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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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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01.10.23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

九江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及市直、驻市各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市财政局、市土管局联合制定的《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九江市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加强我市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财政部《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城区国有土地是指九江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
(三)市财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
二、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全额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五)划拨国有土地改变用途,用于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以外的用地,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以拍卖、招标或协议形式成交价高于评估地价的部分,再按超出部分扣除税费后的7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入,在扣除相关税费后的增值部分按50%收取土地增值收益金。
(七)划拨国有土地以营利为目的出租的,地上有建筑物的按租金15%交纳土地收益;地上没有建筑物的,按租金30%收取土地收益,或根据土地所处地段按1.20—5.00元/平方米计收。
(八)划拨国有土地抵押、作价投资入股,应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出让手续,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抵押权实现时,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优先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收取相当于应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出让金按评估地价的30%收取。
(九)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除法定原因外,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20%收取土地闲置费。
(十)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依法按批准的用地面积每平方米收取5—10元土地闲置费。
(十一)新增建设用地使用费,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征用面积,每平方米收取28元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三、城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
(十二)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增值收益金、土地租金、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土地罚款等)是各级政府财政收入,应依法征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由各级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并按收支两条线规定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征收管理部门不得擅自设立过渡户。
(十四)国有土地依法办理出让、转让、作价投资入股、抵押或经批准联营联建的,应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具有土地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程序出具评估报告。
(十五)凡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先将土地收入全额上交财政在银行设立的专户,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财政部门开出的《土地收入入专户通知单》发放土地使用证。未依法向政府全额交纳土地收入的,不得发放土地使用证。
(十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应当通过土地交易市场采用拍卖、招标的方式供地。
(十七)经批准实行改制、改组的国有集体企业处置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评估地价30%全额上交土地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对特别困难企业,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以由财政部门按不高于收取出让金80%的比例划拨给企业,用于安置职工生活和偿还企业债务。
(十八)凡使用城区国有土地一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转让土地收入,对某些享受优惠政策的招商引资项目建设用地也不能直接减免,必须按收支两条线的原则,实行先收后返。经财政部门审核,市政府批准,可返还作为政府投入,但返还比例不得高于收取出让金的80%。
(十九)财政部门应将财政专户接纳的土地收入扣除征收部门业务费后,按季上交财政预算管理。
四、法律责任
(二十)私下交易,以低于依法评估确认的地价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交易协议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追缴评估地价30%的出让金。
(二十一)行政划拨用地用于营业性出租,并拒交土地收益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财政予以代扣。
(二十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十三)未经批准或者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土地,并可处以非法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30元以下罚款。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十四)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对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缴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不依法缴纳土地收益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拖欠时间每日加收相当于应缴纳数额的3‰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报市政府批准后,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五、附则
(二十六)过去本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十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九江市财政局
九江市土地管理局
二OO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署办发〔2004〕 17 号


  各旗人民政府,行署各部门,盟直各企业:
  《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业经盟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评标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部关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七部委第30号令《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并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一、 评标记分形式、程序和方法
  (一)评标记分形式:采用综合评分百分制记分。
  (二)评标程序和方法:分为商务标和技术标两部分。其中商务标为全体评委公开评分;技术标为各评委封闭式单独评分。
  二、评标原则
  (一)工程报价的确定
  说明:1、经审定的标底价A
  2、各投标单位有效报价的算术平均值B
  B=(B1+B2+……+Bn)/n
  3、B1,B2,……Bn分别为各投标单位的有效报   价
  4、有效报价:投标报价在审定的4标底价的+ %~
  - %(含+ %、- %)以内的为有效报价,
  超出此范围的报价不参加评标基础价的计算。
  5、评标基础价C
  二次平均值法确定评标基础价:经审定的标底价A与各投标单位有效投标报价B1、B2……Bn的算术平均值B的平均值为评标基础价C,即:C=(A+B)/2。
  (二)对投标企业结合投标报价、质量、业绩、信誉、施工组织等进行评价。
  (三)项目的施工难点须在招标文件中进行细化明确。
(四)投标报价的百分数和评标记分应计算到小数点以后两位数。
  (五)评标委员会按评标最终得分由高到低,向业主招标工作小组推荐1至3名侯选人。评标委员会应于当场或十五日内,按规定推荐中标人或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截止时限30日前确定中标人。
  三、评标专家按专业分类并在开标预备会上随机抽取产生,由监标委员会在开标预备会上予以确定。
  四、评标记分项目及百分分配
  评标记分项目总分为100分,其中:工程报价50分,施工组织设计22分,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28分。
五、评标记分项目具体内容及评分要求
  (一)工程报价满分50分,基础分35分
  投标报价在评标基础价的+ %~- %(含+ %,- %)范围内得基础分。评标记分情况表及相关表格附后。
  (二) 施工组织设计满分22分
  1、针对本项工程的施工难点采取的技术措施科学合理的得2分;
  2、现场平面布置合理,符合文明施工(含环境保护)要求的得1分;
  3、总施工进度计划合理的得1分;
  4、劳动力安排合理、主要机械配置齐全、满足工程需要的得1分;
  5、项目经理近两年有同类工程施工经历,且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得1分;
  6、质量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7、安全生产控制措施可行的得4分;
  8、主要技术人员配备满足本工程项目要求的得3分,每缺一项扣0.3分;
  9、施工员、安全员、质监员、材料员、资料员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4分;
  10、主要技术工人(钢筋工、混凝土工、电工、架子工、木工、砌筑工、机械设备安装工、水暖工、起重工、特殊工种)全部持证(以原件为证)上岗的得2分,每缺一项扣0.2分;
  11、施工工期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三)质量安全业绩和企业信誉满分28分,基础分3分
  1、质量安全业绩满分18分
  (1)、满足招标文件全部质量要求的得基础分3分,否则不得分。
  (2)、投标企业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近两年参与的建设工程,被评为国家或部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4分;被评为省、自治区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3分;被评为盟(市)级优质工程(以原件为证)的加2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3)、投标企业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近两年的业绩(以原件为证)获得国家表彰的加4分;获得省、自治区表彰的加3分;获得盟(市)级表彰的加2分。
  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在各级工程质量大检查中,受检工程质量全部合格的得2分;受检工程不合格的,每个单位工程扣3分。
  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4)、投标企业近两年获得的工程质量荣誉奖励(以原件为证)中,国家级荣誉加4分;省、自治区级荣誉加3分;盟(市)级荣誉加2分。以上得分只计一个最高分,不重复计分。
  上一年度工程备案率达100%的,得1分(以工程项目所在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并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
  2、企业信誉:满分10分
  (1)、上一年度和本年度投标前无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得1分,否则不得分。
  (2)、企业获得国家ISO质量认证(以原件为证)并在有效期内的得1分。
  (3)、投标企业上一年度获得文明工地荣誉(以原件为证)的,企业和项目经理都加分。省、自治区级:企业和项目经理各加3分;盟(市)级:企业和项目经理各加2分。
  (4)、参加本工程投标的项目经理上一年度或本年度在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检查中,被评为合格(以原件为证)的,给项目经理加分。省、自治区级:加2分;盟(市)级:加1分。
  (5)、上一年度该项目经理参与的施工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安全事故(以原件为证)的,每起扣5分。
  六、技术标统一按A4纸打印,字体均为宋体三号字。封面制作均为A4白纸,仅打印"技术标"三个宋体加黑一号字。技术标中不允许做任何标记,否则以废标处理。
  七、当全部出现废标时,重新招标或招标人与投标人协商。
  八、本办法由阿拉善盟招投标领导小组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令第130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5年4月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2005年4月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保护电力企业和用电户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电力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窃电行为的预防和查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有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实施的下列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
  (三)伪造或者开启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
  (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
  (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不准或者失效;
  (六)使用装置窃电;
  (七)伪造电费卡或者非法对电费卡充值用电;
  (八)采用其他办法窃电。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窃电,不得教唆或者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不得生产、销售或者提供窃电装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制止和查处窃电行为。
  公安、工商、计划、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反窃电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供用电秩序,有权举报窃电和生产、销售、提供窃电装置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供电企业安装和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并加封。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周期对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计费电能表进行检查、校验或者换装服务。


