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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时间:2024-06-30 21:52: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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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的通知

国中医药办秘[1999] 174号

浙江省省中医管理局:

根据局党组今年第四季度工作安排,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率调研组一行6人于10月17日至22日前往你省进行中医药工作调研,现将调研内容(见附件)告知你局,请协助做好安排。

联系人:秘书处 桑滨生

联系电话: 010-65914968

附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一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附件: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领导调研安排

一、调研目的

加强对中医药改革与发展实践问题的调查研究,了解各地贯彻落实今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情况,为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作准备。

二、调研内容

1、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情况。中医医疗机构改革情况、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

2、贯彻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农村中医药工作的意见》情况。

3、学习贯彻全国教育工作会议和全国技术创新大会情况。对中医药科教兴业的意见和建议。

4、对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的建议和明年工作的意见。

三、调研方式

1、到省、地、市、县基层单位实地调查(请有关省具体安排);

2、召开不同类型的座谈会,听取多方面的意见。

四、调研时间

10月17日至22日。

五、调研组人员组成

卫生部副部长兼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局长朱庆生;

办公室主任李大宁、规划处处长徐皖生;

医政司副司长许志仁;

科教司应用研究处处长王北婴。

六、调研要求

1、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地深入基层,要有较多的时间了解基层单位情况。

2、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注重分析研究问题,提高调研质量。

3、轻车简从,不增加地方的负担。

4、写出有情况、有分析,有建议的调研报告。通过调研,构思起草明年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文件,进一步充实完善中医药事业十五规划思路。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96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四川省传染病管理办法(1985年9月21日川府发〔1985〕165号)。
二、四川省闭路电视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7月23日川府发〔1987〕138号)。
三、四川省公路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的罚款标准(1988年2月24日省政府批准,省财政厅、省交通厅联合发布)。
四、四川省社会办医管理办法(1988年7月23日省政府发布)。
五、四川省区乡(镇)法律服务所暂行规定(1989年7月19日省政府批准,省司法厅发布)。
六、四川省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审查规定(1989年8月30日省政府批准,省劳动厅发布)。
七、四川省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法(1992年11月19日省政府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12月29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档〔2005〕325号


各分局: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已经2005年10月17日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查阅办法



第一条(目的)

为了充分发挥企业登记档案在社会诚信体系中的作用,根据《档案法》、《上海市档案条例》,以及国家工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档案查询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登记档案是指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材料。

第三条(实施部门及职责)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馆和工商分局档案室具体开展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工作。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登记档案查阅的相关技术支持和保障工作。

第四条(查阅方式)

本市企业登记档案通过计算机系统采取电子化查阅的方式。除需要鉴定字迹或印鉴外,不再提供纸质原件进行查阅。

第五条(企业登记档案的类别和内容)

(一)企业开业登记材料: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章程、合同、委派书、聘任书、房屋租赁协议、验资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决议等。

(二)企业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修改后的章程、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等。

(三)企业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法院破产裁定书、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或决定、清算组织及清算报告等。

(四)企业年检材料: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审计报告等。

(五)监督管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限期整改通知书等。

(六)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即对上述企业各类登记档案进行摘编形成的材料。具体为: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行业类别、企业性质、企业状态、经营期限、企业标识、企业注册号、最新年检状况等。

第六条(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的查阅对象)

单位和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

第七条(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对象)

(一)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二)受当事人委托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可以查阅与其办理事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可以查阅与其工作内容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的企业登记档案。

(五)其他有关单位因工作关系需查阅企业登记档案的,需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方可查阅相关档案。

第八条(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要履行的手续)

个人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并提供本人的身份证明。

单位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需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介绍信并提供本人的工作证件。

第九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需要履行的手续)

本办法第七条所列的查阅对象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应当填写查档申请表,提交单位出具的注明拟查阅企业名称的证明并出示查阅人的相关证件,供档案工作人员查验。

(一)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和审计机关,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提交所在机关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件。

(二)律师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律师执业证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提交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通知书(适用于社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组织人员)或介绍信(适用于法律援助机构人员)并出示本人工作证件。

(三)公证、仲裁等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所在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出示本人的执业证。

(四)企业查阅、复制本企业的登记档案,应当提交本企业出具的说明查档用途的公函,并出示本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第十条(特殊企业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

凡涉及特殊企业的登记档案,按《保密法》有关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后,方可提供查阅利用。

第十一条(查阅场地)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应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指定的电脑查阅区域内进行。

第十二条(查阅利用限制)

查阅对象对查阅所获取的信息仅限于工作上的正常利用,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利用或用以谋取利益。

前款所称其他不正当方式包括但不仅限于按照时间段、区域、行业等分类条件进行批量查询或者组合查询后编纂发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身所有的档案。

第十三条(管理措施)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除有权拒绝提供、当场制止外,还可以将其作为不诚信查阅对象列入重点防范名册,对其今后的查阅行为予以从严掌控和管理。

第十四条(复制和证明的方式)

查阅人查阅除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以外的其他企业登记档案的,可以自行摘录企业登记档案的内容,也可以自行复制允许复制的有关登记档案。应查阅人的要求,复制的企业登记档案可加盖档案材料证明章。

第十五条(执行收费的标准)

查阅人查阅利用企业登记档案基本资料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沪价费〔2003〕040号)执行。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等查阅档案不收费(复制工本费、档案保护费除外)。

第十六条(个体工商户档案查阅利用的方法)

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的查阅利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沪工商档〔1999〕217号)同时废止。