后实行。低压电网维护费的收取范围仅为农村低压用户,对由乡(镇)电管站代收电费的专用变压器用户只加收一定的电工报酬。低压电网维护费的管理,由乡(镇)电管站或县农电总站负责,
并单独核算,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每年的收支情况要在下一年初向群众公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损耗。指农村用户分表与总表数量之间的差额。损耗主要含低压电网线路损耗、变压器损耗和表计损耗。农村低压电网线损、变压器损耗仅指农村集体电力资产的损耗,表计损耗指农户电度表的损耗。凡是产权属电力部门资产的损耗由电力部门承担。低压线损、变压器损耗、表
计损耗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测算,并折算到电度电价中,不再另加用户表损和电度损耗。乡镇专用变压器用户不承担农村低压电网电能损耗。乡(镇)电管站必须将低压线损作为考核村电工的指标之一,争取把低压线损率控制在12%以内。
第四条 各县(市)在保持现行电价总水平不变的前提下实行分类综合电价制度。逐步实现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目前原则上一县(市)一价。一县(市)一价难以一步到位的,可以几个乡(镇)执行一个片价,到1999年底全省
实行一县(市)一价。分类综合电价由县(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按照“以收抵支”的原则测算,经省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电力部门审核后报省平衡公布。测算农村分类综合电价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电价政策,不得乱加项目,提高或变相提高电价水平。分类综合电价原则上一年核定一次
,执行中发生的溢收部分,用于平抑下一年农村电价水平和改造农村电网;少收部分下一年调整电价时弥补。
第五条 对乡(镇)电管站已实行承包责任制的县(市)供电局,要切实加强管理,努力完善承包办法。乡(镇)电管站承包的结余款,主要用于弥补农村电网维修改造资金的不足和降低下一年电价水平。禁止乡(镇)电管站对村或村电工个人承包电费。
第六条 各县(市)对农村电价和电费必须做到“五统一”,即:统一电价水平;统一收据、发票;统一抄表收费;统一帐卡;统一公布。在同一县(市)范围内,帐卡、收据、发票应同一格式,乡(镇)电管站统一组织抄表、收费,村一级无权开票收费。乡(镇)电管站每月按用电
户数、用电量、用电单价、缴费情况等分村张榜公布。
第七条 各级地方政府及电力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农村电价政策,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价和摊派。对于各种“搭车”收费,各级电力部门和乡(镇)电管站应予以抵制,不得代收,更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农村电价的监督管理,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农村电价违法行为中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凡县(市、郊区)以下〔不含县以及县(市)供电局直接收取电费的用户〕电力用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各地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1998年2月13日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的通知

安委办〔2009〕11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现予印发。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九年五月五日

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一条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务院安委会各成员单位与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建立应急联系工作机制”等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研究并经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同意,决定建立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会议制度。
第二条 联络员会议主要任务。
联络员会议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的要求开展以下工作:交流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情况;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意见和建议;研究建立利用各部门现有应急资源,参加应急救援协调联动机制和信息沟通机制;根据事故抢险救援工作需要协调相关事宜。
第三条 联络员会议由以下部门组成: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消防局、交通管理局)、环境保护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农业部、卫生部、国资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总局、旅游局、地震局、气象局、电监会、国防科工局、海洋局、民航局、总参作战部(应急办)、武警司令部(作战勤务部)。
联络员由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指定的负责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的司局级部门负责人担任,同时确定一名处级干部为联系人,协助联络员开展工作。
联络员及联系人发生变更或调整,应及时通报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指挥中心);应急指挥中心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组织机构及职责。
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应急指挥中心承担,主要职责:
(一)承担联络员会议的组织、协调及日常事务性工作。
(二)汇总、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工作信息以及各成员单位应急工作情况,提出相关工作建议,及时报告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和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并通报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
(三)承担联络员会议议定事项的组织协调工作。
(四)根据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要求,协调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工作。
第五条 实行联络员例会制度。
(一)联络员例会为联络员会议基本形式,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管理方面的指示和工作部署;分析全国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应急救援工作形势,针对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研究提出完善应急协调机制的建议;分析评估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管理工作;通报、交流各部门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研究和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灾难或有重要工作需要部署、协调和沟通时,根据联络员会议成员单位要求,可召开由全体或部分联络员参加的临时会议。
(二)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后形成会议纪要,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国务院应急管理办公室,印发联络员会议各成员单位,抄送各联络员。
(三)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应告知应急指挥中心,并委派联系人参加。
(四)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有关司局负责人,应急指挥中心负责人及其部门负责人参加例会和临时会议。
第六条 联络员工作职责:
(一)参加联络员例会和临时会议,通报本部门、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应急救援工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
(二)向所在部门或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工作建议、措施,并抓好落实。
(三)承担本部门有关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和事故灾难抢险救援工作情况、信息和总结报告的交流与传送。
(四)协调办理涉及本部门或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灾难应急救援有关事宜。
(五)参加按照联络员会议要求组织的安全生产应急工作研讨、演练、调研、考察、评估等工作。
(六)负责本部门(单位)与应急指挥中心的联系。
第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