  第八条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
  用户发现用电计量装置损坏、丢失或者发生故障,应当及时告知供电企业。


  第九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配备熟悉与供用电业务有关的法律、法规、供用电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的用电检查人员。用电检查人员进入用户用电现场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服务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用电检查证》。


  第十一条 用电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发现用户有窃电行为或者窃电嫌疑的,应当立即向供电企业报告,由供电企业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调查处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二条 用电检查人员对于现场发现的窃电行为,有权制止,并保护现场,制作用电检查笔录,可以录像、摄影;必要时,可以报请当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或者公安机关进行勘查取证。


  第十三条 用电检查人员现场检查确认用户有窃电行为,用户无异议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向窃电用户开具窃电通知书。窃电用户应当按照所窃电量补交电费,并承担合同约定的用电违约费用;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应补交电费的3倍收取用电违约费用。


  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为制止窃电行为,可依法对窃电用户中止供电。中止供电,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予以事先通知;
  (二)采取了防范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措施;
  (三)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安全;
  (四)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用电。


  第十五条 窃电用户接到中止供电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发生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无正当理由不采取防范措施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用户对供电企业以窃电为由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自被中止供电之日起15日内,向供电企业所在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部门应当在3日内做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


  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收到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作出的恢复供电的决定,或者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已补交电费、承担用电违约费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承担窃电责任的,应当及时恢复供电。
  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并告知用户供电时间。


  第十七条 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用户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收取转供电者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和擅自供出电源的违约使用电费;情节严重的,可以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


  第十八条 用户对用电检查人员确认其窃电有异议或者窃电用户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报请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窃电案件,应当受理:
  (一)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二)用户或者群众举报的;
  (三)本部门工作人员发现的;
  (四)其他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对于受理的窃电案件应当在3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指派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调查,并作出下列处理:
  (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构成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列方法窃电的,按照所接用电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所列方法进行窃电的,可以根据情况,采用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同属性单位正常用电的单位产品耗电量或者同类产品平均电能单耗乘以窃电者的产品产量,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用电量装置的抄见电量计算;
  2.按照窃电后用电计量装置的抄见电量与窃电前正常的月平均用电量的差额,并根据实际用电变化确定;窃电前正常用电超过6个月的,按照6个月计算月平均用电量,窃电前正常用电不足6个月的,按照实际正常用电时间计算月平均用电量;
  3.采用上述方法难以计算窃电电量的,按照用电计量装置标定的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照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窃电时间计算;通过互感器窃电的,计算窃电量时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4.在总表上窃电的,若分表正常计量,按分表电量及正常损耗之和与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专线供电,安装关口计量装置的,可以依据关口计量与用户端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5.安装负荷监控装置等用电现场管理终端设备的,可以按照负荷监控装置等设备记录的负荷曲线计算。
  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至少按照180天(实际用电时间不足180天的按照实际用电天数)计算。每日窃电时间,居民照明用户按照6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按照12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窃电金额按照窃电电量乘以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目录电价计算。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罚款;单位窃电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教唆、指使、协助、胁迫他人窃电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提供窃电装置的,由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缴窃电装置,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单位窃电或者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负责查处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情况记入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七条 供电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止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用电设施损坏、停电事故或者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窃电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向当事人赔礼道歉,为其恢复名誉;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负责管理电力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反窃电职责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