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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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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办法

(2005年7月29日黄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工作和信访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湖北省信访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人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信访事项的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信访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依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信访事项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信访工作,主任会议成员应当坚持阅批重要信件、接待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信访工作机构负责统一受理信访事项,处理日常信访工作。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职责范围,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六条 信访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人民群众意见,方便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维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二)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实事求是处理信访问题;

(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及时解决信访问题;

(四)统一接待、分类处理、各负其责、严格督查;

(五)解决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法制教育相结合;

(六)坚持统筹兼顾、标本兼治,从源头上预防信访矛盾和纠纷。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七条 信访工作机构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和办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协助本机关领导做好接访和约访工作;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件,并按要求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三)承办有关本机关转、交的信访件并及时反馈办理结果;

(四)向下级机关或信访机构转、交信访件;

(五)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六)督促、检查承办单位办理信访事项的情况;

(七)指导下级国家权力机关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

(八)向信访人提供有关信访事项的咨询;

(九)及时编写简报反映信访信息,开展调查研究,每半年对信访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综合分析,提出分析报告和完善制度、改进工作的建议,并就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察等提出相关建议;

(十)建立信访档案;

(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工作责任制度、责任追究制度、目标管理制度、重要信访事项督查督办制度、重大紧急信访信息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等各项工作制度。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学习宪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熟悉并了解各方面的业务知识和有关情况,不断提高信访工作水平。

第十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权提出建议,作必要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十一条 信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热情、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和权利,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按照信访工作处理程序,依法及时公正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信访人的请客送礼;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工作秘密,不得泄露控告人、检举人的姓名和控告、检举的内容,不得泄露和扩散信访人要求保密和可能对信访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

(五)对信访人有关信访事项办理情况及结果的查询,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六)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

第十三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本人或者信访人提出,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分管副秘书长决定。

第三章 信访接待

第十四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实、理由。

信访工作人员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五条 信访人通过走访提出信访事项的,向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信访督办科反映。多人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提倡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提出;确需采用走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和督办程序

第十六条 信访事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对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和上级交办的信访件,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进行登记。

(二)处理。一般信访件,直接转有关单位办理;重要的信访件,由受理机构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机关和常委会领导批示后交有关单位办理;重大的信访案件,经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批示,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办理。

(三)督办。对已交办或转送有关单位办理而未按规定时间办结的信访件进行督办。督办可以采取发函督办、限期办结、逾期通报、听取汇报、报告审查等方式进行。

(四)答复和报告。对信访人提出的一般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当在收到转办通知后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直接答复信访人,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情况复杂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情况,申请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承办单位的报告应当以承办单位名义正式行文,一式五份,注明市人大常委会转、交信访件的时间、函号、简要案情、办理情况及承办人等内容,重点说明信访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

(五)审查。信访工作机构、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结上报的信访件结果进行审查。认为处理恰当的,应当予以办结;认为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经分管领导同意,退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重新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

(六)上报。对上级人大常委会、中共黄石市委和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交办的信访件,信访工作机构、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结果进行审查后,及时上报交办单位或交办领导。

(七)归档。信访事项经审核可以结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统一结案归档。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将信访件转、交有关单位办理的同时,应当将信访件的有关情况告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承办单位限期改正、作出检查或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责成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拒不按照规定受理、办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超过办理时限而不报告办理结果或者报告虚假办理结果的;

(三)对重大信访事项不及时报告或者不采取措施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国家机关有关信访事项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五)压制、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六)在处理信访事项中的实施违法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


广东省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暂行办法
广州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配合我省住房制度改革,帮助职工购买自用住房,改善居住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财政部关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银发〔1994〕313号)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布〈个人住房贷
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8〕19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是为参加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购买住房而开设的专项政策性低息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受政府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业务的全省各级建设银行。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贷款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本地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本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已按规定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4.本人及其配偶均未享受过购买房改房的优惠;
5.在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余额以及已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余额合计已达到所购房总价的30%以上,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6.具有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
7.建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六条 贷款的额度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2.不超过所购房价款的70%;
3.不超过6万元。
第七条 贷款期限由建设银行根据借款人情况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第八条 政策性住房抵押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九条 政策性个人住房低息贷款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条 申请购房抵押贷款的职工,需提供以下资料:
1.居民身份证和户口薄;
2.购房合同或协议书;
3.家庭经济收入稳定的有效证明;
4.借款人和配偶及其所在单位足额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
5.建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受理职工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申请,集中送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对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资格进行审核。
第十二条 住房抵押贷款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借款人凭购房合同与贷款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和住房抵押合同。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必须在签订抵押合同之日起30天内,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抵押权,并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回收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内偿还贷款本息,以按月等额支付的方式计算。
第十六条 借款人经贷款银行同意后,可提前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息还清后,由借贷双方到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如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对其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六章 抵押和保险
第十七条 借款人必须将所购住房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八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借款人不得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抵押物。
第十九条 用于抵押的住房,借款人须办理房屋财产保险或委托贷款银行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投保期与抵押期限一致。保险单必须注明第一受益人为贷款银行。抵押期间,保险单由贷款银行保管。
第二十条 抵押期间,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负全部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贷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按合同约定的方式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8年5月12日

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纠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投资、参股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房改(2001)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省、自治区建设厅:
目前,一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存在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等问题,使住房资金的管理出现了很大风险,损害了职工的利益。为认真贯彻《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证管理中心的健康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条例》的规定,管理中心要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发放的前提下,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是管理中心唯一的保值手段。管理中心不得将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及其增值收益、公有住房出售收入用于投资、参股和购买股票。
二、管理中心不得兴办任何类型的经济实体,不得向经济实体投资、入股,不得接收各类经济实体的挂靠。按照《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0〕108号)“贷款人不得在担保公司中持有股份”的规定,管理中心投入担保公司的资金要全部撤回。
三、已兴办的经济实体要在机构、资金、财务、业务、人事、行政等方面与管理中心彻底脱钩,不再保持隶属或挂靠关系。
1.管理中心一律不得在经济实体中保留股份,必须在办理脱钩手续时将所持股份全部转让出去。在转让股份过程中,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规定,做好经济合同或协议的履约衔接和债权债务、事权与义务的移交承接工作,确保业务工作的正常进行。
2.已兴办的经济实体,其财务要与管理中心彻底分开,实行单独立户,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中心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做好资产分离工作。资产核销方案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3.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所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人员应从本通知下发后三个月内辞去所兼任的职务或彻底脱离管理中心转为经济实体职工。
4.当地住房委员会要组织有关部门对管理中心所办经济实体进行一次全面审计,注入资金全部收回到出资帐户,注资产生的收益划入相对应的增值收益帐户内,并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做出相应处理。审计报告和处理结果要报送住房委员会。
四、各管理中心要于2001年6月30日前完成脱钩工作,并于2001年12月31日前收回各类投资、入股资金。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管理中心不得再向各类经济实体注入资金。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对辖区内各市县管理中心组建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的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做好脱钩的检查验收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和省、自治区建设厅要将全省脱钩情况的书面总结于2001年7月31日前报建设部。
六、对因管理中心兴办经济实体或投资、参股造成住房资金损失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委员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提请有关市县人民政府追究决策者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